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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827號

假扣押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7 月 29 日

法官陳蒨儀宋家瑋廖珮伶

抗告人
楊昇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憲宗
代理人
陳建勳律師

林靜怡律師

陳靖欣律師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林黃阿梅間聲請假扣押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4年5月23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4年度全字第303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假扣押係屬保全程序,為防止債務人隱匿或處分財產而達脫產目的,是強制執行法第132條第1項規定假扣押之執行應於裁定送達同時或送達前為之,以保障債權人權益。債權人對於駁回假扣押聲請之裁定,提起抗告,抗告法院若依民事訴訟法第528條第2項規定,通知債務人陳述意見,無異使債務人事先知悉債權人聲請假扣押情事,此與上開強制執行法保護債權人之立法意旨有違。查本件抗告人不服原法院駁回其假扣押聲請之裁定,提起抗告,揆諸前開意旨,本院爰不通知相對人陳述意見,先予敘明。

二、本件聲請及抗告意旨略以:兩造於民國109年12月13日簽立委託辦理都市更新暨合作興建房屋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約定相對人提供其所有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0號房屋(權利範圍1/2)暨坐落土地(下合稱系爭房地),參與臺北市○○區○○段○小段00地號等63筆(原59筆)土地都市更新事業計畫案(下稱系爭都更案),並委託伊實施都市更新事業。詎相對人未與伊指定之受託銀行簽訂不動產信託契約,甚且於113年9月16日就臺北市政府核定實施系爭都更案之處分提起撤銷訴訟(下稱系爭撤銷訴訟),致伊以系爭都更案計畫實施者資格向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下稱國有財產署)申請讓購臺北市○○區○○段○小段00地號國有土地案(下稱系爭申購案)遭擱置,影響後續申請建築執照、動工興建時程,相對人所為已違反系爭契約第3條第2項、第5條第1項、第4項、第9條第1項約定。系爭都更案之預期利益為新臺幣(下同)20億1,745萬3,475元,伊可獲分配35%即7億610萬8,716元,國有財產署係接獲臺北市都市更新處(下稱都更處)113年11月21日北市都新事字第1130152750號函後,決定暫緩辦理系爭申購案,而依各級行政法院辦案期限規則,系爭撤銷訴訟可能拖延至115年3月16日才得以終結,伊於113年11月21日至115年3月16日期間將受有遲延開發致無法取得分配利益之利息損失,合計4,652萬5,793元。相對人拒絕簽訂不動產信託契約,有任意移轉系爭房地所有權之意思;且相對人年約82歲,無謀生能力,卻於112年1月12日將其所有臺北市○○區○○段○小段0000建號(下稱系爭0000建號)建物應有部分贈與其子、孫子各6分之1,並於系爭0000建號建物分割出同段0000建號(下稱分割後0000建號)建物後,於113年5月22日將分割後同段0000建號(下稱分割後0000建號)建物轉售第三人,顯有脫產之積極意圖及行為,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爰陳明願以現金或台灣中小企業銀行松江分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供擔保,聲請就相對人財產於4,652萬5,793元之範圍內予以假扣押。原裁定駁回伊之聲請,尚有違誤,爰提起抗告,聲明求為廢棄原裁定,准伊假扣押之聲請等語。

三、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假扣押,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及第52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同法第526條第1、2項亦有明文。是債權人聲請假扣押,應先就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盡釋明之責,必待釋明有所不足,始得以供擔保補釋明之欠缺,准予假扣押之聲請。所謂釋明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一切證據,此觀民事訴訟法第526條第1項、第2項、第284條之規定自明。又所謂假扣押之原因,依同法第523條第1項規定,係指債務人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而言,例如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財產為不利之處分,將達於無資力之狀態、或移往遠地、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或經債權人催告後仍斷然拒絕給付,且就債務人之職業、資產、信用等狀況綜合判斷,其現存之既有財產已瀕臨成為無資力或與債權人之債權相差懸殊或財務顯有異常而難以清償債務之情形等是。倘債權人聲請假扣押,僅釋明請求之原因,而對於假扣押之原因,並未提出可使法院信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一切證據,縱其陳明願供擔保,法院仍不得命供擔保准債權人為假扣押。至債務人經債權人催告拒絕給付,僅屬債務不履行之狀態,如非就債務人之職業、資產、信用等狀況綜合判斷,可認定債務人現存之既有財產已瀕臨成為無資力或與債權人之債權相差懸殊或其財務顯有異常而難以清償債務之情形,亦不能遽謂其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而認債權人對於假扣押之原因已為釋明(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24號、105年度台抗字第742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

㈠就假扣押之請求部分:抗告人主張兩造於109年12月13日簽訂系爭契約,約定由相對人提供系爭房地參與系爭都更案,委託伊實施都市更新事業,相對人違反系爭契約第3條第2項、第5條第1項、第4項、第9條第1項約定,拒絕與伊指定之受託銀行簽訂不動產信託契約,甚就臺北市政府核定實施系爭都更案之處分提起系爭撤銷訴訟,致伊因國有財產署暫緩辦理系爭申購案,受有遲延開發之利息損失4,652萬5,793元,其已向原法院對相對人提起損害賠償訴訟(案列114年度重訴字第331號,下稱本案訴訟)等情,業據其提出系爭契約、系爭契約增補契約書、存證信函及收件回執、抗告人109年10月8日(109)北市楊字第1091008001號函及同年12月31日(109)北市楊字第1091231001號函、都更處110年1月12日北市都新事字第1106000521號函、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下稱都發局)110年11月19日北市都新字第1106024759號函、抗告人110年11月22日(110)北市楊字第1101122001號函、相對人之子林恆毅建議撤銷都更理由書、都更處113年10月25日北市都新事字第1136029078號函及111年8月19日北市都新事字第11160214161號函、都發局111年1月10日北市都新字第1116004185號函、臺北市政府113年5月1日府都新字第11360015973號函、行政起訴狀、國有財產署114年1月10日台財產北處字第11400002630號函、陳建勳法律事務所114年1月23日勳法字第114012301號函及收件回執、本案訴訟開庭通知、系爭都更案說明核定版、各級行政法院辦案期限規則等為證(見原法院卷第27至65頁、第71至106頁),可認抗告人就假扣押之請求已為釋明。

㈡就假扣押之原因部分:

⒈依系爭契約第5條第1項約定「本基地之開發興建甲(即相對人與訴外人林章義,下同)、乙(即抗告人,下同)雙方同意採『信託管理』甲乙雙方同意自簽訂本契約後自乙方通知日起十四日內,就委建標的與乙方指定之受託銀行簽訂信託契約及辦理信託移轉登記。」(見原法院卷第32頁),固可見相對人有與抗告人指定銀行就系爭房地簽訂信託契約之義務,然縱相對人違反前開作為義務,至多僅得證明相對人有違反系爭契約之債務不履行情事,尚無從憑此即認相對人有就系爭房地為不利處分或隱匿財產之意思,抗告人執此主張本件有假扣押之原因云云,難認可採。

⒉抗告人雖執臺北市地籍異動索引、建物登記謄本(見原法院卷第107至116頁),主張相對人於112年1月12日以贈與為原因,移轉系爭0000建號建物所有權應有部分各6分之1予其子、孫子,並於112年12月29日辦理分割後,將分割後0000建號建物出售予第三人,顯有脫產之積極意圖及行為云云。惟查,抗告人前以台北長春路郵局1501號存證信函表示,若系爭都更案遭取消或相對人未於收受該函後14日內簽署信託契約,伊將依系爭契約第18條規定對相對人提起損害賠償訴訟,而相對人於110年12月20日收受該函後(見原法院卷第51至56頁),迄112年1月12日方就系爭0000建號建物為贈與之處分行為,且相對人為前開處分後,就系爭0000建號建物仍有應有部分3分之2之所有權,審以系爭0000建號建物於112年12月29日分割出分割後0000建號建物後,相對人僅將分割後0000建號建物轉售予第三人,分割後0000建物建物仍為相對人及其子、孫子共有(見原法院卷第115至116頁)等節,委實難認相對人贈與、出售名下資產係為脫產。

⒊相對人處分資產之原因多端,其出售分割後0000建號建物應有部分後,猶可取得相應之價款,而抗告人無調查相對人財產權限一節,亦無從解免抗告人釋明之責。抗告人既未就相對人是否有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財產為不利之處分、將達於無資力狀態、或移往遠地、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等情,提出任何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為釋明,使本院生薄弱心證,信其大概如此,即難認抗告人就本件假扣押之原因,即相對人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已盡釋明之責。抗告人就假扣押原因未盡釋明之責,縱其陳明願供擔保,亦未能補釋明之欠缺,應認其聲請假扣押於法不合,不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裁定認抗告人未釋明假扣押原因,駁回抗告人假扣押之聲請,並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二十一庭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9  日

           審判長法 官 陳蒨儀

              法 官 宋家瑋

              法 官 廖珮伶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9  日

              書記官 蘇秋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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