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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114年度抗字第64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聲明異議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
    114 年 11 月 27 日
  • 法官
    陳蒨儀林于人羅惠雯
  • 法定代理人
    梁家源

  • 原告
    嘉聯資產管理有限公司法人黃炯愷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640號 抗 告 人 嘉聯資產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梁家源 代 理 人 黃炯愷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楊承恭間聲明異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4年3月11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執事聲字第556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三十日內,具狀補正相對人楊承恭之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或已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之證明,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抗告。 理 由 一、按原告或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者,其情形無可補正,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且依同法第495條之1、第463條規定於抗告程序準用之。次按 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又上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5條第1項、第178條分別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規定,於強制執行程序準用 之。又按先順序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時,由次順序之繼承人繼承。其次順序繼承人有無不明或第四順序之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者,準用關於無人承認繼承之規定;次按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者,而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1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得聲請法 院選任遺產管理人,民法第1176條第6項、第1177條、1178 條第2項亦有規定。 二、抗告人對原法院民國114年3月11日所為113年度執事聲字第556號裁定(下稱原裁定)提起抗告後,相對人楊承恭於114 年7月17日死亡,其第一順位繼承人為其配偶黃明珠、長男 楊捷閔、長女楊筑晶、孫子莊崑悉、孫子莊崑諦,第二順位繼承人為其母楊張惠味,第三順位繼承人為其弟莊富成,復無第四順位繼承人等情,有楊承恭個人基本資料、繼承系統表及戶籍謄本可稽(本院卷第79頁、第153至163頁)。且楊承恭之法定繼承人均拋棄繼承,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下稱花蓮地院)於114年11月5日以花院節家事114司繼584字第1149007886號函准予備查在案,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花蓮地院114年度司繼字第584號卷宗核閱無訛,可認楊承恭死亡後,現無繼承人可承受訴訟,爰依首揭規定,命抗告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30日內補正楊承恭(生前最後住所地:花蓮縣○○市○○ ○街00號4樓之2)之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或向本院陳報已依法聲請選任遺產管理人之相關證明,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抗告,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7  日民事第二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蒨儀 法 官 林于人 法 官 羅惠雯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7  日書記官 洪秋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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蕭奕弘律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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