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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114年度聲再字第1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回復原狀等聲請再審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
    114 年 03 月 12 日
  • 法官
    魏麗娟張婷妮林哲賢

  • 原告
    歐宗堅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聲再字第16號 聲 請 人 歐宗堅 上列聲請人因與宏普建設股份有限公司間回復原狀等聲請再審事件,聲請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2月25日本院113年度聲再字第115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聲請再審,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準用同法第501條第1項 第4款之規定,應以書狀表明確定裁定有合於同法第496條第1項各款或第497條之再審事由,此為法定必須具備之程式,如未合法表明再審事由,其聲請即不合法,性質上無庸命其補正。又按當事人提起再審之訴或聲請再審,雖聲明係對某件再審判決或裁定為再審,但審查其再審訴狀理由,實為指摘原確定裁判或前次之再審裁判如何違法,而對該聲明不服之再審判決或裁定,則毫未指明有如何法定再審理由,此種情形,可認為未合法表明再審理由,逕以其再審(再審之訴或聲請再審)為不合法駁回之(最高法院69年度第3次民事 庭會議決定㈠決議參照)。 二、經查,聲請人對於本院民國113年12月25日113年度聲再字第115號確定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原確定裁定 於114年1月9日送達聲請人,其於114年2月5日具狀對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本院卷第3、23頁),未逾民事訴訟法第507條準用同法第500條第1項規定之30日不變期間,合先敘明。三、次查,聲請人主張:伊於84年3月1日向相對人購買琉森湖建案房屋1戶(下稱系爭房屋),於85年底交屋並辦畢所有權 移轉登記,系爭房屋於108年7月間發生給水栓2處完全不出 水與6處出水微弱等現象,經伊於108年12月23日雇請水電技師開挖浴室牆壁,發現出水處業已腐蝕堵塞,始知相對人選用之鐵製接頭違反建築法規定,相對人應依民法第184條、 第197條規定負損害賠償及不當得利返還責任。縱認伊對相 對人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已罹於時效,依民法第197 條第2項規定,不當得利請求權未罹於時效,本院111年度上易字第781號確定判決(下稱系爭781號確定判決)漏未斟酌原證5之發文日期及原證8之拍攝日期(即本院卷第11至13頁)而為伊不利之判決,構成民事訴訟法第497條再審事由,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準用同法第497條規定聲請再審,請求原確定裁定廢棄,並對系爭781號確定判決進行再審(實 質真意為聲請人要對系爭781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等 語(本院卷第76頁)。然查,觀諸聲請人提出之民事再審之訴狀、民事陳報狀(本院卷第3至7、79至86頁),其聲請意旨均在指摘其對系爭781號確定判決不服之理由,難認聲請 人已表明原確定裁定有何民事訴訟法第507條準用同法第497條規定之再審事由,其既未合法表明原確定裁定有合於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依上開說明,聲請人對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為不合法。此外,系爭781號確定判決已於111年10月4日 送達聲請人(本院卷第37頁),聲請人於本件聲請再審同時對系爭781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該再審之訴部分顯已 逾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規定之30日不變期間,亦不合法,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再審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魏麗娟 法 官  張婷妮 法 官  林哲賢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陳盈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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