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4年度抗字第64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14 年 06 月 03 日
- 法官沈佳宜、陳瑜、陳筱蓉
- 原告黃水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649號 抗 告 人 黃水星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合作金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等間聲明異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4年3月27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4年 度執事聲字第35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相對人合作金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合庫資管公司)執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6年度執字第26155號債權憑證(下 稱合庫資管公司債證)及債權讓與證明書為執行名義,向原法院民事執行處(下稱執行法院)聲請於新臺幣(下同)2,300萬元本息範圍內,就抗告人於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 司、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分稱富邦人壽、國泰人壽)如附表所示保單已得領取之保險給付、解約金及現存之保單價值準備金債權(下稱保單債權)為強制執行,經執行法院以113年度司執字第52819號給付票款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另相對人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中華開發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分稱合庫銀行、元大資管公司、中華資管公司)各執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4年度執莊字第10892號債權憑 證(下稱合庫銀行債證)、96年度執字第35782號債權憑證 (下稱元大資管公司債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度司執字第69617號債權憑證(下稱中華資管公司債證)向執行法 院聲請強制執行抗告人之前開保單債權,經執行法院以113 年度司執字第104198號清償債務執行事件(下稱第104198號執行事件)、113年度司執字第85088號清償債務執行事件(下稱第85088號執行事件)、113年度司執字第219541號返還借款執行事件(下稱第219541號執行事件)受理。執行法院於民國113年3月19日以執行命令(下稱系爭執行命令)扣押前述保單債權。第104198、85088、219541號執行事件併入 系爭執行事件辦理。抗告人聲明異議,經原法院司法事務官於同年12月13日以113年度司執字第52819號裁定(下稱原處分)駁回,抗告人不服,對原處分提出異議,復經原法院於114年3月27日以114年度執事聲字第35號裁定(下稱原裁定 )駁回其異議。抗告人不服,提起本件抗告。 二、抗告意旨略以:系爭保單為伊20年前所投資之人壽保險,依當時法令應不得作為扣押標的。伊現已逾70歲高齡,無謀生能力,每月除領取近5,000元之國民年金外,尚需以保單借 款維持生計,系爭保單不得為強制執行等語。 三、按人壽保險,要保人因採平準保費制預(溢)繳保費等累積而形成保單現金價值(下稱保單價值),保險法謂為保單價值準備金(下稱保價金),即人身保險業以計算保險契約簽單保險費之利率及危險發生率為基礎,並依主管機關規定方式計算之準備金(保險法施行細則第11條規定參照)。要保人對於以保價金計算所得之保單價值,不因壽險契約之解除、終止、變更而喪失,亦稱不喪失價值,要保人得依保險法規定請求返還或予以運用。人壽保險,雖以被保險人之生命作為保險標的,且以保險事故之發生作為保險金給付之要件,惟保險金,為單純之金錢給付,並非被保險人生命之轉化或替代物,壽險契約亦非發生身分關係之契約,其性質與一般財產契約尚無不同。人壽保險,亦非基於公益目的或社會政策之保險制度,其權利客觀與權利主體並無不可分之關係,依契約自由原則,要保人之契約上地位,於符合保險法規定之情形下,得為變更,亦得為繼承,凡此,均與一身專屬權具有不得讓與或繼承之特性有間,要保人依保險法第119 條第1項規定之終止權,既係依壽險契約所生之權利,即非 屬身分權或人格權,亦非以身分關係、人格法益或對保險人之特別信任關係為基礎,得隨同要保人地位之變更而移轉或繼承;其行使之目的復在取回具經濟交易價值之解約金,關涉要保人全體債權人之共同擔保利益,並非僅委諸要保人之意思。強制執行法關於以債務人對於第三人之金錢債權為執行標的,無論該債權是否附條件、期限,於第115條定有扣 押、換價、分配之共同執行方法。債務人於其對於第三人之金錢債權經扣押後,即喪失對於該債權之處分權,執行法院於換價清償債權之目的範圍內,得進行將該扣押權利金錢化所必要、適切之處分行為。要保人基於壽險契約請求返還或運用保單價值之權利,為其所有之財產權,即得為強制執行之標的。而終止壽險契約,乃使抽象之保單價值轉化為具體解約金償付請求權所不可欠缺,係達成換價目的所必要之行為。是執行法院於必要時,得核發執行命令終止債務人為要保人之人壽保險契約,命第三人保險公司償付解約金,業經最高法院民事大法庭以108年度台抗大字第897號裁定就是類案件法律爭議,作出統一見解。準此,於最高法院民事大法庭為統一見解前,並無法律規定人壽保險契約不得作為扣押之標的,於最高法院民事大法庭作出該統一見解後,以債務人作為要保人之人壽保險契約如具有保單價值,於合於上開換價目的必要範圍內,執行法院自仍得予以扣押、強制執行。抗告人主張系爭保單為伊20年前所投資之人壽保險,依當時法令應不得作為扣押標的,不得為強制執行云云,洵屬無據。 四、次案強制執行應依公平合理之原則,兼顧債權人、債務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權益,以適當之方法為之,不得逾達成執行目的之必要限度,強制執行法第1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強制執行之目的,在使債權人依據執行名義聲請執行機關對債務人施以強制力,強制其履行債務,以滿足債權人私法上請求權之程序,雖強制執行法第52條、第122條規定,應酌留債 務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生活所必需之金錢或債權,惟此係依一般社會觀念,維持最低生活客觀上所需者而言,非欲藉此而予債務人寬裕之生活,債務人仍應盡力籌措,以維債權人之權益。另債務人主張其對於第三人之債權係「維持本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生活所必需」者,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之規定,應由債務人就其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之責。 五、經查: ㈠合庫資管公司、合庫銀行、元大資管公司、中華資管公司前開執行名義尚未受償債權分別為2,300萬元本息、9,599萬5,233元及美金28萬0,070.04元本息及違約金、1,000萬元本息及違約金、628萬4,481元本息及違約金等情,有合庫資管公司債證、債權讓與證明書及債權讓與公告登報資料、本票、合庫銀行、元大資管公司、中華資管公司各債證、繼續執行紀錄表、執行分配表可憑(見系爭執行事件卷第13至23頁、第104198號執行事件卷第13至22頁、第85088號執行事件卷 第11至16頁、第219541號執行事件卷第11至19頁);又附表編號1、2保單為抗告人所投保,保單狀態均為有效,預估解約金分別為53萬4,032元、116萬0,825元,有富邦人壽113年4月2日陳報狀、國泰人壽113年6月19日函、抗告人提出之附表編號2保單資料足參(見系爭執行事件卷第111、112頁、 第119至129頁、第151、155頁)。再觀諸相對人提出之債權憑證、繼續執行紀錄表,相對人自94年起多次對抗告人之財產聲請強制執行,執行結果均未完全受償,則在抗告人無其他有價值之資產可供執行之情形下,相對人所憑執行債權遠高於系爭保單預估解約金價值,相對人請求執行法院核發系爭執行命令扣押系爭保單可得請領之金錢債權,有其必要性,並無執行方法所造成之損害,與欲達成之執行目的利益顯有失均衡之情。 ㈡抗告人固主張伊年事已高,無謀生能力,每月除領取近5,000 元之國民年金外,尚需以保單借款維持生計,系爭保單不得為強制執行云云。惟查,依合庫資管公司債證、合庫銀行債證、元大資管公司債證、中華資管公司債證所示,相對人自94年間起,經多次聲請強制執行,均未完全受償,已如前述,而抗告人卻在積欠上開債務近20年且未完全清償下,猶有資力繼續繳納附表編號1保單附約保險費,並自94年至112年間有上百次入出境紀錄(見系爭執行事件卷第112頁、第95 至102頁),顯然非無籌措資金、欠缺信用之人,抗告人未 能證明其有以保單借款維持生計,徒以其有領取國民年金云云,依前說明,難認系爭執行命令將致抗告人之生活陷於困頓、無法維持生活。抗告人上開主張,自不足取。 六、綜上所述,執行法院依相對人之聲請扣押系爭保單債權,並無不當,抗告人聲明異議經原法院司法事務官以原處分駁回,原裁定並維持原處分而駁回抗告人之異議,經核均無違誤。本件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斷,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 日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沈佳宜 法 官 陳 瑜 法 官 陳筱蓉 附表: 編號 保單號碼 保單名稱 要保人 被保險人 債權金額 1 Z000000000-00 富邦人壽宏壽終身壽險 黃水星 黃水星 預估解約金 53萬4,032元 2 0000000000 國泰人壽萬代 福101 黃水星 黃水星 預估解約金 116萬0,825元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 日書記官 陳珮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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