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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114年度抗字第67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聲明異議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
    114 年 10 月 29 日
  • 法官
    邱蓮華江春瑩呂如琦

  • 當事人
    許文駿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677號 抗 告 人 許文駿(即許秋永之限定繼承人)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凱基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原中華開發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間強制執行聲明異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4年4月17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4年度執事聲字第233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執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112年度司執強字第61659號債權憑證(下稱系爭債證)向原法院民事執行處(下稱執行法院)聲請就伊於第三人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等5公司之保險契約債權為強制執行 (即113年度司執字第82002號,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執行法院以系爭債證之原執行名義㈡第13項即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 06年度司執字第30390號債權憑證(下稱30390號債證)漏未註記伊僅為債務人許秋永之限定繼承人,致系爭債證誤將伊列為債務人,相對人聲請對伊之固有財產強制執行於法不合為由,駁回其聲請(下稱原處分)。相對人具狀聲明異議,主張許秋永之遺產原有攤位使用權(即臺北市萬華區綠堤里環南綜合市場丁棟2樓1233號,下稱系爭攤位)已遭繼承人 處分,變價所得與繼承人之固有財產混同而不可分,應准對繼承人名下財產強制執行云云。然系爭攤位係由許秋永之配偶劉蓁蓁繼承並登記在其名下,因環南市場改建,遭臺北市政府收回,伊非登記名義人,亦未為任何處分,原裁定將原處分廢棄發回,自有不當等語,聲明廢棄原裁定。 二、按執行名義記載債務人於所繼承遺產範圍內,對債權人負清償責任者,係負以「遺產」為限度之「物的有限責任」,除遺產喪失原形而有與債務人之固有財產混合之情形外,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僅得就遺產本身取償。倘繼承人所繼承之遺產如已喪失原形,執行法院應依強制執行法第19條規定,就債權人查報之財產是否確屬繼承人繼承取得之被繼承人遺產或其替代利益、孳息,為相當之調查,不得單純以財產名義外觀為審查之依據(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430號、110年度台抗字第498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查系爭債證(系爭執行卷第35-39頁)之原執行名義㈠高雄地院91年度促字第56809號支付命令僅列許秋永為債務人〈本院113年度抗字第1188號卷(下稱1188卷)第65-68頁,與本件無關之債務人不贅述〉,原執行名義㈡30390號債證則將抗告人與許秋永併列為債務人(30390號執行卷第65-68頁,以同一執行名義繼續執行部分亦不贅述)。然30390號債證之原執行名義⑴高雄地院85年度執字第12359號債權憑證(下稱12359號債證)及其原執行名義即同院85年度促字第6901號支付命令(1188卷第75-76頁)、⑵臺灣屏東地方法院89年度執字第15592號債權憑證(30390號執行卷第27-29頁,原執行名義為12359號債證),均僅以許秋永為債務人,而無抗告人;且相對人之前手中華成長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寄發抗告人之存證信函亦載明係因抗告人為許秋永之繼承人,始催告其還款(30390號執行卷第57頁);佐以抗告人在許秋永於97年1月1日死亡後依法主張限定繼承,經高雄地院以97年3月21日97年度繼字第923號裁定准為公示催告(原法院卷第51頁,限定繼承卷影本另存),是抗告人僅就繼承許秋永之遺產內負清償責任,30390號債證將抗告人列為債務人,漏未註記其為限定繼承人,及系爭債證將其列為「兼許秋永之限定繼承人」,均有錯誤,應由抗告人另行向執行法院聲請更正。 四、又系爭攤位為許秋永之遺產,現已變更負責人為吳漢文,有相對人所提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營業人統一編號查詢結果可憑(原法院卷第55、57頁),可見系爭攤位已遭處分,執行法院未及究明系爭攤位處分之時間、抗告人是否取得處分後之對價,而與其固有財產有所混合等節,逕予駁回相對人強制執行之聲請,自有未合,原裁定廢棄原處分,發回由執行法院另為適當之處分,經核並無違誤。又抗告人並未拋棄繼承,須就繼承許秋永之遺產內負清償責任,其主張伊非實體法及程序法之債務人云云,自屬無稽;至其主張系爭攤位係由劉蓁蓁繼承等節,則應由執行法院調查後再予審認。是抗告意旨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9  日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邱蓮華 法 官  江春瑩 法 官  呂如琦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蘇意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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