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4年度抗字第90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14 年 12 月 12 日
- 法官林純如、江春瑩、邱蓮華
- 當事人黃忠鍵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907號 抗 告 人 黃忠鍵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合作金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間聲明異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4年5月7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4年度執事聲字第18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相對人前執臺灣桃園地方法院88年度執字第12850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度司執字第64225號等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聲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對抗告人之財產於本金新臺幣(下同)399萬4146元及利息、違約金(下稱系爭債權)之範圍內為強制執行,該院囑託原法院民事執行處(下稱執行法院)執行抗告人對第三人之薪資債權(即113年度司執助字第3408號強制執行事件)。執行法院於民國113年12月5日對財團法人北部台灣基督長老教會新竹中會核發扣押及移轉命令,禁止抗告人於系爭債權之範圍內收取對該第三人任職期間所得支領超過1萬7076元部分之各項薪資債權,並移轉予相對人,114年1月20日變更扣押及移轉範圍為超過2萬0112元部分之薪資債權。抗告人提出異議,經執行法院於114年4月7日裁定駁回(下稱原處分),其聲明異議復經原裁定駁回,提起本件抗告。 二、抗告人於原法院之異議、聲明異議及抗告意旨略以:伊平均每月薪資為4萬7740元,扣除健保自付額1302元及每月固定奉獻予教會之4000元後,僅餘4萬2438元,伊與配偶陳惠文及母親黃朱阿雲共同生活,陳惠文與黃朱阿雲均無收入,由伊扶養,黃朱阿雲雖未與伊住在一起,但實質仍屬共同生活之親屬。又陳惠文名下之房地係其前段婚姻中長輩為孫子備用之住宅,實為其子所有,至營利所得為小額股票交易,虧損遠大於得利,且其有先天性心臟病,每月生活費及醫療費共2萬4474元,由伊與二名子女共同扶養,伊應分擔8158元;而黃朱阿雲年事已高,生活行動均需人照料幫助,其名下之房地係其早期購地自建之住宅,現與外籍看護居住該處,非以投資收益為目的,至營利所得則為其早年小額購買股票之股利收入,目前已全數賣出,每月生活費及醫療費共6萬1546元,由伊與二名兄弟共同扶養,伊應分擔2萬0515元,每月薪資至少酌留3萬7915元,執行法院僅酌留2萬0122元,並駁回伊之異議為不當,原裁定不採伊之舉證,駁回伊之異議,亦於法未合,爰提起抗告,聲明廢棄原裁定及原處分。 三、按強制執行應依公平合理之原則,兼顧債權人、債務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權益,以適當之方法為之,不得逾達成執行目的之必要限度。債務人依法領取之社會保險給付或其對於第三人之債權,係維持債務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生活所必需者,不得為強制執行。債務人生活所必需,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 倍計算其數額,並應斟酌債務人之其他財產。債務人共同生活親屬生活所必需,準用前項計算基準,並按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定其數額。強制執行法第1條第2項,第122條第2至5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所稱維持債務人及其共同 生活之親屬生活所必需者,係指依一般社會觀念,維持其最低生活,在客觀上不可缺少者而言。而所謂共同生活之親屬,應指以永久共同生活為目的而同居之親屬而言(民法第1122條規定參照)。茲查: ㈠、抗告人每月健保費屬其生活所需費用之範圍,至其每月對教會之奉獻,乃基於其個人信仰之捐獻,難謂係生活所必需之費用。又抗告人自承未與黃朱阿雲同住,黃朱阿雲自非共同生活之親屬,即非屬前開規定所稱共同生活之親屬,縱使抗告人有分擔黃朱阿雲醫藥費及生活費之事實,亦僅在履行其扶養義務,如因負擔扶養義務而不能維持自己生活者,依民法第1118條但書規定,尚得減輕扶養義務,惟此與抗告人與黃朱阿雲是否共同生活,仍屬二事,抗告人主張二人實質仍屬共同生活之親屬云云,自屬無據。 ㈡、又陳惠文籍設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00樓之0,雖與抗告人不同,但互相比鄰,且二人為夫妻,抗告人主張二人共同居住在前址,固可採信。惟按夫妻互負扶養之義務,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民法第1116條之1、第11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不能維持生活,係指不能以自己之財產維持生活而言。查陳惠文為00年出生,其名下除有前開00樓之0及抗告人設籍地即00樓之0等二處房地,價值超過400萬元外,另有多筆小額投資,並有2023年產汽車一部等情,有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可憑(均見執行卷),可見陳惠文尚有餘裕可從事小額投資並購置車輛;而前開00樓之0房屋雖供其與抗告人自住,惟00樓之0房屋現供其次子居住,並非無法處分或出租,以獲取維持生活之來源,尚不得因陳惠文基於情感因素不願處分,或為減少次子負擔而無償提供其居住,致無收益,即認其不能維持生活,難認抗告人之薪資係維持陳惠文最低生活,在客觀上不可缺少之金錢。 四、綜上所述,執行法院以桃園市114年度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1.2倍,計算抗告人生活所必需費用之數額為2萬0122元(原法院卷第23頁),據此酌留其每月必要生活費,應屬合理,原處分駁回抗告人之聲明異議,及原裁定予以維持,均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2 日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純如 法 官 江春瑩 法 官 邱蓮華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5 日 書記官 蘇意絜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一鍵將「臺灣高等法院114年度抗字第9…」送入 AI 平台,深度解析法條邏輯、構成要件與實務應用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