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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114年度聲字第31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交付法庭錄音光碟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
    114 年 08 月 19 日
  • 法官
    黃書苑林尚諭胡芷瑜

  • 原告
    陳賢容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312號 聲 請 人 陳賢容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第一金證券股份有公司忠孝分公司、第一金證券股份有限公司、陳妍婷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113年度 重上字第852號),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交付聲請人本院113年度重上字第852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民國114年2月11日、同年3月18日、同年5月6日及同年7月18日準備程序期日之法庭錄音光碟。 聲請人就前項所示錄音光碟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使用。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6個月內,繳納費用 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內容。又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聲請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時,應敘明理由,由法院為許可與否之裁定;法院受理前項聲請,如認符合聲請人要件,並在聲請期間內提出,且就所主張或維護法律上之利益已敘明者,除法令另有排除規定外,應予許可,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第1項本文、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第1、2項分別定有 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為113年度重上字第852號損害賠償事件之當事人,其為釐清相對人未就在原審已自認且不爭執之事項再予爭執,聲請交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法庭錄音,已敘明維護法律 上利益之理由,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另依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第4項規定,併諭知聲請人就取得之法庭錄音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使用。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9  日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書苑 法 官 林尚諭 法 官 胡芷瑜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9  日 書記官 莊智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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