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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859號

訴訟救助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7 月 21 日

法官朱耀平王唯怡羅立德

抗告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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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代理人
許哲瑞
相對人
余雅萍
相對人
陳鳳(兼陳志賢之承受訴訟人)
相對人
陳淑華
相對人
共同訴訟
代理人
余政勳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余雅萍等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4年4月16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4年度救字第23號准予訴訟救助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查相對人陳志賢(下稱陳志賢)已於民國114年4月3日死亡,其繼承人為相對人陳鳳(下稱陳鳳),此有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7、79頁),並經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75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抗告意旨略以:伊與陳志賢、陳鳳及相對人余雅萍、陳淑華(下依序稱其名,與陳鳳合稱為相對人。上四人合稱為陳志賢等4人)前於民國113年5月24日在原法院成立調解(案號:原法院113年度移調字第100號,下稱系爭調解),約定陳志賢等4人應於114年6月30日前,遷離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0段0巷00弄0號3樓」房屋及4樓增建物(下合稱系爭房屋),伊應給付陳志賢等4人90萬元,若陳志賢等4人於113年12月31日前搬離系爭房屋,伊應另行給付20萬元。伊已先後於㈠113年6月5日匯款30萬元至陳志賢等4人所指定余政勳律師申設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下稱系爭帳戶)、㈡於113年11月7日扣除陳志賢等4人應負擔之電費、垃圾清運費後,匯款16萬9,762元至系爭帳戶,㈢於114年11月8日以伊法定代理人許哲瑞名義,開立發票金額為60萬6千元之支票予余政勳律師事務所,合計已給付110萬元,足徵陳志賢等4人應有相當資力,尚非無資力繳納裁判費之人。故原法院准許陳志賢等4人訴訟救助之聲請,於法有誤,求予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得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准予訴訟救助。又民國104年7月1日修正,同年月6日施行之法律扶助法第13條及第63條分別規定,無資力者得申請法律扶助;經分會准許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或非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顯無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不受民事訴訟法第108條規定之限制。準此,當事人依法律扶助法申請法律扶助,經分會准許法律扶助,其再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該當事人申請扶助之本案訴訟事件有無須經調查辯論,即知其應受敗訴裁判之顯無理由情形者外,法院應即准許,無庸就其資力再為審查,始符法意(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820號、104年度台抗字第1041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陳志賢等4人就其與抗告人、許哲瑞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基金會臺北分會申請法律扶助,經該分會審查結果認陳志賢等4人之資力符合扶助之標準而准予扶助(見原審卷第10至16頁),並經本院調閱原法院114年度補字第357號民事卷查核屬實,堪認陳志賢等4人係經分會准許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抗告人雖主張陳志賢等4人非無資力之人,然依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本院就陳志賢等4人有無資力乙節,已無庸再行審查。又陳志賢等4人提起本件訴訟,主張抗告人未履行系爭調解之給付,依約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已檢附原法院113年度移調字第100號調解筆錄、點交授權書、律師函、聲請強制執行狀、抗告人之所得及財產查詢清單、系爭房屋及坐落土地之登記謄本、附近租屋資訊、刑事告訴狀等事證(見原法院114年度補字第357號卷第21至53頁),而本件訴訟尚須經法院調查辯論後,始能判斷其訴有無理由,並無陳志賢等4人之訴顯無理由或顯無勝訴之望情形,故原法院以陳志賢等4人為經分會准許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且其訴非顯無理由為由,裁定准許陳志賢等4人訴訟救助之聲請,並無違誤。抗告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十六庭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1  日

           審判長法 官 朱耀平

              法 官 王唯怡

              法 官 羅立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2  日

              書記官 葉蕙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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