熱門推薦罰單破解實戰交通警察名師 25 年經驗,親授警察臨檢、檢舉魔人、科技執法、車禍糾紛的執法邏輯看課程介紹
購物車我的課程我的書籤免費註冊
3 分鐘讀完全文 1,100
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34號

停止執行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2 月 27 日

法官劉又菁吳素勤林伊倫

聲請人
陶俞廷 原住○○市○○區○○路00號15樓之5
相對人
胡柏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再審之訴事件(本院114年度再字第1號),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固有明文;惟如不符合上開要件或無必要時,法院應駁回停止強制執行之聲請。又所謂必要情形,固由法院依職權裁量定之,然法院為此決定,應就再審之訴在法律上是否顯無理由,以及如不停止執行,將來是否難於回復執行前之狀態,及倘予停止執行,是否無法防止債務人濫行訴訟以拖延執行,致債權人之權利無法迅速實現等各種情形予以斟酌,以資平衡兼顧債務人及債權人雙方之利益。

二、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6225號判決及本院112年度上字第893號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聲請對伊強制執行(案列113年度司執字第211800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程序),然伊已就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即本院114年度再字第1號),為避免伊遭受不可回復之損害,爰聲請准系爭執行程序於該再審之訴終結前停止執行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所提再審之訴,業經本院認其再審之訴顯無理由,判決駁回在案。揆諸前開說明,本件核無停止執行之必要,聲請人之聲請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三庭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審判長法 官 劉又菁

               法 官 吳素勤

               法 官 林伊倫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伶芳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14年度聲字第34號於民國 114 年 02 月 27 日裁判,案由為停止執行,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