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4年度重上字第19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違約金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14 年 09 月 16 日
- 法官潘進柳、林祐宸、楊惠如
- 法定代理人吳怡青、陳建福
- 上訴人桂田文創娛樂股份有限公司法人、份有限公司法人
- 被上訴人鈞泰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法人、司)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重上字第190號 上 訴 人 桂田文創娛樂股份有限公司(原名昇華娛樂傳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怡青 訴訟代理人 魏薇律師 魏鏮律師 被 上訴人 鈞泰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原名悠克國際股份有限公 司) 法定代理人 陳建福 訴訟代理人 焦軒華 沈恆律師 高振格律師 柯德維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違約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9月13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585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本院於114年8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兩造於民國107年5月4日、108年1月28日分 別簽立投資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補充協議書(下稱系爭補充協議),約定伊投資新臺幣(下同)6,000萬元予上 訴人拍攝「翻轉世界守護你」、「濟公降魔2-濟公戲金蟾」、「黑手巨人」3部(下合稱系爭影視作品),履約期間自107年5月4日起至109年5月3日止,伊已依約付訖。詎上訴人 未經伊同意即轉讓系爭影視作品權利予訴外人泰鈺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泰鈺公司),因上訴人違約,伊已終止系爭協議,爰先位依系爭協議第7條第4項前段約定,請求上訴人返還6,000萬元,及投資款項10%即600萬元之懲罰性違約金;又上訴人轉讓系爭影視作品予泰鈺公司,獲得泰鈺公司20%股份、7,000萬元現金,可見上訴人認結算投資收益至少有 泰鈺公司20%股份(依實收資本額計算約2,100萬元)、7,00 0萬元,或依系爭協議第7條第3項第1款約定,一部請求6,600萬元。另履約期間109年5月3日屆滿,上訴人未結算投資收益,備位按月給付依系爭協議第5條第3項約定,請求上訴人按投資款項1%計算之違約金共3,660萬元,或1,260萬元等語 。聲明:㈠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6,600萬元,及自113年3月 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假執行(被上訴人逾上開範圍之請求,經原審判決駁回後,未據其聲明不服)。 二、上訴人則以:系爭協議並未約定被上訴人給付之投資款需專款專用,而系爭協議係被上訴人實際負責人蔣寶夏、陳聰明以投資伊及訴外人飛躍文創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飛躍公司)之名義,以一連串交易行挪用被上訴人資金之舉,被上訴人支付投資款6,000萬元予伊後,由伊購買王國信持有之飛躍 公司股份,王國信再將所得股款依蔣寶夏、陳聰明指示交付返還被上訴人,是系爭協議違反證券交易法及公司法有關公司負責人不得為不利益交易及侵占公司資產之規定,背於公序良俗而無效,且被上訴人係出於不法之原因而為給付,依民法第180條第4項規定,不得請求伊返還投資款6,000萬元 。被上訴人明知伊移轉系爭影視作品權利予泰鈺公司係為解決兩造履約爭議,並因應證券主管機關對上櫃公司之規管非蓄意違約,且泰鈺公司已提出願無償移轉系爭影視作品予被上訴人自行使用、收益之要約,惟被上訴人仍執意於本件訴訟追加新違約事實,請求上訴人償還投資款項6,000萬元及 違約金600萬元,顯屬權利濫用、違反誠信原則。又系爭補 充協議第4條約定,兩造確認投資標的影視作品之投資損益 ,須待放映後由伊認列,兩造始為結算投資盈餘或依投資比例認列虧損,系爭影視作品均未上線放映,上訴人尚無依前開約定實現投資收益之義務,是被上訴人依系爭協議第7條 第3項規定主張終止,於法相違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判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6,600萬元,及自113年3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 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經查,兩造於107年5月4日簽立系爭協議,約定被上訴人投 資1億元予上訴人創作拍攝影視作品,履約期間為107年5月4日至108年5月3日;兩造再於108年1月28日簽立系爭補充協 議,確認被上訴人投資上訴人拍攝為系爭影視作品,且同意被上訴人投資金額修正為6,000萬元,被上訴人已付訖6,000萬元,履約期間展延至109年5月3日;系爭影視作品均尚未 上映;上訴人於112年9月7日未經被上訴人書面同意將系爭 影視作品轉讓予泰鈺公司,並約定合約總價由上訴人取得不高於20%之泰鈺公司股權及現金2,000萬元(含稅),泰鈺公 司提供現金5,000萬元存放於專戶供上訴人對被上訴人之司 法或有虧損償付支用及未來合作營運所需等情,為兩造所不爭(本院卷第235-236頁),堪信為真。 五、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違反系爭協議第7條第4項前段、第7條 第3項第1款、第5條第3項約定,請求上訴人給付6,600萬元 或3,660萬元或1,260萬元等語,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㈠系爭協議第11條約定:「一方如未取得他方之書面許可,不得將本契約之任何權利轉讓或設定擔保予任何第三人,如有達反,他方得立即終止本契約。」;第7條第4項前段約定:「因可歸責於甲方(即上訴人)之事由經乙方(即被上訴人)以書面表示終止契約,甲方應於3個工作日內退還乙方全 部投資款項,且應給付乙方投資款項10%之懲罰性違約金…」 (原審卷一第21、25頁)。查上訴人於112年9月7日未經被 上訴人書面同意將系爭影視作品權利轉讓予泰鈺公司乙情,為兩造所不爭,被上訴人並以民事擴張聲明暨準備二狀為終止系爭協議之意思表示,上訴人於113年3月12日收受該書狀繕本(原審卷二第45頁之送達回證),是系爭協議書已於113年3月12日終止,依據前開約定,上訴人即應於113年3月15日前退還投資款6,000萬元,並給付按投資款10%計算之違約 金600萬元予被上訴人。上訴人迄今仍未給付6,600萬元予被上訴人,是被上訴人依系爭協議第7條第4項前段約定,請求上訴人給付6,600萬元,及自113年3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自屬有據。 ㈡上訴人雖抗辯違約金過高,應予酌減云云。惟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為民法第252條所明 定,此規定乃係賦與法院得依兩造所提出之事證資料,斟酌社會經濟狀況並平衡兩造利益而為妥適裁量、判斷之權限,非謂法院須依職權蒐集、調查有關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額是否有過高之事實,而因此排除債務人就違約金過高之利己事實,依辯論主義所應負之主張及舉證責任。況違約金之約定,為當事人契約自由、私法自治原則之體現,雙方於訂約時,既已盱衡自己履約之意願、經濟能力、對方違約時自己所受損害之程度等主、客觀因素,本諸自由意識及平等地位自主決定,除非債務人主張並舉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而顯失公平,法院得基於法律之規定,審酌該約定金額是否確有過高情事及應予如何核減至相當數額,以實現社會正義外,當事人均應同受該違約金約定之拘束,法院亦應予以尊重,始符契約約定之本旨(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909號判決意 旨參照)。本院審酌系爭協議、系爭補充協議約定之價款為6,000萬元,被上訴人已付訖,上訴人雖有拍攝系爭影視作 品,然未經被上訴人同意即自行轉讓系爭影視作品權利予泰鈺公司之違約情節,上訴人復未舉證證明該約定之違約金額有何過高而顯失公平之情形,本院自無予以酌減之必要。 ㈢上訴人固抗辯系爭協議違背證券交易法、公司法之規定、或背於公序良俗而無效,及被上訴人不接受泰鈺公司提出願無償移轉系爭影視作品予被上訴人自行使用、收益之要約,執意提起本件訴訟,屬權利濫用、違反誠信原則云云。惟按判決書內應記載之理由,如第二審關於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意見及法律上之意見與第一審判決相同者,得引用之,民事訴訟法第454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查系爭協議書全文約定內容,僅為被上訴人投資上訴人以拍攝系爭影視作品,系爭協議書、補充協議書,均無涉違背證券交易法、公司法規定或背於善良風俗,上訴人以5,000萬元購買王國信持有之飛躍公 司股份,依其資金流向、交易過程,乃購買股票或借款行為,核與系爭協議約定無涉,是系爭協議自未違背證券交易法、公司法之規定、或背於公序良俗;又依證人即上訴人公司顧問李明朗之證詞、證人即被上訴人公司法定代理人特助焦軒華之證詞,可知兩造之代表討論轉讓系爭影視作品時,雖有意願將系爭影視作品交予第三方投資,然仍保留交予公司董事決策之空間,嗣被上訴人無法取得董事共識而拒絕轉讓系爭影視作品,難認此行為係以損害上訴人利益為主要目的或是違背誠信原則等情,業經原判決論述甚詳(見原判決第6-8頁),本院此部分意見與原判決相同,爰依上開規定予 以援用,不再贅述,是上訴人所辯,尚無足採。 ㈣又被上訴人先位依系爭協議第7條第4項前段約定為請求,既應准許,其餘先位另依系爭協議第7條第3項第1款、備位依 系爭協議第5條第3項之請求,即無庸再予審究,附此敘明。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系爭協議第7條第4項前段約定,請求上訴人給付6,600萬元,及自113年3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從而原審就上 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或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6 日民事第二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潘進柳 法 官 林祐宸 法 官 楊惠如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 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6 日 書記官 張永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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