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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114年度抗字第90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聲明異議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
    114 年 10 月 31 日
  • 法官
    黃明發張文毓胡芷瑜

  • 當事人
    梁秀全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905號 抗 告 人 梁秀全 代 理 人 趙建興律師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凱基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原名中華開發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間因聲明異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4年3月31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3年度執事聲字第144號裁定,提 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異議及抗告意旨略以: ㈠相對人凱基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原名中華開發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執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3年度執字第44993號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下稱系爭執行名義),聲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下稱執行法院)以112年度司執字第198864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對抗 告人投保之原裁定附表所示保險契約(下稱系爭保單)為強制執行。執行法院以民國112年12月13日執行命令(下稱系爭執行命令),禁止伊收取對系爭保單之債權或為其他處分。㈡惟伊年老罹病,112年10月間因急性心肌梗塞住院進行心導管 手術及放置自費支架,已無謀生能力,名下不動產為法院查封,資力不充裕;系爭保單投保逾20年,附約為老年與疾病之醫療保障,為維持伊及共同生活親屬之生活所必需,如終止系爭保單,將致伊日後無相關醫療保障,所受損害大於相對人強制執行系爭保單債權所得之利益,違反比例原則,與強制執行法第1條第2項、第122條第2項規定意旨不符。執行法院於113年7月17日裁定駁回伊之異議(下稱原處分),原裁定維持原處分,駁回聲明異議,顯有違誤等情。 ㈢爰提起抗告,聲明廢棄原裁定及原處分。 二、相對人陳述略以:抗告人未證明系爭保單何以係維持其與親屬共同生活所需費用所必要,我國尚有全民健康保險制度可保障抗告人之基本醫療需求,一般人係經濟有餘裕始購買保險,抗告人向國泰、新光、三商美邦等人壽公司投保,合計保單價值準備金達765萬餘元,足見其資力除因應生活基本 所需外,尚有資力支付保險費,終止系爭保單,應不致使抗告人無法維持生活等語。 三、依114年6月18日公布、同年月20日施行之保險法第123條之1第1項、第129條之1、第132條之1規定,要保人為債務人之 人壽保險契約,各有效契約之解約金債權金額未逾最近1年 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 計算之6個月金額中最高標準者,不得作為扣押或強制執行 之標的;要保人為債務人之健康保險契約、傷害保險契約之解約金債權,均不得作為扣押或強制執行之標的。 四、經查: ㈠相對人執系爭執行名義,聲請執行法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對抗告人之財產為強制執行,經執行法院於112年12月13日以 系爭執行命令扣押系爭保單債權,於113年1月10日通知抗告人擬終止系爭保單等情,有系爭執行命令、執行法院113年1月10日通知可稽(見司執字卷19至20、27頁),並經本院核閱系爭執行事件卷宗無訛。依系爭執行名義所載,抗告人應連帶給付相對人1,106萬0,990元本息及違約金,有相對人提出之聲請強制執行狀、系爭執行名義及繼續執行紀錄表可佐(見司執字卷4、7至11頁),則相對人以系爭執行名義向執行法院聲請對抗告人財產強制執行,合於強制執行法第4條 第1項第1款規定,且係在保險法修正施行前已扣押,應適用修正後保險法之規定。 ㈡系爭保單主契約為人壽保險,其預估解約金為40萬5,985元, 迄114年9月25日為止,均無人行使介入權等情,有三商美邦人壽公司陳報狀、保單明細表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可佐(見 司執字卷50頁、本院卷37、105頁),依衛生福利部公告之臺北市114年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2萬0,379元計算其1.2倍計算6個月金額為14萬6,729元(20,379×1.2×6=146,729),其解約 金債權已逾修正後保險法第123條之1第1項規定之標準,且 非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114年6月20日金管保壽字第11404924091號公告不得作為扣押或強制執行標的之小額終止保險商 品,亦有上開保單明細表記載可證(見本院卷37頁),亦非保險法第123條之1第1項、第129條之1、第132條之1及法院 辦理人壽保險契約金錢債權強制執行原則第5點規定之保險 契約類型,並無不得扣押或強制執行之情形,自得為扣押或強制執行之標的。 ㈢抗告人雖辯以伊年老罹病,其與共同生活親屬5人需仰賴上開 保單之醫療保障,該保單不得為扣押或強制執行標的云云,惟查: ⒈系爭保單之附約效力不因主約終止而併同終止,此觀上開保單明細表編號2記載即明(見本院卷37頁),足見該醫療附 約之保障,不因終止系爭保單主約而影響,難認終止系爭保單將致抗告人不能維持基本生活。 ⒉抗告人為50年出生,現年64歲,與配偶及3名成年子女同住臺 中市西區,父母均已死亡等情,有其全戶戶籍資料可憑(見本院限閱卷3、5頁);又抗告人之配偶有房屋、土地、汽車及投資等財產價值約240餘萬元,及113年度利息、薪資、營利所得約16萬餘元,而其第一順位扶養義務人即3名成年女 子均有固定薪資收入,長女亦有房屋及土地價值約900餘萬 元,有其等之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所得可稽(見本院限閱卷23至31、35至41、49至50、53至55、63頁),可見其配偶非無謀生能力,無須抗告人扶養,其子女均具有扶養能力,足以供應抗告人生活所需。 ⒊而系爭保單預估解約金數額,亦逾依衛生福利部公告之當地區(臺中市)114年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萬6,077元之1.2倍計算其3個月之金額5萬7,877元(16,077元×1.2×3個月), 斟酌抗告人有房屋及土地等財產價值約640餘萬元,有相對 人所提111年度稅務電子閘門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 可證(見司執字卷15頁),堪認抗告人並非不能維持生活。⒋從而,系爭保單尚難認為係抗告人及共同生活親屬維持最低生活客觀上所必需,亦無執行原則第6點所規定解約金債權 應保留抗告人生活所必須數額不得執行之情形。 五、綜上所述,執行法院就系爭保單之解約金債權核發系爭執行命令,原處分及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異議,於法並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及原處分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明發 法 官 張文毓 法 官 胡芷瑜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莊智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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