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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114年度抗字第64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假處分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
    114 年 06 月 24 日
  • 法官
    魏麗娟林哲賢吳靜怡

  • 當事人
    郭明昌鄭翔仁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644號 抗 告 人 郭明昌 鄭翔仁 共同代理人 林志洋律師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何佳洲間聲請假處分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2月14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4年度全字第89號裁定提 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相對人於原法院之聲請駁回。 聲請及抗告費用均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相對人於原法院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何佳洲(下逕稱其姓名)為訴外人君怡泰富投資有限公司(下稱君怡公司)之1 人股東及董事,君怡公司持有上櫃之新華泰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華泰富公司)股份163萬1,310股,並於民國111年3月間取得該公司董事席位。何佳洲於113年10月11日以總價 新臺幣(下同)2.4億元,轉讓君怡公司及另一新華國泰投 資有限公司出資額各50萬元及新華泰富公司股權、經營權予抗告人郭明昌(下逕稱其姓名),惟郭明昌未依約付款,伊已於113年11月26日解除轉讓協議,郭明昌應依民法第259條、第184條規定回復原狀。原法院前以113年度全字第726號 民事裁定准予何佳洲供擔保後,禁止郭明昌以質押、讓與、移轉、信託等方式,處分君怡公司持有新華泰富公司股份163萬1,310股,並禁止行使上開股票之股東權利;禁止郭明昌代表君怡公司對外為法律行為及辦理商業登記異動,原法院執行處核發上開假處分執行命令前,君怡公司已增資60萬元由抗告人鄭翔仁(下逕稱其姓名)認購,並辦理增資及修正章程變更登記。郭明昌於接獲前揭執行命令後,竟於114年1月3日向臺北市政府申請改選董事長為鄭翔仁及章程之變更 登記,刻由臺北市政府函令補正中,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32 條、第533條規定,請求㈠禁止郭明昌、鄭翔仁變更君怡公司 之公司章程。㈡禁止鄭翔仁代表君怡公司以質押、讓與、移轉、信託等方式處分君怡公司所持有新華泰富公司股票163 萬1,310股予第三人,並禁止鄭翔仁代表君怡公司行使上開 股票之股東權利。㈢禁止鄭翔仁代表君怡公司,對外為任何法律行為及辦理任何商業登記異動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郭明昌係依轉讓協議合法掌控君怡公司,何佳洲未釋明兩造真實履約狀況之原因事實,且未提出即時可供調查之證據釋明抗告人將處分君怡公司持有之新華泰富公司股權163萬1,310股。又轉讓協議之當事人為郭明昌,鄭翔仁則係參與君怡公司之增資,60萬元出資額非受讓自郭明昌,鄭翔仁及君怡公司均非債務人,原裁定逕對其等為假處分,違反債之相對性及法人格獨立性。縱認本件有假處分之必要,禁止郭明昌移轉君怡公司之出資額,即足達其保全目的,其餘假處分之方法均非必要,且與何佳洲聲請假處分之目的相悖。原裁定依據之原法院113年度全字第726號裁定已遭本院114年度抗字第254號裁定廢棄,駁回何佳洲之聲請,故原裁定所為假處分自無以維持,爰聲明廢棄原裁定,何佳洲於原法院之聲請駁回等語。 三、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以外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處分。假處分,非因請求標的之現狀變更,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532條定有明文。此項假處分乃為防止債務人就其應為給付之 特定物為處分,致債權人於將來無法滿足請求標的物之給付,而採取之保全措施,與同法第538條之定暫時狀態處分乃 就爭執之法律關係,為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或有其他相類之情形而有必要時,以保護該爭執權利不繼續受危害為目的,二者有別。又債權人聲請假處分,必以自己對於債務人,現在或將來有訴訟繫屬之本案請求,及債務人尚得處分債權人所欲請求之標的物為前提(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抗字第416號裁定參照)。 四、經查,何佳洲主張與郭明昌間有君怡公司股權轉讓爭議,業據提出原法院113年度全字第726號裁定、轉讓協議書、君怡公司變更登記表2份、催告及通知解除契約函等件以為釋明 (見原審卷第17至24頁、本院卷第179至180、187至188頁、193至194、201至202、205至208頁);依何佳洲提起之原法院114年訴字第3237號回復出資額登記等本案訴訟起訴狀可 知何佳洲主張其已解除與郭明昌簽訂之轉讓協議書,依民法第259條規定請求回復其對君怡公司50萬元出資額(下稱系 爭出資額),並請求塗銷股權轉讓後郭明昌辦理之君怡公司增資、章程、董事及營業地址變更等登記(見本院卷第226 至238頁),堪認其就假處分之請求已為相當之釋明。惟何 佳洲聲請禁止鄭翔仁代表君怡公司處分君怡公司所持有新華泰富公司股票163萬1,310股予第三人,並禁止鄭翔仁代表君怡有限公司行使上開股票之股東權利,實乃禁止非本件債務人之君怡公司處分所持有之新華泰富公司股份,已逾越何佳洲本案訴訟得向郭明昌、鄭翔仁請求之範圍。何況君怡公司目前登記之法定代理人仍為郭明昌,並非鄭翔仁,有商工登記公示資料足稽(見本院卷第239頁),鄭翔仁實無從代表 君怡公司處分新華泰富公司股票或行使股東權利,或代表君怡公司對外為任何法律行為及辦理任何商業登記異動,依上開最高法院裁定意旨,何佳洲此部分假處分之請求,並非適法。何佳洲另聲請禁止郭明昌、鄭翔仁變更君怡公司之公司章程,則未釋明欲保全對郭明昌請求返還系爭出資額之強制執行,有為上開假處分措施之必要;何佳洲所稱買賣標的包括新華泰富公司股權及經營權部分,實為持有君怡公司系爭出資額依公司法規定所得行使對新華泰富公司之股東權或董事權,縱有君怡公司出資額被稀釋或經營權轉移之可能,亦屬就爭執之法律關係,為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得聲請定暫時狀態處分之範疇,而非保全系爭出資額之強制執行得以聲請假處分之情形。何佳洲前業向原法院聲請禁止郭明昌以其本人或指派第三人行使君怡公司之股東權及董事權之定暫時狀態處分,經原法院113年度全字第717號裁定以未釋明保全之必要性駁回(見本院卷第241至247頁),何佳洲提出之答辯狀並說明本件禁止抗告人行為均係為保全將來強制執行,並無如定暫時狀態之處分,得暫時實現本案請求,或預為實現本案請求之內容(見本院卷第160至162頁),惟定暫時狀態之處分於必要時除得採取履行性、給付性之滿足方法外,亦得以制止性、禁止性之方法為之,其以本件請求非滿足性方法即認符合假處分要件,無視假處分係防止債務人就應為給付之特定物為處分之性質及目的,自非可採。 五、綜上,何佳洲依民事訴訟法第532條規定聲請禁止抗告人變 更君怡公司之公司章程、代表君怡公司處分對新華泰富公司持有之股票及行使股東權利、禁止代表君怡公司對外為任何法律行為及辦理任何商業登記異動,尚屬無據,應予駁回。原裁定准許為假處分,尚有未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原裁定,並駁回何佳洲在原法院之聲請。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4  日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魏麗娟 法 官 林哲賢 法 官 吳靜怡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4  日 書記官 黃麗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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