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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273號

停止執行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8 月 01 日

法官周祖民何若薇趙雪瑛

聲請人
方長信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劉祺峯間債務人異議之訴再審之訴事件(本院114年度再字第39號),聲請停止執行,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固有明文。然如債務人所提訴訟為不合法、當事人不適格、顯無理由,或繼續執行仍無害債權人或第三人之權利者,均難認有停止執行之必要(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787號裁定參照)。

二、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伊已就本院113年度重再字第24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案經本院114年度再字第39號審理,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聲請准予停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司執字第86461號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下稱系爭執行程序)等語。

三、查聲請人所提再審之訴,業經本院以再審之訴不合法,裁定駁回在案,揆諸前開說明,系爭執行程序應無依聲請人所請裁定停止必要。從而,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二十庭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   日

           審判長法 官 周祖民

              法 官 何若薇

              法 官 趙雪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   日

              書記官 楊璧華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14年度聲字第273號於民國 114 年 08 月 01 日裁判,案由為停止執行,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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