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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114年度抗字第86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假處分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
    114 年 09 月 24 日
  • 法官
    黃雯惠林佑珊宋泓璟

  • 原告
    蔡泳酩蔡育綾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865號 抗 告 人 蔡泳酩 代 理 人 蔡育綾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童昀霈間假處分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4 年5月27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4年度全字第120號裁定,提起抗 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533條準用第528條第2項規定,抗告法院為 假處分裁定前,應使債權人及債務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旨在保障債權人及債務人之程序權,並使抗告法院能正確判斷原裁定之當否。惟假處分係保全程序,假處分裁定具隱密性,為防止債務人於假處分執行前變更請求標的之現狀,以保全債權人之強制執行,其執行應依強制執行法第132條第1項規定,於裁定送達債務人之同時或送達前為之。考量此項立法趣旨,債權人對駁回其假處分聲請之裁定提起抗告,倘假處分隱密性仍應予維持,即無須使債務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最高法院103年度第12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本件抗 告人不服原法院所為駁回其假處分聲請之裁定,提起抗告,仍應維持假處分隱密性,尚無須使相對人有陳述意見機會之必要,合先敘明。 二、抗告人在原法院聲請及本院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於民國111年12月間得知第三人合遠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合遠公 司)推出「首綻」建案(下稱系爭建案),經前往該建案之代銷中心洽詢後,擬購買2戶,但擔憂第2戶將來貸款成數過低,故與相對人達成借名合意,以其名義購買系爭建案F3棟15樓房屋、第115號停車位,及該房屋坐落於桃園市○○區○○ 段000、000、000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下稱系爭房地), 如過戶時抗告人之資金足夠,即將購得之系爭房地登記至抗告人名下,聲請人並已支付系爭房地之部分價金新臺幣(下同)640萬6,500元。惟嗣後相對人卻向合遠公司人員表示將自行辦理驗屋、貸款及過戶事宜,抗告人乃向相對人為終止借名登記關係之意思表示,相對人卻置之不理,現合遠公司已陸續將系爭建案房地過戶予買受人,如系爭房地亦登記至相對人名下,即可將系爭房地移轉他人,抗告人之債權顯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32 條之規定,請准抗告人以現金或同面額之金融機構無記名可轉帳定期存單為相對人供擔保後,禁止相對人就系爭房地為讓與、設定負擔或其他一切處分行為;原法院以抗告人未能釋明本件假處分原因為由,而以114年度全字第120號裁定(下稱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惟系爭房地買賣契約書、建材設備清冊、格局平面圖等資料均係由抗告人持有保管,相對人無法實際驗屋,其急於辦理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意圖在未支付分文之情況下,將系爭房地占為己有,轉手出售後獲取數百萬元利益,抗告人僱用相對人多年,深知其名下除1部老舊汽車外,無任何不動產或有價值之動產,依 上開情狀,系爭房地之狀態確實將有所變更,致抗告人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爰提起本件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以外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處分;假處分,非因請求標的之現狀變更,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532條定有明文。如請求標的現狀變更,已不能為強制執行者 ,即無施以假處分予以保全之必要(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301號裁定、98年度台抗字第924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抗告人就本件假處分之請求及原因,固據提出支票影本、系爭建案收款臨時證明單、驗屋服務費收款電子發票、授權書、兩造間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律師函、抗告人與代銷公司人員間錄音光碟及譯文、土地及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桃園市地籍異動索引、系爭房地買賣契約書等件為釋明證據(見原法院卷第13頁至69頁)。惟查,本院依職權查詢系爭房地之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資料,得知系爭房地業於114年8月22日以買賣為原因,辦理移轉登記為第三人林芸所有,有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3頁至70頁),足認系爭房地現已非相對人所有,抗告人請求標的現狀即有變更,而不能對相對人為強制執行,依前開說明,即無施以假處分予以保全之必要,是抗告人聲請本件假處分,即無從准許。 五、綜上所述,抗告人聲請假處分之系爭房地現狀已變更,即無准許對相對人施以假處分之必要。原裁定駁回抗告人假處分之聲請,理由雖有不同,結論並無二致,仍應予維持,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4  日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黃雯惠 法 官 林佑珊 法 官 宋泓璟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韋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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