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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114年度抗字第81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返還房屋等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
    114 年 06 月 19 日
  • 法官
    郭顏毓楊雅清陳心婷

  • 原告
    潘碧月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811號 抗 告 人 潘碧月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楊嘉玉間請求返還房屋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4年5月6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6214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必要共同訴訟之共同訴訟人中一人提起上訴時,須其上訴係合法,始有其效力及於全體之可言,其上訴不合法時,駁回上訴之裁定,即無庸將其他共同訴訟人併列為上訴人(最高法院89年度台抗字第287號裁定意旨參照)。經查,相對 人楊嘉玉向原法院訴請抗告人及原審共同被告映寶生物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下稱映寶公司)返還房屋等事件,經原法院於民國114年2月27日以113年度訴字第6214號判決命:㈠抗告 人及映寶公司應將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6樓房 屋(下稱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予相對人。㈡抗告人應給付相對人新臺幣(下同)240萬元,及自113年11月2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應自113年10月23日起 至映寶公司騰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相對人4萬元,並駁回相對人其餘之訴(下稱原判決)。抗告人就 原判決敗訴部分提起第二審上訴,並非合法(詳如後述),原法院於114年5月6日所為駁回抗告人上訴之裁定(下稱原 裁定)併列原非上訴人之映寶公司為視同上訴人,尚有疏誤,爰不將映寶公司併列為視同抗告人,先予敘明。又訴外人朱錫璋、高秀琳、張孟喻(下合稱朱錫璋等3人)並非原裁 定之當事人,則抗告人於114年5月19日提出之抗告狀,將朱錫璋等3人併列為被上訴人(應為相對人之誤載),應屬誤 會,併此敘明。 二、次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 項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抗告人就原判決敗訴部分提起第二審上訴,惟未據繳納裁判費。原法院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720萬元,應徵第二審裁 判費12萬8610元為由,於114年4月14日以113年度訴字第6214裁定,命抗告人於收受該裁定送達之日起7日內如數補繳(下稱系爭補費裁定,見原法院卷第289至292頁)。系爭補費裁定並於114年4月17日送達於抗告人,有卷附送達證書可稽(見原法院卷第295頁)。惟抗告人逾期未繳納第二審裁判費 ,亦有卷附原法院答詢表、繳費資料明細、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可憑(見原法院卷第299至303頁),揆諸前開 說明,抗告人之上訴顯非合法。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上訴,於法核無違誤。 ㈡抗告人雖主張:訴外人高秀琳自101年4月1日起至114年6月1日止,向伊承租系爭房屋期間達13年又5個月,惟未依約繳 納每月租金4萬5000元云云,然核係就原判決認事用法之實 體事項為爭執,尚非本件抗告程序所應加以審究,且與抗告人應繳納裁判費乙事無涉。 ㈢從而,原法院以抗告人未遵期繳納裁判費,上訴不合法為由,裁定駁回抗告人之上訴,於法並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其抗告。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9  日民事第二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郭顏毓 法 官 楊雅清 法 官 陳心婷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9  日書記官 江珮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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