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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破抗字第12號

破產宣告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10 月 02 日

法官林政佑張宇葭黃珮禎

抗告人
台灣睿牛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悅寧
送達代收人
王鈴純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宣告破產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4年7月1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4年度破字第5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及抗告意旨略以:伊係外商獨資企業,隸屬於DSmartCow睿牛集團,負責AI運算系統與AI智慧型相機等核心設備之硬體設計、產品製造與物流管理,並作為集團相關作業之樞紐窗口,主要營運資金由母公司馬爾他商SMARTCOW HOLDINGMALTA LIMITED提供,然近年產業整體發展未如預期,營收狀況不佳,且母公司因策略調整已停止後續資金挹注,致伊營運資金枯竭,現已停止營業。伊負債總額為新臺幣(下未註明幣別者同)1億4158萬6536元,資產總額為535萬4807元及歐元3.99元,所餘資產已不足以清償債務。爰依破產法第57條規定,聲請宣告破產。原裁定以伊所餘資產不足清償優先債權,無宣告破產實益,駁回伊之聲請,顯有違誤等情,爰提起抗告,聲明廢棄原裁定云云。

二、按破產,對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者宣告之;財團費用及財團債務,應先於破產債權,隨時由破產財團清償之;對於破產財團之財產有優先權之債權,先於他債權而受清償,破產法第57條、第97條、第112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雇主有歇業之情事時,勞工就本於勞動契約所積欠之工資未滿6個月部分之債權;及就雇主未依勞動基準法或勞工退休金條例給付之資遣費債權,受償順序與第一順位抵押權、質權或留置權所擔保之債權相同,按其債權比例受清償;未獲清償部分,有最優先受清償之權,勞動基準法第28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又破產程序乃於債務人不能清償其債務時,為使多數債權人獲得平等滿足,並兼顧債務人之利益,而就債務人之總財產,由法院參與之一般強制執行程序之謂,則法院依職權調查結果,債務人雖尚有部分財產,但已不足清償優先債權,他債權人更無受償之可能,倘予宣告破產,反而須優先支付破產財團之管理、分配所生之費用及破產管理人之報酬等財團費用,將使破產財團之財產更形減少,優先債權人之債權減少分配或無從分配,其他債權人更無在破產程序受分配之可能,顯與破產制度之本旨不合,即得認無宣告破產之實益,不予宣告破產。

三、經查:抗告人陳報其可構成破產財團之財產,包括:由其法定代理人保管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下稱中信銀行)開立之面額435萬4074元、89萬4029元支票、現金10萬3193元、中信銀行永吉分行活期存款3511元、中信銀行南東分行活期存款歐元3.99元等情,有抗告人提出之財產狀況說明書、支票2紙、帳務查詢、存摺內頁可佐(本院卷第25、27頁、原法院卷第45、47、79頁),合計為535萬4807元及歐元3.99元;其債務金額為1億4158萬6536元,其中具優先權性質之債務金額為753萬244元(抗告人於民國114年2月24日起歇業〈原法院卷第53頁〉,其積欠員工工資6個月未滿部分及應給付之資遣費,應優先於他債權而受清償。計算式:113年11月薪資債權222萬8543元+113年12月薪資債權216萬6853元+114年1月薪資債權49萬7865元+資遣費263萬6983元=753萬244元),亦有抗告人提出之債權人清冊、勞資爭議調解紀錄、支付命令可佐(原法院卷第13-19、27-37頁),可知抗告人破產財團之財產為535萬4807元及歐元3.99元,顯不足清償具優先權之工資及資遣費債權753萬244元,其他普通債權人無受償之可能,倘予宣告破產,因尚須優先支付財團費用及財團債務,將使破產財團之財產更形減少,優先債權人之債權減少分配,其他普通債權人更無在破產程序受分配之可能,依上說明,應認無宣告破產之實益,是抗告人破產之聲請,即不應准許。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核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二十二庭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   日

           審判長法 官 林政佑

              法 官 張宇葭

              法 官 黃珮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陳昱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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