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69號
- 聲請人
- 猿聲串動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劉柏園
- 代理人
- 周政憲律師
- 相對人
- 魔方數位資訊服務有限公司
- 兼法定代理人
- 鄭昇仕
上列當事人間通知行使權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相對人應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二十一日內,就本院一一三年度抗字第三○四號假扣押裁定之強制執行所受損害,對聲請人行使權利,並向本院提出行使權利之證明。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前段定有明文。依同法第106條規定,上開規定於因假扣押執行而供擔保者,準用之。又債權人於提供擔保,對債務人財產實施假扣押後,嗣撤銷假扣押裁定,並撤回假扣押之執行,債務人因假扣押執行所受之損害已確定不再發生,損害可得確定,並得據以行使權利請求賠償時,債權人即得依上開規定,以「訴訟終結」為由,定期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後,聲請法院裁定返還提存物。
二、查聲請人依本院113年度抗字第304號假扣押裁定,為相對人提供新臺幣(下同)155萬元為擔保,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以113年度存字第1077號提存事件提存,並聲請執行假扣押後,於民國114年間1月間撤回假扣押執行,並撤銷上開假扣押裁定確定,惟相對人迄未對提存物行使權利等情,有上開假扣押裁定、提存書、臺北地院114年1月20日北院縉113司執全午字第240號執行命令、撤銷假扣押裁定、本院書記官辦案進行簿及臺北地院114年5月21日北院信文查字第1149123587號函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1至18、27至30、37、41頁)。是聲請人依上開規定,聲請本院通知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如相對人逾期未行使權利並為證明,聲請人得聲請法院裁定命返還提存物。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八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