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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114年度抗字第67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分配表異議之訴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
    114 年 05 月 28 日
  • 法官
    李媛媛周珮琦蔡子琪

  • 當事人
    樺福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676號 抗 告 人 樺福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慧娟 上列抗告人因與三一興業股份有限公司、全球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環遊市晶華館管理委員會間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4年2月17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4年度重訴字第194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因財產權訴訟向第一審法院起訴者,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依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原告起訴不合程式者,審判長應定期 間先命補正,逾期仍未補正,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而當事人起訴或提起上訴,未依法繳納裁判費,經法院裁定限期命其補繳者,縱經當事人聲請訴訟救助,該補費裁定不因此而失其效力,裁定所定補繳裁判費之期間,亦不因此停止進行(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255號、108年度台抗字第507號裁定參照)。 二、抗告人對相對人三一興業股份有限公司、全球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環遊市晶華館管理委員會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訟,未繳納第一審裁判費,經原法院於民國113年1月18日以111年度補字第2127號裁定 ,限抗告人於該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繳新臺幣6萬2776元,該裁定於同年1月23日送達抗告人,有該裁定及送達證書 可稽(見原法院卷第127至129頁)。抗告人雖聲請訴訟救助,然經原法院於113年1月18日以112年度救更一字第1號裁定駁回其訴訟救助之聲請,復經本院於同年6月25日以113年度抗字第638號裁定駁回其抗告,再經最高法院於同年12月19 日以113年度台抗字第956號裁定駁回再抗告確定,有各該裁定及送達證書附卷為憑(見本院卷第33-43頁)。抗告人經 原法院裁定限期命補正裁判費,復經原法院駁回其訴訟救助之聲請確定後,仍未補繳裁判費,有原法院答詢表、繳費資料明細可徵(見原法院卷第161-167、193頁),足認抗告人起訴自不合法。抗告意旨雖稱因受訴外人遠東航空股份有限公司保證債務影響致伊營運困頓停業,並遭執行法院查封財產,財務狀況迄今未獲改善而無資力繳納裁判費等語。惟查,抗告人前聲請訴訟救助業遭駁回確定一節,已說明如前,抗告人所執無資力之事由並經前開裁定說明為不可採,是抗告人仍應依首開規定繳納裁判費。從而,原法院以抗告人未遵期繳納第一審裁判費為由,於114年2月17日以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訴,核無違誤。抗告論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其抗告。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8  日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李媛媛 法 官 周珮琦 法 官 蔡子琪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8  日 書記官 馬佳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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