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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114年度抗字第50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假扣押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
    114 年 04 月 21 日
  • 法官
    林純如江春瑩邱蓮華
  • 法定代理人
    李國忠

  • 原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人陳彥孝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501號 抗 告 人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國忠 代 理 人 陳彥孝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李耀鳴即凱文整體藝術展示中心間假扣押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4年3月11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4年度全 字第119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原裁定廢棄。 二、抗告人以現金新臺幣25萬3180元或同面額中央政府建設公債104年度甲類第4期中央登錄債券為相對人提供擔保後,得就相對人之財產在新臺幣75萬9540元之範圍內為假扣押。 三、相對人如以新臺幣75萬9540元為抗告人供擔保後,得免為或撤銷假扣押。 四、聲請及抗告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528條第2項規定,抗告法院為假扣押裁定前,應使債權人及債務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旨在保障債權人及債務人之程序權,並使抗告法院能正確判斷原裁定之當否。惟假扣押係保全程序,假扣押裁定具隱密性,為防止債務人隱匿或處分財產,以保全債權人之強制執行,其執行應依強制執行法第132條第1項規定,於裁定送達債務人之同時或送達前為之。考量此項立法旨趣,債權人對駁回其假扣押聲請之裁定提起抗告,倘假扣押隱密性仍應予維持,即無須使債務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最高法院103年度第12次民事庭 會議決議參照)。本件抗告人對於原裁定駁回其假扣押聲請之裁定提起抗告,審酌全案情節,認仍有維持假扣押隱密性之必要,基於保全程序之目的,爰未使相對人陳述意見,合先敘明。 二、抗告人聲請及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於民國109年6月20日、110年8月12日先後向伊借款新臺幣(下同)50萬元、50萬元,惟自113年11月起即未依約繳納本息,迄今尚有本金29萬0409元、46萬9131元及利息、違約金(下稱系爭債務)未清 償,經伊多次催告還款未獲置理。依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下稱聯徵中心)所示查詢結果,相對人之債務合計達448萬2000元,其中對第三人兆豐國際商業銀行(下稱兆豐 銀行)之90萬元債務已逾期6個月,遭該行聲請本票裁定獲 准,另經原法院判命給付第三人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下稱合庫銀行)29萬7733元、31萬4240元本息及違約金,顯見相對人無力清償系爭債務,本件有日後不能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假扣押原因存在,伊已提出相關證據釋明,並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原法院駁回伊之聲請,自有不當等語,聲明:㈠原裁定廢棄。㈡抗告人以中央政府建設公債104年度甲類第4 期中央登錄債券為相對人提供擔保後,得就相對人之財產在75萬9540元之範圍內為假扣押。 三、次按假扣押制度乃為保全債權人將來之強制執行,並得命其供擔保以兼顧債務人權益之保障,所設暫時而迅速之簡易執行程序,是民事訴訟法第523條第1項所稱「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假扣押之原因者,本不以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將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致達於無資力之狀態,或債務人移住遠方、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等積極作為之情形為限,祇須合於該條項「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條件,即足當之。次按債權人聲請假扣押,就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如絲毫未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者,固應駁回其聲請,惟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如經釋明而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仍得命供擔保以補其釋明之不足,准為假扣押,此觀民事訴訟法第526條第1項、第2項規定自明。又證明與釋明在構成法 院之心證上程度未盡相同,所謂證明者,係指當事人提出之證據方法,足使法院產生堅強之心證,可以完全確信其主張為真實而言,與釋明云者,為當事人提出之證據未能使法院達於確信之程度,僅在使法院得薄弱之心證,信其事實上之主張大概為如此者有間,二者非性質上之區別,乃分量上之不同。是依當事人之陳述及提出之相關證據,倘可使法院得薄弱之心證,信其事實上之主張大概為如此者,自不得謂為未釋明。且依前開規定,只須債權人有所釋明,縱未達到使法院產生較薄弱之心證,相信其主張之事實大致可信之程度,亦屬釋明不足,而非全無釋明,如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117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抗告人主張相對人對伊有系爭債務一節,業據其提出授信約定書、借據、契據款變更契約、撥還款明細查詢單等為憑(原法院卷第13-43頁),堪認其就所欲保全之本案請求,已為相當之釋明。至假扣押之原因部分:依抗告人所提撥還款明細查詢單、催繳函文及郵件收件回執等(同卷第41-47頁),顯示相對人自103年11月起即未再繳納借款本息,經抗告人多次以電話催討,均無法聯繫,可見相對人確有不能或拒絕給付之情事。又截至113年12月31日,相對人(李耀鳴獨資設立)對抗告人負債約75萬9000元,對兆豐銀行負債62萬9000元;另李耀鳴獨資設立之滿族小龍包(現停業中)對合庫銀行負債61萬2000元、銙克王衛環綠能科技企業社對彰化商業銀行(下稱彰化銀行)負債93萬5000元,李耀鳴擔任負責人之合夥事業滿粵堂蒸品港點小舖(現停業中)對彰化銀行負債90萬2000元,合計383萬7000元,其中兆豐銀行已對相對人聲請90萬元本票裁定,合庫銀行亦訴請李耀鳴即滿族小龍包清償借款獲勝訴判決等情,有聯徵中心資料、原法院113年度司票字第4248號裁定、114年度訴字第518號判決、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資料可稽(原法院卷第49-56頁,本院卷第15-17、23-27頁),可見李耀鳴因無法清償其設立之相關商號所積欠之債務而遭追償;酌以本院依職權查詢之財產情形,相對人名下毫無財產,李耀鳴名下僅有2部均已出廠10餘年之自小客車,亦幾無財產,顯然不足清償前開高達數百萬元債務,抗告人主張相對人無力清償系爭債務,尚非無據。從而,抗告人就其主張:相對人拒絕給付,且無力清償系爭債務,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等情,非毫無釋明,雖該釋明尚有不足,然其既陳明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揆諸上開說明,仍應命供擔保後准予假扣押。原裁定遽駁回抗告人之聲請,自有未洽。抗告意旨請求廢棄原裁定,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原裁定廢棄,准抗告人假扣押之聲請如主文第2項所示,並依民事訴訟法第527條規定酌定相對人供如主文第3項所示金額後,得免為或撤銷假扣押。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1  日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純如 法 官  江春瑩 法 官  邱蓮華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1  日 書記官  蘇意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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