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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重上更二字第2號

給付工程款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8 月 12 日

法官林政佑黃珮禎張宇葭

聲請人
即上訴人
黃慕堯
訴訟代理人
孔繁琦律師
訴訟代理人
吳篤維律師
相對人
宸峰工程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月娥
訴訟代理人
楊申田律師

何宗翰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新竹縣政府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聲請駁回相對人之訴訟參加,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相對人之訴訟參加駁回。

聲請及參加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相對人於本院為訴訟參加,其理由略以:伊為訴外人清隆營造有限公司(下稱清隆公司)之債權人,清隆公司因承攬被上訴人之「竹林大橋整建計畫工程」,對被上訴人有工程款債權(下稱系爭工程款債權),嗣清隆公司於民國104年4月15日將系爭工程款債權於新臺幣1億2,000萬元範圍內設定權利質權予伊,經伊另案起訴請求被上訴人如數給付(案列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3年度建字第36號)。倘上訴人訴請被上訴人給付工程款之本件訴訟獲勝訴判決,伊之權利質權將受不利益之影響,伊有輔助被上訴人而參加本件訴訟之法律上利害關係,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8條第1項規定為訴訟參加等語。

二、就兩造之訴訟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為輔助一造起見,於該訴訟繫屬中,得為參加;當事人對於第三人之參加,得聲請法院駁回,民事訴訟法第58條第1項、第60條第1項本文分別有明定。所謂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係指本訴訟之裁判效力及於第三人,該第三人私法上之地位,因當事人之一造敗訴,將受不利益,或本訴訟裁判之效力雖不及於第三人,因當事人之一造敗訴,依該裁判之內容或執行結果,第三人私法上之地位,將受不利益者而言,若僅有道義上、情感上,經濟上或其他事實上之利害關係,則不得參加。

三、經查,相對人主張其對被上訴人有債權,固據提出材料合約書、權利質權設定契約書、相對人104年4月29日函、民事起訴狀為證(見本院㈠卷第143至169、177至184頁),惟本件訴訟之結果,並不影響相對人與被上訴人之債權存否及數額,即相對人私法上之地位不因本件訴訟結果而受有不利益,難認相對人就本件訴訟有何法律上之利害關係,依上二說明,自不得為訴訟參加,則上訴人據以聲請駁回相對人之訴訟參加,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二十二庭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2  日

            審判長法 官 林政佑

               法 官 黃珮禎

               法 官 張宇葭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2  日

               書記官 江怡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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