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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114年度重上字第44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給付工程款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
    114 年 07 月 18 日
  • 法官
    紀文惠王育珍楊珮瑛

  • 當事人
    百晨企業有限公司王昆浩即泳慶企業社中華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重上字第444號 上 訴 人 百晨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玉華 上 訴 人 王昆浩即泳慶企業社 被 上訴 人 中華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志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4月11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建字第27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 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上訴不合法而可以補正之情形,已經原第一審法院定期間命其補正而未補正者,第二審法院得不定期間先命補正,逕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前段、第444條第1項本文及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另當事人在第二審 程序聲請訴訟救助,經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其聲請者,第二審法院原可不待該駁回之裁定確定,即得以該當事人未繳納裁判費為由駁回其上訴(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316號 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上訴人不服原法院112年度建字第273號第一審判決,於民國114年5月7日提起上訴,惟未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新臺 幣239萬2,083元,經原法院裁定命其於收受裁定後5日內補 正,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其上訴,該裁定於114年6月6日送達 上訴人,有卷附裁定及送達證書可稽(本院卷第17至19頁)。上訴人雖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然經本院於114年7月3日 以114年度聲字第257號裁定駁回,並於114年7月8日送達上 訴人,有該裁定及送達證書可參(本院卷第27至28之1頁) 。上訴人經相當期間,迄未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有裁判費或訴狀查詢表、本院答詢表、原法院答詢表、繳費資料明細在卷足憑(本院卷第29至43頁),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8  日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紀文惠 法 官 王育珍 法 官 楊珮瑛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8  日 書記官 鄭靜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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