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4年度聲字第31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14 年 10 月 07 日
- 法官李慈惠、吳燁山、許純芳
- 當事人詹皇楷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318號 聲 請 人 詹皇楷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王卉庭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114年度金上字第23號),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當事人聲請法院裁定准予訴訟救助,須以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為要件,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明。當事人倘已繳納訴訟費用者,即無聲請准予訴訟救助之實益(最高法院112年台抗字第638號裁定意旨參照)。又共同被告對於第一審命連帶給付之判決提起上訴時,不論係由其中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繳納第二審裁判費,均認已具備繳納上訴費用程式(最高法院79年度台抗字第110號、99年度台 抗字第90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人不服原法院114年5月29日113年度金字第151號判決命其應與同案被告臺灣金隆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曾明祥、曾耀鋒、張淑芬、顏妙真、呂汭于、陳君如、李毓萱、陳正傑、許秋霞、潘志亮、陳振中、黃繼億、陳宥里、李寶玉、鄭玉卿連帶賠償相對人新臺幣(下同)324萬0015元本息, 提起上訴(案列本院114年度金上字第23號,下稱本案訴訟 ),並聲請訴訟救助。惟本案訴訟之連帶債務人李毓萱亦提起上訴,李毓萱並與聲請人共同具名預納全額裁判費5萬9287元(本案訴訟卷第25頁、第95至97頁),參諸上開說明, 聲請人就第二審裁判費聲請訴訟救助,即無實益,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7 日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慈惠 法 官 吳燁山 法 官 許純芳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7 日書記官 王韻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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