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4年度聲再字第5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回復原狀等聲請再審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14 年 10 月 31 日
- 法官李昆霖、徐淑芬、何悅芳
- 法定代理人段津華
- 原告歐宗堅
- 被告宏普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聲再字第59號 聲 請 人 歐宗堅 相 對 人 宏普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段津華 上列當事人間回復原狀聲請再審事件,聲請人對於中華民國114 年3月13日本院114年度聲再字第19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之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此項規 定於對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準用之。查,聲請人對本院民國114年3月13日114年度聲再字第19號確定裁定(下稱原確定裁 定)聲請再審,原確定裁定於同年月30日送達聲請人,此有送達證書可參(本院卷第13頁),聲請人於114年4月23日具狀對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本院卷第3頁收狀章),未逾30 日之不變期間,合先敘明。 二、次按對於民事確定裁定聲請再審,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準 用同法第501條第1項第4款規定,應以訴狀表明再審理由, 此為法定必備之程式,否則其聲請即屬不合法。所謂表明再審 理由,係指必須敘明確定裁定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 項各款所列再審原因之何款事由或有同法第497條之情形, 暨合於各該款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而言,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無具體情事者,仍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事由,其聲請即屬不合法,且毋庸命其補正,逕行駁回之(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600號、103年度台抗字第663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查,原確定裁定係以聲請人對本院113年度聲再字第115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然其聲請意旨係在指摘其對本院111年度 上易字第781號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不服之理由, 未具體表明合於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而駁回其再審之聲請。本件聲請人雖主張原確定裁定有未審酌該次再審書狀內容,且未斟酌原確定判決前訴訟程序關於請求權時效起算之重要證物,而有民事訴訟法第507條(按係指準用同法第496條第1項及第497條)之再審事由。然核其書狀所載,無非說明其對原確定判決不服之理由,惟對於原確定裁定有何符合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未據其敘明,依前開說明,本件再審之聲請,即非合法,且無庸命補正,應予駁回。至聲請人未繳納本件聲請再審之裁判費部分,因其聲請再審已有前開不合法情事,爰不另命聲請人補正,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再審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昆霖 法 官 徐淑芬 法 官 何悅芳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4 日 書記官 常淑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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