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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114年度抗字第80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聲明異議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
    114 年 07 月 30 日
  • 法官
    劉又菁林伊倫徐淑芬
  • 法定代理人
    謝良駿、許慧娟

  • 當事人
    遠東航空股份有限公司樺壹租賃股份有限公司鋼俊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今友華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銘漢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樺福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樺富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張綱維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801號 抗 告 人 遠東航空股份有限公司 樺壹租賃股份有限公司 鋼俊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今友華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銘漢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共 同 法定代理人 謝良駿 抗 告 人 樺福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樺富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兼 上二人 共 同 法定代理人 許慧娟 抗 告 人 張綱維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4年4月24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4年度事聲字第35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確定訴訟費用額僅在審究有求償權之一造當事人所開列之費用項目,及其提出支付費用之計算書等證據,是否屬於訴訟費用之範圍,以確定應負擔訴訟費用之他造當事人所應賠償其訴訟費用之數額。至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依該核定價額所應徵收之裁判費金額若干,及訴訟費用負擔比例,應由受理本案訴訟之法院依職權審核。是當事人於本案訴訟確定後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者,該確定訴訟費用額之法院,尚不得就訴訟標的價額另為核定,亦不得變更訴訟費用負擔之比例(最高法院114年度台抗字第174號裁定意旨參照)。次按提起抗告,應表明抗告理由,民事訴訟法第488條第3項固定有明文。惟抗告人提起抗告而未表明抗告理由者,依同法第495條之1第1項準用同法第442條第2項、第3項、第444條之1第1項規定,該抗告並非不合法,且非法院應定期命補正事 項,僅抗告法院審判長得斟酌情形定相當期間命抗告人提出抗告理由書,以利參考而已。抗告人未提出抗告理由,抗告法院仍得依全案卷證資料並斟酌全意旨而為論斷(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237號裁定參照)。本件抗告人對民國114 年4月24日原法院114年度事聲字第35號裁定(下稱原裁定)提起抗告,未表明抗告理由(見本院卷第11至13頁),經本院於114年6月16日函知抗告人於文到10日內補正抗告理由,該函陸續於同年月18日、20日送達抗告人(見本院卷第29、33至45頁),抗告人迄未補正,依上開說明,本院依全案卷證資料並斟酌全意旨後為裁定,合先敘明。 二、相對人於原法院以其與抗告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下稱本案訴訟)已確定,爰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經原法院司法事務官以114年度司聲字第108號裁定抗告人應連帶給付訴訟費用額為新臺幣(下同)434萬214元,加計法定遲延利息(下稱原處分)。抗告人不服,聲明異議,經原法院以原裁定駁回異議,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 三、經查:本案訴訟經原法院於111年6月29日、111年8月10日以110年度重訴字第251號判決抗告人應連帶給付相對人5億4,781萬5,000元及利息、違約金;訴訟費用由抗告人連帶負擔 。抗告人提起上訴並經原法院裁定駁回上訴,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復經本院以113年度抗字第130號裁定駁回抗告,再經最高法院以113年度台抗字第674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再抗告,原法院110年度重訴字第251號判決於113年9月18日確定等情,業經本院調閱該案訴訟卷宗查明無訛。相對人因之提出原法院自行收納款項收據(見原法院114年度司聲字第108號卷第13頁),主張支出訴訟費用為第一審裁判費434萬214元,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原法院司法事務官依前開判決與裁定、民事判決確定證明書、相對人之原法院自行收納款項收據、原法院110年度補字第380號裁定(見同上卷第13至35、41頁),確定抗告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為434萬214元,並加計自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於法並無不合。從而,原裁定維持原處分所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核無違誤,抗告人對原裁定聲明不服,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0  日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又菁 法 官 林伊倫 法 官 徐淑芬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書記官 馮得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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