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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114年度聲字第52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交付法庭錄音光碟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
    114 年 12 月 31 日
  • 法官
    邱蓮華江春瑩呂如琦

  • 原告
    段嘉惠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522號 聲 請 人 段嘉惠 訴訟代理人 成介之律師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世紀長虹管理委員會間交付法庭錄音光碟事件,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6個月內,繳納費用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前項情形,依法令得不予許可或限制聲請閱覽、抄錄或攝影卷內文書者,法院得不予許可或限制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第1項前段、第2項定有明文。又為前開聲請時,應敘明理由,由法院為許可與否之裁定。法院受理前項聲請,如認符合聲請人要件,並在聲請期間內提出,且就所主張或維護法律上之利益已敘明者,除法令另有排除規定外,應予許可,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下稱錄音辦法)第8條第1、2項亦有明文,參諸該條於104年8月7日修正之理由,所謂主張或維護法律上利益者,舉凡核對更正筆錄、他案訴訟所需,或認法院指揮訴訟方式對其訴訟權益有影響之虞,欲用以保障其法律上利益等,均屬之。 二、聲請人於民國114年12月24日具狀聲請交付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第113年度訴字第403號第一審及本院114年度上字第73號第二審全部開庭全程錄影檔,暨本院上開事件114年10月13日、11月24日、12月24日之錄音光碟。惟依錄音辦法第9條第1項規定,法庭錄音、錄影內容儲於數位媒體者,案件終結後由各法院資訊室保管;儲於錄音、錄影帶及其他錄音、錄影媒體者,案(事)件終結後由各法院檔案室自行列冊保管。準此,原審之法庭錄影係由原法院保管,本院無從交付,聲請人聲請交付原審歷次法庭錄影光碟部分,即無從准許。至聲請人聲請交付本院歷次法庭錄影光碟及前開日期之錄音光碟部分,並未敘明有何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之事由,揆諸前揭規定,其聲請應不予許可。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1  日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邱蓮華 法 官 江春瑩 法 官 呂如琦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   日 書記官 鄭信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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