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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114年度抗字第72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假扣押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
    114 年 05 月 29 日
  • 法官
    黃書苑林尚諭胡芷瑜
  • 法定代理人
    李嘉祥

  • 原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人蔡宛芸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727號 抗 告 人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嘉祥 代 理 人 蔡宛芸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孫筱渥即渥寶吉餐坊間聲請假扣押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4年5月2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4年度全字第259 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抗告人以新臺幣六十三萬二千元或同額中央政府建設公債中央登錄債券為相對人供擔保後,得對相對人之財產在新臺幣一百八十九萬五千二百一十八元之範圍內為假扣押。 相對人以新臺幣一百八十九萬五千二百一十八元為抗告人供擔保或將該金額提存後,得免為或撤銷假扣押。 聲請及抗告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民事訴訟法第528條第2項固規定,抗告法院為裁定前,應使債權人及債務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惟債權人對駁回其假扣押聲請之裁定提起抗告,倘假扣押隱密性仍應予維持,即無須使債務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本件抗告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假扣押,經原法院駁回其聲請,該裁定尚未送達相對人,故本件抗告程序,不宜使相對人預先知悉該假扣押之聲請,爰不通知相對人陳述意見,先予敘明。 二、抗告人於原法院聲請及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於民國112年6月29日向伊借款新臺幣(下同)100萬元2筆(合計200萬元),借款期間為112年7月3日至117年7月3日。相對人於114年2月起未按月繳息,迄今尚有本金共189萬5,218元(959,691 元+935,527=1895,218)及利息、違約金(下稱系爭債務) 未清償,經伊多次催討無果,相對人主觀上已拒絕還款;相對人之商號登記資本額雖為500萬元,然實際財產數額恐不 及登記之資本額,嗣於114年3月26日歇業,可知其商號經營不善已無營業收入;依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紀錄(下稱聯徵紀錄)顯示相對人放款逾期金額達200萬元,部分債 權人之放款已轉催收,其另積欠數家銀行超過3期以上信用 卡款未還,復有多數債權人對相對人取得支付命令、本票裁定,相對人對外負債至少390萬餘元,其負債大於資產恐已 瀕臨破產狀態,為免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依民事訴訟法第523條規定聲請在相對人財產189萬5,218元 範圍內為假扣押,並願提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原法院於114年5月2日以抗告人未釋明假扣押原因為由,裁定駁回其 聲請(下稱原裁定)。抗告人聲明不服提起抗告,聲明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按債權人聲請假扣押,就假扣押之原因,絲毫未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者,固應駁回其聲請。惟假扣押之原因如經釋明而有不足,法院得命提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准為假扣押,此觀民事訴訟法第526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自明 。又同法第523條第1項所稱「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假扣押原因,本不以債務人現存財產瀕臨無資力、與債權相差懸殊、難以清償債務等狀況為限。祇須合於「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情形,即足當之。是故,如債權人對之有所陳明,且所主張事實非憑空捏造,或不存在任何端緒,而債務人日後變動財產之可能性無法排除,即難謂其就假扣押之原因全未釋明,或供擔保無法補釋明之不足。 四、經查,抗告人主張相對人對其負有系爭債務,業據提出貸款契約書、契據條款變更契約、授信約定書、撥還款明細查詢單及放款利率歷史資料表為證(見原法院卷第13頁至第41頁),堪認已就假扣押之請求為釋明。至假扣押之原因,抗告人主張相對人已歇業,除系爭債務外,尚積欠其他債權人信用卡款、借款及電信費,就抗告人催告還款不予理會,已無償債能力,有日後無法執行其財產之可能等語,業據提出授信遲滯案件催繳紀錄表、催告函及郵件回執、聯徵紀錄、原法院114年度司票字第5560號裁定、同院113年度司促字第3050號支付命令及商號歇業登記可參(見原法院卷第43頁至第83 頁),審酌相對人已歇業而無營業收入,對外積欠多筆債務 至少390萬餘元,與其他債權人間之債權債務金額自9,000餘元至200萬元不等,已遭債權人取得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 准許本票強制執行,堪認相對人已積欠他人多項債務均無法清償,業已陷於無資力之狀態,實無法排除相對人日後變動財產之可能性,則抗告人就假扣押之原因非毫無釋明,雖其釋明不足,然已陳明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其聲請假扣押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抗告人已釋明本件假扣押之請求,而假扣押之原因釋明雖有不足,然已陳明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揆諸上開說明,其假扣押之聲請,於法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原裁定駁回抗告人假扣押之聲請,尚有未洽。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依民事訴訟法第526條第4項規定酌定相當擔保金額,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並諭知相對人供擔保或提存後得免為或撤銷假 扣押。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9  日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書苑 法 官 林尚諭 法 官 胡芷瑜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9  日 書記官 莊智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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