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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114年度抗字第86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聲明異議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
    114 年 08 月 05 日
  • 法官
    李慈惠吳燁山鄭貽馨

  • 原告
    宋劼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869號 抗 告 人 宋劼光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東高雄分公司間聲明異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4年5月20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4年度執事聲字第312號所為裁定(下稱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及原法院司法事務官民國一百一十四年四月七日一一三年度司執助字第二三0三七號裁定均廢棄。 異議及抗告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相對人前持臺灣嘉義地方法院88年度司執字第9414號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聲請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強制執行抗告人之財產,經該院囑託原法院民事執行處(下稱執行法院)就抗告人對第三人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南山人壽)、凱基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凱基人壽)之保險契約金錢債權為強制執行,執行法院以113年度司執助字第23037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辦理後,於民國113年10月16日核發執行命令,禁止抗告人於相對人聲請執行 之債權範圍內收取對凱基人壽之保險契約債權或為其他處分,凱基人壽亦不得對抗告人清償(下稱系爭執行命令)。嗣凱基人壽於113年11月19日陳報以抗告人為要保人如附表所 示之保單(下稱系爭保單),抗告人具狀提出異議,執行法院司法事務官於114年4月7日以113年度司執助字第23037號 裁定(下稱原處分)駁回其異議,抗告人復聲明異議,經原法院以原裁定駁回。抗告人對原裁定不服,提起本件抗告。二、抗告意旨略以:伊於113年11月1日受有左脛骨下端閉鎖性骨折,須使用自費藥物持續治療,治療費用高達新臺幣(下同)63,499元,伊無其他財產可動用,系爭保單實乃維持伊生活之必須。基於強制執行法衡平債權人與債務人權利之意旨,以及強制執行程序應遵守之比例原則,爰提起本件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按要保人為債務人之人壽保險契約,各有效契約之解約金債權金額未逾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每人每 月最低生活費1.2倍計算之6個月金額中最高標準者,不得作為扣押或強制執行之標的;要保人為債務人之健康保險契約之解約金債權,不得作為扣押或強制執行之標的,114年6月18日修正公布之保險法第123條之1第1項、第129條之1分別 定有明文。又按下列人身保險契約金錢債權,不得作為扣押或強制執行之標的:(一)要保人為債務人之人壽保險(以下簡稱壽險)契約、年金保險契約各有效契約解約金未逾保險法第123條之1第1項所定數額者,其主契約及附約之解約 金債權。(二)要保人為債務人之健康保險、傷害保險契約(主契約)之解約金債權;依中華民國114年6月18日修正公布保險法第123條之1、第129條之1、第132條之1規定,及第135條之4準用第123條之1規定不得作為扣押或強制執行標的之人身保險契約解約金債權,於修正施行前已扣押者,執行法院應速為撤銷扣押命令。法院辦理人身保險契約金錢債權強制執行原則笫5點第1、2款、第13點第1項亦有明定。 四、經查,系爭保單之要保人為抗告人,具有醫療險、健康保險之性質,且解約金淨額截至113年10月16日止為美金4,197元(以該日期臺灣銀行美金兌換臺幣買入現金匯率為31.785計算,約為新臺幣133,402元,計算式:4,197×31.785=133,40 2,元以下4捨5入)等情,業經凱基人壽陳報在卷(見系爭 執行卷第77頁),並有臺灣銀行兌換美金牌告匯率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3頁)。參酌臺北市114年每人每月最低生 活費20,379元(見本院卷第35頁)之1.2倍計算之6個月為146,729元(計算式:20,379×1.2×6=146,729,元以下4捨5入),故系爭保單之解約金債權金額未逾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 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計算之6個月金額中最高標準,且系爭保單為健康保險契約,揆諸前揭條文規定,系爭保單之解約金債權自不得作為扣押或強制執行之標的,故相對人就系爭保單為強制執行之聲請,難認有據,自應由執行法院依前揭法院辦理人身保險契約金錢債權強制執行原則第13點之規定處理之。 五、綜上所述,系爭保單不得作為扣押或強制執行之標的,執行法院自不得核發系爭執行命令,原裁定未及審酌上開規定,駁回抗告人就系爭保單執行命令之異議,尚有未洽。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及原處分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原裁定及原處分,由執行法院更為適法之處理。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5  日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慈惠 法 官 吳燁山 法 官 鄭貽馨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5  日書記官 郭晋良 附表: 保單號碼 保單名稱 要保人 被保險人 預估解約金金額(美元) D0000000 壽險_多美鑫旺美元利變壽 宋劼光 宋劼光 4,197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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