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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587號

損害賠償等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6 月 16 日

法官黃書苑林尚諭胡芷瑜

抗告人
紀培錦

王郁茜

劉大欣

許玉男

林軾哲

康育綺

黃國棟

邱宇宣

林崇旭

楊允言

林家輝

賴仲秋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臺灣金隆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等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4年2月3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金字第63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裁定廢棄。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三千二百七十八萬一千九百三十七元。

抗告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為抗告;抗告法院為裁定前,應使當事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4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本件抗告人對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金字第63號裁定(下稱原裁定),提起抗告,並於抗告狀中載明抗告理由,本院亦通知相對人陳述意見(見本院卷第151頁、第239頁至第240頁、第241頁至第243頁、第253頁、第257頁至第271頁、第283頁至第285頁),合先敘明。

二、本件抗告人以相對人為被告,向原法院起訴,主張其等因相對人臺灣金隆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金隆公司)、曾明祥、曾耀鋒、張淑芬、顏妙真、陳振中、洪郁璿、詹皇楷、李耀吉、劉舒雁、許秋霞、陳正傑、陳宥里、黃繼億、潘志亮、李寶玉、鄭玉卿、王芊芸、許峻誠、潘坤璜、江嘉凌(原名江佳霖)、陳振坤、盛竹如(下合稱金隆公司等23人)所為共同侵權行為,受有財產上損害,其等各一部請求金隆公司等23人連帶賠償如原裁定附表2第1至12項聲明所示之請求金額;因抗告人對曾耀鋒、張淑芬、陳振中、李耀吉、黃繼億(下稱曾耀鋒等5人)各有上述損害賠償債權存在,曾耀鋒等5人分別怠於對債務人即相對人廖克明、惠琮建設有限公司、朱珮華、張愷綾、楊福權、李怡慧、陳奎廷、蘇琮倫(下稱廖克明等8人)行使權利,爰代位曾耀鋒等5人起訴,請求廖克明等8人應各給付如附表2第13至19項聲明所示,並由抗告人代為受領第13至17項所示金錢等語。原裁定併計抗告人上開請求之金額及價額,核定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7,788萬5,937元,抗告人對之提起抗告,略以:原裁定就附表2第19項之價額誤算為375萬元,且伊等經縮減第1至12項聲明請求金額如附表甲所示,減縮後訴訟標的價額應為4,460萬3,937元,原裁定有誤,爰聲明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訴訟標的之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第77條之2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法院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時,應以原告起訴請求法院裁判之聲明範圍為準;如原告起訴聲明已有一部撤回、變更、擴張或減縮等情形後,法院始為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者,即應祇以核定時尚繫屬於法院之原告請求判決範圍為準,據以計算訴訟標的之價額,徵收裁判費用。一訴主張數項標的,二者訴訟標的雖不相同,惟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依上揭規定,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最高法院104年度第8次民事庭會議㈠決議意旨參照)。而債權人代位債務人對第三人起訴,係以債務人與第三人間之債權債務關係為訴訟標的,故代位訴訟之標的價額,應以債務人與第三人間權利義務關係定之。

四、經查:

(一)抗告人於原審起訴主張金隆公司等23人對其等為詐欺取財之共同侵權行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2項、第185條等規定,一部請求金隆公司等23人連帶給付如附表2第1至12項聲明所示之金額共4,460萬4,000元(下合稱損害賠償訴訟),並基於債權人地位,代位曾耀鋒等5人起訴,分別請求廖克明等8人應為如附表2第13至19項聲明所示給付(下合稱代位訴訟)等情,有民事起訴狀可參(見原法院卷第15頁至第34頁、第45頁至第46頁),嗣減縮附表2第1至12項聲明之本金如附表甲所示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之利息(見原審卷第681頁至第683頁)。抗告人就損害賠償訴訟部分,經減縮一部請求金額後,係請求金隆公司等23人連帶賠償1,182萬2,000元本息(即附表甲所示總和);而代位訴訟部分則係代位曾耀鋒等5人訴請廖克明等8人各應返還借款、寄託物、買賣定金、借名登記物等,其中第13至17項聲明之價額應依曾耀鋒、張淑芬、陳振中對個別債務人之債權額即350萬元、400萬元、150萬元、1,000萬元、1,000萬元計算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第18項聲明之價額應以抗告人代位李耀吉訴請李怡慧移轉登記之土地之起訴時公告現值、應有部分比例計算為53萬1,937元(1118.69㎡×l/10×4,755元≒531,937.095,元以下四捨五入,見原法院卷第40頁、本案卷第287頁),第19項聲明則參酌抗告人代位黃繼億訴請陳奎廷、蘇琮倫移轉登記之房地之鄰近房地實價登錄價格,按請求移轉之房地應有部分比例2分之1計算為325萬元(6,500,000元×1/2=3,250,000,見原法院卷第40頁、本院卷第287頁、第291頁至第294頁),其代位訴訟之價額共3,278萬1,937元(3,500,000+4,000,000+1,500,000+10,000,000+10,000,000+531,937+3,250,000=32,781,937)。揆諸前揭說明,抗告人雖以一訴主張損害賠償訴訟與代位訴訟,但其提起損害賠償訴訟之目的,係請求金隆公司等23人賠償損害,代位起訴之目的,則是以自己名義行使債務人曾耀鋒等5人之權利,以保全其等對金隆公司等23人之損害賠償債權得受完全滿足之清償,是於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一致,並未逸出終局標的範圍,故本件起訴時之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其中價額高者即代位訴訟之價額核定為3,278萬1,937元。

(二)抗告人雖於114年2月7日收受原法院依其起訴時請求裁判之聲明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原裁定(見原法院卷第505頁送達證書)後,始具狀減縮其損害賠償訴訟之一部請求金額為附表甲所示之1,182萬2,000元本息,惟原裁定誤認附表2第19項聲明之價額為375萬元,且未斟酌抗告人所提損害賠償訴訟及代位訴訟於經濟上之訴訟目的一致,而逕合併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並核定為7,788萬5,937元,係有不當,自難予維持,本件訴訟標的價額,自應由本院依核定時尚繫屬法院之抗告人請求判決範圍核定之。相對人陳振中、詹皇楷、李寶玉抗辯:抗告人應依減縮前請求金額核定結果補繳裁判費云云,尚有誤會。

五、綜上所述,原裁定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7,788萬5,937元,自有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為廢棄,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裁定關 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廢棄,另核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原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既有未當,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4項規定,其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自應併予廢棄,由原法院另為適法之處理,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十八庭

附表甲(抗告人收受原裁定後就損害賠償訴訟部分為訴之減縮,見原審卷第681頁至第683頁)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6  日

           審判長法 官 黃書苑

              法 官 林尚諭

              法 官 胡芷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6  日

              書記官 莊智凱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編 號 起訴聲明 項次 原告 縮減後請求金額 (新臺幣) 1 第一項 紀培錦 483萬2,000元本息 2 第二項 王郁茜 25萬2,000元本息 3 第三項 劉大欣 81萬6,000元本息 4 第四項 許玉男 84萬元本息 5 第五項 林軾哲 156萬4,000元本息 6 第六項 康育綺 41萬3,000元本息 7 第七項 黃國棟 41萬9,000元本息 8 第八項 邱宇宣 45萬3,000元本息 9 第九項 林崇旭 53萬3,000元本息 10 第十項 楊允言 110萬5,000元本息 11 第十一項 林家輝 19萬7,000元本息 12 第十二項 賴仲秋 39萬8,000元本息  總計  1,182萬2,000元本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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