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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114年度抗字第74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假扣押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
    114 年 07 月 15 日
  • 法官
    郭顏毓陳容蓉楊雅清

  • 當事人
    品耀光電股份有限公司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746號 抗 告 人 品耀光電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郁昌 代 理 人 薛智友律師 王琬華律師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林慧鈞間假扣押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4 年5月1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4年度全字第261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528條第2項規定,抗告法院為假扣押裁定前,應使債權人及債務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旨在保障債權人及債務人之程序權,並使抗告法院能正確判斷原裁定之當否。惟為保全債權人之強制執行,防止債務人隱匿或處分財產,參酌強制執行法第132條第1項規定,關於假扣押之執行,應於裁定送達債務人同時或送達前為之立法意旨,債權人對駁回其假扣押聲請之裁定提起抗告,基於保全程序之目的,仍有防止債務人事先知悉債權人對其聲請假扣押致脫產之必要,而無須使債務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以兼顧當事人權益(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851號裁定意旨參照)。抗告人聲請假扣押相對人之財產,業經原法院裁定駁回,依上說明,於抗告程序中,仍有防止相對人因知悉假扣押聲請而隱匿或處分財產,以保全強制執行之必要,假扣押之隱密性仍應予維持,自不應使相對人預先知悉假扣押聲請之事,爰不通知相對人陳述意見,合先敘明。 二、本件聲請及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於民國108年8月起至109 年3月間擔任伊之董事長,竟多次指示員工即第三人王艷秋 自伊之帳戶以匯款或提領現金之方式交付予相對人,共計新臺幣(下同)2020萬元,致伊受有損害。伊已於109年間對 相對人提出違反證券交易法等刑案告訴,並起訴請求損害賠償(案號為原法院114年度重訴字第20號,下稱本案訴訟)。 相對人於本案訴訟言詞辯論程序未遵期出庭,避不見面,有遷居他處或逃匿之可能。又伊於本案訴訟請求相對人賠償金額已高達2020萬元,相對人尚有第三人聯合光纖通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聯合光纖公司)對其起訴請求賠償315萬元,相對人同時受多數債權人追償情形,其資力顯不足以清償債務,足認其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情事,而有保全之必要。若認釋明不足,伊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請准為假扣押。詎原裁定以伊未能釋明假扣押原因為由,駁回伊之聲請,顯有違誤,爰求為廢棄原裁定,並請准予就相對人所有財產於2020萬元之範圍內假扣押等語。 三、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假扣押,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第52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債權人聲請假扣押應就其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予以釋明,其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同法第526條第1、2項亦有規定。所謂假扣 押之原因,係指債務人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或應在外國為強制執行之情形。諸如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將達於無資力之狀態;或債務人移住遠地、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或經債權人催告後仍斷然拒絕給付,且就債務人之職業、資產、信用等狀況綜合判斷,其現存之既有財產已瀕臨成為無資力或與債權人之債權相差懸殊或財務顯有異常而難以清償債務之情形而言(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453號裁定意旨參照)。而所謂 釋明,指當事人提出能供即時調查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之證據而言(民事訴訟法第284 條規定參照),並使法院就某事實之存否,得到「大致為正當」之心證,即為已足,與「證明」係當事人提出之證據方法,足使法院產生堅強心證,可以確信其主張為真實者,尚有不同(最高法院96年度台抗字第585號裁定意旨參照)。又債權人就該假扣押之原因,依法有釋明之義務,亦即需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之證據,必待釋明有所不足,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後,始得准為假扣押。若債權人就假扣押之原因未予釋明,即不符假扣押之要件(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664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 ㈠就假扣押之請求部分:抗告人主張相對人擔任伊之董事長期間,多次指示員工王艷秋自伊之帳戶以匯款或提領現金之方式交付予相對人,共計2020萬元,致伊受有損害,伊已提起本案訴訟請求相對人賠償上開金額等情,業據抗告人提出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結果、聯合光纖公司稽核專案報告、抗告人之銀行提款單、凱基銀行交易明細表、轉帳傳票等為憑(見原法院卷第23-67頁),堪認抗告人已就假扣押之 請求為釋明。 ㈡就假扣押之原因部分: ⒈抗告人雖主張相對人於本案訴訟言詞辯論程序未遵期出庭,且避不見面,有遷居他處或逃匿之可能云云,並提出本案訴訟114年2月17日言詞辯論筆錄、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 林地院)命聯合光纖公司補正函為憑(見原法院卷第69-71頁 )。惟士林地院補正函僅係命聯合光纖公司補正相對人之戶籍資料,尚難認相對人有何移住遠地、逃匿無蹤等情形,且本案訴訟原係依抗告人起訴狀所記載之地址送達,然經原法院調查之結果,該址係相對人之舊戶籍址,相對人業已遷籍至新址,嗣本案訴訟改訂於114年4月17日續行言詞辯論,相對人業已委任訴訟代理人到庭,有卷附本案訴訟114年4月17日之言詞辯論筆錄可憑(見本院卷第69-71頁)。是抗告人此 部分主張,並無足採。 ⒉抗告人復主張伊於本案訴訟請求相對人賠償金額高達2020萬元,尚有聯合光纖公司對相對人起訴請求賠償315萬元,相 對人同時受多數債權人追償情形,其資力顯不足以清償債務云云,並提出聯合光纖公司對相對人之起訴狀暨所附該案證物為憑(見本院卷第23-63頁)。然觀諸聯合光纖公司之起訴 狀,僅足認聯合光纖公司先位請求相對人與第三人謝嘉入、黃永祥連帶賠償聯合光纖公司315萬元本息;備位請求第三 人生園機械有限公司賠償聯合光纖公司315萬元本息,但無 法釋明相對人之財產狀況,尚難逕認相對人已達無資力清償本案訴訟債務之情形。故抗告人此部分主張,亦難採認。 ㈢此外,抗告人未提出其他可供即時調查之證據,使本院就相對人現存之既有財產已瀕臨成為無資力或與債權人之債權相差懸殊或財務顯有異常而難以清償債務之情形,獲得大概如此之心證,自難認抗告人已就假扣押之原因盡其釋明之責。是抗告人既未釋明假扣押之原因,依上開說明,即無從命其以擔保補釋明之不足而准予假扣押,其假扣押之聲請,自不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抗告人就本件假扣押請求之原因固已為釋明,惟就假扣押之原因,則屬釋明之欠缺,縱抗告人陳明願供擔保,亦未能補釋明之欠缺,其假扣押之聲請核與假扣押之要件不符,不應准許。從而,原法院駁回抗告人假扣押之聲請,自無違誤。抗告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5  日民事第二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郭顏毓 法 官 陳容蓉 法 官 楊雅清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5  日書記官 黃炎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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