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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7號

返還擔保金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2 月 14 日

法官潘進柳林祐宸楊惠如

聲 請 人
欣豊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光賢
相 對 人
宜佳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連嘉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一一一年度存字第一七三二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參拾柒萬元,准予返還。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伊前依本院110年度建上字第55號判決,提供新臺幣(下同)37萬元為假執行之擔保,並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111年度存字第1732號提存事件辦理提存在案。本案訴訟即兩造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經新北地院109年度建字第81號判決、本院110年度建上字第55號判決、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334號判決確定而終結,伊復以桃園國際路郵局第529號存證信函(下稱系爭存證信函)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爰依法聲請返還系爭擔保金等語。

三、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有新北地院提存所111年度存字第1732號提存書、新北地院109年度建字第81號判決、本院110年度建上字第55號判決、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334號判決可稽(見本院卷第5-13、37-57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新北地院111年度存字第1732號卷宗、新北地院109年度建字第81號全卷宗(內含新北地院109年度司促字第10426號、本院110年度建上字第55號、本院110年度建上移調字第25號、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334號卷宗)核閱屬實。又聲請人於113年11月26日寄發系爭存證信函通知相對人於函到20日內行使權利,相對人於翌日收受系爭存證信函,迄今未就系爭擔保金對聲請人行使權利,復經本院向新北地院查無相對人向聲請人起訴之行使權利等資料(見本院卷第15-20、35-36頁之系爭存證信函、新北地院函)。揆諸前揭說明,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37萬元(另一審之擔保金為60萬元,非本件聲請事項),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二十五庭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審判長法 官 潘進柳

              法 官 林祐宸

              法 官 楊惠如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 張永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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