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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114年度重上字第20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
    114 年 09 月 16 日
  • 法官
    周美雲古振暉王廷

  • 當事人
    郭懌昕郭守駿謝奇宏謝鵬森謝明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重上字第206號 上 訴 人 郭懌昕 郭守駿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懿宏律師 被 上訴人 謝奇宏 謝鵬森 謝明真 謝鳳慈(原名謝鴻慈) 郭桂玲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劉孟哲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9月26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重訴字第57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4年9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原判決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下合稱系爭房地)原為訴外人郭秀鶯所有,郭秀鶯於民國108年7月30日死亡,伊等及訴外人郭峻瑋為郭秀鶯之繼承人,並於109年4月間辦理繼承登記,將系爭房地登記為伊等及郭峻瑋公同共有。嗣被上訴人謝奇宏(下就各被上訴人均逕稱其名,並合稱為被上訴人)獨資設立之誼興國際有限公司(112年11月14日 更名為快速捷實業有限公司,下稱誼興公司)欲以系爭房地抵押貸款,遂經上開全體繼承人同意,擬將系爭房地借名登記於郭峻瑋名下,再由郭峻瑋出名向銀行辦理抵押貸款,乃於111年10月7日辦理繼承分割登記,由郭峻瑋單獨取得系爭房地之所有權,詎郭峻瑋未及辦理銀行貸款,突於111年11 月10日因車禍意外死亡,上訴人為郭峻瑋之繼承人,得知前揭借名登記緣由,仍於112年3月10日辦理繼承登記為系爭房地之共有人,侵害伊等權益,伊等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作為終止與上訴人借名登記契約之意思表示,系爭房地借名登記關係已終止,上訴人應將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為兩造公同共有。爰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及適用民法第179條規定,求為命上訴人將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為兩造公同共有;並聲請准供擔保後宣告假執行(原審判命上訴人應將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為兩造公同共有,並駁回被上訴人假執行之聲請,上訴人提起上訴)。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伊等祖母郭秀鶯因娘家並無男丁延續香火,其與訴外人謝勤昌(即被上訴人與郭峻瑋父親)結婚時,便約定2人所生之第二名子女須從母姓即「郭」姓,然因第二名 子女郭桂玲為女性,郭秀鶯與謝勤昌再約定2人所生第二名 男性須從母姓,即為伊等父親郭峻瑋。郭秀鶯死亡後,因郭秀鶯遺願係將遺產傳承予郭姓子孫,經與謝鵬森、謝奇宏等協商後,郭秀鶯之全體繼承人同意由郭峻瑋一人繼承系爭房地及郭秀鶯其他遺產,而於111年8月28日簽立遺產分割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並無所謂借名登記之情事。被上訴人主張為辦理貸款而與郭峻瑋成立借名登記契約,自無將郭秀鶯其他遺產一併分歸郭峻瑋之必要,系爭協議書未有借名登記相關記載,且郭峻瑋債信不佳,恐難順利辦理貸款,謝鵬森、謝鳳慈更表明不知借名登記情事,被上訴人與郭峻瑋間並無借名登記關係存在等語置辯。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116、117、194頁,並依判決 格式增刪修改文句): ㈠被上訴人與郭峻瑋係郭秀鶯之子女,上訴人則係郭峻瑋之子女。 ㈡如原判決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即系爭房地)原為郭秀鶯所有,郭秀鶯於108年7月30日死亡,被上訴人及郭峻瑋為其繼承人,並於109年4月間辦理繼承登記,將系爭房地登記為被上訴人及郭峻瑋共六人公同共有。 ㈢被上訴人及郭峻瑋共六人於111年10月7日辦理繼承分割登記,將系爭房地分割登記為郭峻瑋單獨所有。 ㈣郭峻瑋於111年11月10日因車禍意外死亡。 ㈤上訴人於112年3月10日辦理對郭峻瑋之繼承登記,登記為系爭房地之共有人。 ㈥被上訴人有以起訴狀表示終止與上訴人間借名登記法律關係。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主張借名登記法律關係之一方,就契約之成立生效應負舉證之責,惟該待證事實不以直接證據為限,倘能證明在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上,足以推認該待證事實存在之間接事實,亦非不得憑此等間接事實,推理證明該待證事實之存在(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630號判決參照)。 ㈡被上訴人與郭峻瑋有無借名登記法律關係存在: ⒈證人即辦理系爭房地公同共有繼承登記、分割繼承登記之代書陳桂駿證稱略以:認識被上訴人,之前辦理過郭秀鶯繼承登記,因謝鵬森失聯故先辦理公同共有登記,隔一年多才辦理分割登記,都是依照客人的指示辦理。郭峻瑋往生後,謝奇宏有跟我討論說系爭房地當初是借名登記,現在要返還回來,請我跟上訴人討論,把要準備的資料LINE給他們,但上訴人都已讀不回,我跟謝奇宏說上訴人好像沒意願辦理,就退出群組。辦理這件繼承案,我過去時他們已經討論好要過在郭峻瑋名下,因有些繼承人已經死亡,總數有9人,郭峻 瑋要陪我去辦一些資料,找繼承人,或他自行也要申調戶籍資料,過程中郭峻瑋有跟我抱怨,說房子只是登記他名下,也不能賣,謝明真還住在裡面,如賣了也要分給大家等語(見原審卷第314至316頁)。審酌證人陳桂駿因辦理業務與兩造間接觸,與雙方均無親誼或怨隙,而證人證稱僅依客人指示辦理業務,在郭峻瑋死亡後謝奇宏曾表示系爭房地為借名登記,均依照客觀經驗為證述,並無妄加推斷或參雜個人主觀想法,而其證述內容平實,無明顯偏袒一造之情事,其證言應可採信。是依證人陳桂駿證稱,辦理分割繼承登記時,郭峻瑋曾表示系爭房地僅登記在其名下、賣了要分給大家等情,與被上訴人主張系爭房地為被上訴人與郭峻瑋公同共有,被上訴人將其應有部分借名登記郭峻瑋名下,郭峻瑋對系爭房地並無單獨之使用收益處分權限相符,被上訴人主張,當非無據。 ⒉又被上訴人於原審行當事人訊問時所述: ⑴謝奇宏陳稱:當時由被上訴人及郭峻瑋先繼承,之後因我公司週轉辦貸款,選擇郭峻瑋做借款人,所以登記在郭峻瑋名下,當時也有跟他說清楚,郭峻瑋提議因為公司財務有問題,不然他來辦貸款,錢就給公司使用等語(見原審卷第328 頁)、郭桂玲陳稱:母親(郭秀鶯)過世後,房子就分給六個孩子繼承,後來郭峻瑋在我小弟謝奇宏公司上班,因謝奇宏的公司要運轉,就借郭峻瑋的名字借名登記要去辦貸款,但後來郭峻瑋意外死亡;借名登記這件事情,我有跟謝明真、謝鳳慈說;郭峻瑋在公司有薪資收入證明才可以辦貸款,我是打工的,沒有領多少錢等語(見原審卷第321、322頁)。謝鵬森陳稱:謝奇宏來找我說母親過世,房子的事情請我幫忙,要辦理銀行貸款,後來郭峻瑋來○○的家找我,說要討 論借款的事情,拿單子要我簽要放棄繼承,因謝奇宏跟我說過這件事情,所以我就答應;謝奇宏跟我說集中到一個人比較好貸款,我想說的確手續方便,這是辦理繼承前就跟我說過,我也不清楚為什麼不登記給我,我平常跟謝奇宏比較沒有聯絡,可能他們自己講好,這件事一開始就是謝奇宏跟我說他生意出問題要我幫忙,可能是資金的問題等語(見原審卷第318至319頁)。謝明真陳稱:郭秀鶯繼承相關事宜大概都由謝奇宏交代郭峻瑋去處理,我們配合,因兄弟姐妹間互相信任,因謝奇宏告訴我他要貸款,那麼多人去銀行貸款不好處理,謝奇宏說因為郭峻瑋年紀比較輕,貸款比較容易,且我已經退休;我們兄弟姊妹互相信任,房屋登記郭峻瑋名下是要幫謝奇宏資金週轉;系爭房地現由我及謝奇宏住在裡面,系爭房地過戶給郭峻瑋後,郭峻瑋也沒有跟我討論誰可以住在裡面等語(見原審卷第324至326頁)。審酌謝奇宏、郭桂玲、謝鵬森、謝明真就系爭房地為何登記於郭峻瑋名下,均一致陳稱係為協助謝奇宏辦理貸款,與證人陳桂駿證稱郭峻瑋曾表示系爭房地僅登記在其名下互核一致,並參以謝鵬森原與其他兄弟姊妹均無聯繫,系爭房地於郭秀鶯死亡後,僅能先行辦理公同共有之繼承登記,謝鵬森與其他被上訴人間關係,難認緊密,然謝鵬森仍於原審行當事人訊問時,陳述因謝奇宏欲辦理貸款,希望將系爭房地登記於一人名下,其答應謝奇宏請求,陳述內容亦呼應被上訴人主張,自屬可信,被上訴人主張系爭房地其等應有部分,僅借名登記郭峻瑋名下,應認屬實。 ⑵上訴人雖辯稱謝鵬森於原審曾表示不知對於系爭房地擁有持份、不曉得借名登記是什麼意思,兄弟姊妹姓氏不同是因為抽豬母稅等語(見原審卷第320頁),表明與郭峻瑋間無借 名登記法律關係云云。然謝鵬森前已明確陳述係因謝奇宏表示生意出問題需要幫忙,系爭房地集中一人名下比較好貸款等情,謝鵬森對於其為系爭房地共有人及移轉原因已有瞭解,縱不了解「借名登記」之法律名詞,亦無害於其與郭峻瑋間合意內容。又謝鵬森所稱抽豬母稅等語,僅在回覆為何其等姓氏不同,與系爭房地所有權歸屬無涉,上訴人所辯,難認有據。 ⑶而謝鳳慈雖於原審當事人訊問時陳稱對於系爭房地登記事項均不了解云云,然觀謝鳳慈於原審當事人訊問之陳述:「(問:你當初有無瞭解母親過世及繼承登記的事情?)媽媽過世知道,繼承事情不清楚。」、「(問:你母親有一個房子後來登記給郭峻瑋,這件事情是否清楚?)原先沒聽說,現在上法庭才知道。」、「(問:你當初有無在分割協議書上說不要了有無印象?)我有簽名,我只是簽名不要分母親的遺產,其他事情我不清楚。」、「(問:繼承簽名時是誰去找你簽名的?)我妹妹謝明真,她說要登記在一個人名下,我們其他人就放棄繼承,我也沒有想要繼承,也沒有想說有必要分這個財產」等語(見原審卷第320至321頁),先陳稱對於繼承不了解,該案起訴後方知悉系爭房地登記予郭峻瑋一人,經追問後,改稱有系爭協議書上簽名,謝明真曾向其表示要登記在一個人名下,對於繼承及系爭房地移轉登記情事,非不知情,然旋改稱對於登記給郭峻瑋原因不清楚。則謝鳳慈於原審陳述內容語帶保留且多有矛盾,其陳稱對於系爭房地登記過程及原因全無了解,其無繼承系爭房地之意云云,非無因顧慮涉負法律責任故而閃爍其詞,其陳述自難認可採。而審酌被上訴人與郭峻瑋仍須會同辦理移轉登記手續(見原審卷第100頁),謝鳳慈當無就系爭房地移轉登記緣 由全不過問僅配合辦理之理,暨謝鳳慈陳稱謝明真曾向其表示要將系爭房地登記於一人名下等語、郭桂玲亦陳稱曾向謝鳳慈表達系爭房地為借名登記一事(見原審卷第322頁), 足認謝鳳慈於簽署系爭協議書時,對於系爭房地為借名登記一事已有知悉。 ⒊末以,謝奇宏與郭桂玲分別曾於98年、104年間以系爭房地設 定最高限額抵押,向華南商業銀行(下稱華南銀行)及台新國際商業銀行(下稱台新銀行)貸款,有系爭房地土地及建物第一類謄本及異動索引、華南銀行114年7月24日華三字第1140000061號函、台新銀行114年7月24日台新總個資字第1140017005號函在卷可憑在卷可憑(見重司調卷第111至143頁、本院卷第243、227頁)。另參酌系爭房地由謝明真、謝奇宏實際居住等情,除經謝明真於原審陳述明確,且上訴人曾因謝明真、謝奇宏居住於系爭房地,對該2人提起竊占之告 訴,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上訴人提起再議,仍遭駁回等情,有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68542號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檢察署113年度上聲議字第3719號處分書為 憑(見原審卷第199至205、209至213頁),而可認定。則審以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予郭峻瑋前後,郭峻瑋均未要求塗銷系爭房地上謝奇宏與郭桂玲之抵押權登記,並容任謝明真、謝奇宏居住其中,自與被上訴人主張與郭峻瑋具借名登記法律關係,被上訴人對於系爭房地仍有使用或處分之權限等情一致,是被上訴人主張有將系爭房地借名登記郭峻瑋名下,應認屬實,而可採信。 ㈢上訴人下列主張及提出證據資料,仍無從做對其有利之認定: ⒈上訴人提出系爭協議書,主張被上訴人與郭峻瑋除約定將系爭房地由郭峻瑋單獨繼承外,並約定由郭峻瑋繼承郭秀鶯之全部存款,足認被上訴人與郭峻瑋間並非借名登記法律關係云云(見原審卷第87頁)。觀諸系爭協議書,雖約定將郭秀鶯之○○正義郵局、臺灣銀行○○分行、合作金庫銀行○○分行、 台新銀行南○○分行、健保補貼及敬老津貼分歸由郭峻瑋一人 取得,然郭秀鶯前開存款餘額,除臺灣銀行○○分行存款記載 為2萬4,102元外,多僅為數百或數千元,餘額有限,非無可能為填載系爭協議書之便利,而將郭秀鶯其他遺產記載一併由郭峻瑋取得;參以郭秀鶯臺灣銀行○○分行之存款,於郭秀 鶯死亡後,於108年8月1日後餘額僅剩106元,有被上訴人所提出郭秀鶯存款歷史明細查詢紀錄為證(見本院卷第181頁 ),顯較系爭協議書記載金額短少,然系爭協議書仍逕記載郭秀鶯遺產稅免稅證明書所認定之遺產種類、金額,對於郭秀鶯死亡後之遺產範圍或金額變化,毫不在意,或約明如何返還差額,無從認定被上訴人與郭峻瑋間,果有依系爭協議書將郭秀鶯遺產全部推由郭峻瑋繼承之意,或遽此認定被上訴人因郭秀鶯遺願,同意將系爭房地由郭峻瑋繼承。 ⒉上訴人另主張謝奇宏於訴訟外自承系爭房地係被上訴人協議遵照郭秀鶯遺願而登記於郭峻瑋一人名下云云,經查: ⑴細繹上訴人提出與謝奇宏對話光碟及譯文,謝奇宏稱:「上個月那個○○的房子,○○的房子,原本阿嬤(即郭秀鶯)的房 子我們六個人繼承,叫做公同共有,後面你爸(即郭峻瑋)去找了老大阿伯(即謝鵬森),所以繼承」、「好幾個月前,你老爸突然跟我商量就是說去找阿伯,把事情處理掉,不要丟著…然後也跟他(即謝鵬森)講好了…全部贈與挑一個人 ,我跟你老爸商量的結果,是到他(即郭峻瑋)名下?為什麼…本來,我一直都是以阿嬤的觀念為主,雖然房子,有這間房子,最主要的功臣就是二姑姑跟小姑姑(即郭桂玲、謝明真),沒有第三個人。但是阿嬤的觀念,就是傳姓郭,其實我主要的觀念就是這樣,我沒有這樣講啦,但我主要就是這樣想…它(即系爭房地)以後就是你們兩個的…但是我們沒 有想現在,是在正常可能十年、二十年、三十年後,就突然竄出個變化…」、「當初做這樣決定的時候,都已經跟她們(即謝明真、郭桂玲)商量過了,她們也同意說這個邏輯是這樣,但是沒有想到時間點會這麼快」等語(見原審卷第127至129頁)。則綜觀謝奇宏與上訴人間對話,仍在表明系爭房地原為被上訴人與郭峻瑋公同共有,為便於後續管理系爭房地,故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登記一人名下,在綜合考量郭峻瑋繼承「郭」姓,謝明真、郭桂玲年事已高且無子女等情,系爭房地未來較有可能由上訴人取得,系爭房地倘登記於郭峻瑋名下,似可簡化系爭房地將來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手續等情。謝奇宏所陳內容,仍無從證明被上訴人間係為達成郭秀鶯生前遺願,協議將系爭房地由郭峻瑋一人繼承之事實。而郭桂玲、謝鵬森、謝明真亦均一致陳稱並未聽聞郭秀鶯表示希望將系爭房地交由「郭」姓子女繼承等語(見原審卷第323、319、325頁),自無從以上訴人提出謝奇宏之譯文, 認定被上訴人間有協議將系爭房地交由郭峻瑋繼承。 ⑵上訴人雖稱謝奇宏於對話中稱:「阿嬤的觀念,就是傳姓郭」等語,已表示被上訴人係為達成郭秀鶯遺願而將系爭房地交由郭峻瑋繼承云云。惟謝奇宏於對話中緊接表示係以系爭房地未來有可能由上訴人取得為由,說服謝明真、郭桂玲同意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予郭峻瑋等情,顯見被上訴人並非基於郭秀鶯遺願而協議移轉,蓋郭峻瑋即為「郭」姓子孫,系爭房地移轉予郭峻瑋,便可達成郭秀鶯之「遺願」,顯無須考量系爭房地未來由何人繼承取得,或以此說服謝明真、郭桂玲同意移轉,是謝奇宏對話中所稱「阿嬤的觀念,就是傳姓郭」等語,充其量僅能認定為系爭房地選擇登記何人名下時之考量因素,無法認定被上訴人係遵照郭秀鶯意願而協議郭峻瑋一人繼承取得系爭房地。 ⒊上訴人主張郭峻瑋本身債信欠佳,無法辦理貸款云云,以郭峻瑋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下稱信用報告)為據(見原審卷第118至119頁),惟該信用報告記載郭峻瑋自110年10月底為止,與金融機構往來借款餘額 為9萬4,000元,111年11月1日至同月18日間債務餘額減少3,000元,未結案借款總餘額為9萬1,000元,且最近12個月無 遲延還款紀錄(見原審卷第118頁),則郭峻瑋於死亡時既 無遲延還款之情事,無從以其與金融機構間仍有借款存在,認定郭峻瑋之債信不佳,後續無法以系爭房地為抵押貸款。⒋上訴人再主張系爭房地前分別由謝奇宏、郭桂玲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貸款,已無法再為貸款云云,然系爭房地於被上訴人起訴時,核定價值為726萬9,552元,有原審112年8月18日112年度補字第926號裁定在卷可考(見原審卷第21頁);而謝奇宏與郭桂玲2人之借款於111年10月之餘額,分別為73萬9,040元、72萬6,405元(分別為本金72萬3,737元、利息2,668元)等情,有華南銀行114年7月24日華三字第1140000061號函、台新銀行114年7月24日台新總個資字第1140017005號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43、227頁),是系爭房地價值仍高於謝奇宏與郭桂玲2人之借款餘額甚多,無從認定系爭房 地已無法設定抵押或貸款。上訴人另主張謝奇宏既曾以系爭房地辦理最高限額抵押權,僅需於最高限額內增貸即可,無須另為借名登記云云,顯然忽略謝奇宏倘另行借款,與金融機構間仍為不同消費借貸關係,欲以系爭房地為抵押擔保時,仍須經由系爭房地全體所有權人之同意,是上訴人主張,自有誤會。 ㈣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移轉系爭房地所有權由兩造公同共有,有無理由: ⒈按稱「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任關係,在性質上應與委任契約同視,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者,固應賦予無名契約之法律上效力,並類推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990號判決參照)。另當事人之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委 任契約;受任人以自己之名義,為委任人取得之權利,應移轉於委任人,民法第549條第1項及第541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借名登記之無名契約,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任關係,及出名者與該登記有關之勞務給付,具有不屬於法律上所定其他契約種類之勞務給付契約之性質,依民法第529條規定,應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得隨時終止借名 登記契約(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148號裁判意旨參照 )。 ⒉系爭房地於郭秀鶯死亡後,由被上訴人與郭峻瑋公同共有,其等係為協助謝奇宏辦理貸款,由被上訴人與郭峻瑋協議將系爭房地借名登記郭峻瑋名下,而郭峻瑋死亡後,上訴人為郭峻瑋之繼承人,繼承郭峻瑋之權利義務關係。被上訴人以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為終止借名登記法律關係之意思表示,被上訴人起訴狀繕本已於112年4月21日寄存送達於上訴人,有送達回證可憑(見重司調卷第159、161頁),是兩造間借名登記法律關係已終止。上訴人自應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由兩造公同共有,被上訴人所為請求,自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求為命上訴人將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為兩造公同共有,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6  日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美雲 法 官 古振暉 法 官 王 廷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 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7  日書記官 王詩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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