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4年度重上字第48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14 年 12 月 10 日
- 當事人財政部國有財產署、曾國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重上字第488號 上 訴 人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 法定代理人 曾國基 訴訟代理人 郭曉蓉 複 代理 人 楊政雄律師 陳美華律師 被 上訴 人 劉漢成 劉萬琳 劉志忠 劉進祥 劉財泉 劉雪梅 劉金雄 謝阿麥 劉建麟 劉美芳 劉美惠 劉萬得 劉坤州 劉惠欣 劉穎娟 劉秋香 劉淑敏 劉淑賢 劉素梅 劉國榮 劉國城 劉國順 劉雲麗 劉雪霞 劉珮筠 劉淑美 劉淑華 張至任 張育霖 張至壯 張麗珠 張麗菁 張方椿 張詠瞬 張靖如 張玉湄 張雅淳 張仕毅 張仕謙 張翠桂 劉憲光 劉臻利 劉燕雲 劉燕玉 劉燕金 劉沈春 上46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黃國益律師 複 代理 人 應玉麒律師 姜潁律師 被 上訴 人 王聖舜律師即劉寶來之遺產管理人 劉忠明 陳翼卿 張如賢 張瑜芬 張瑜娟 張嘉玲 張世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 年12月19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重訴字第74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4年11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上訴駁回。 二、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三、原判決主文第一項應更正為:「被告應給付新臺幣766萬3,800元,及自民國112年12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予原告劉漢成、劉萬琳、劉志忠、劉進祥、劉 財泉、劉雪梅、劉金雄、謝阿麥、劉建麟、劉美芳、劉美惠、劉萬得、劉坤州、劉惠欣、劉穎娟、劉秋香、劉淑敏、劉淑賢、劉素梅、劉國榮、劉國城、劉國順、劉雲麗、劉雪霞、劉珮筠、劉淑美、劉淑華、張至任、張育霖、張至壯、張麗珠、張麗菁、張方椿、張詠瞬、張靖如、張玉湄、張雅淳、張仕毅、張仕謙、張翠桂、王聖舜律師即劉寶來之遺產管理人、劉忠明、陳翼卿、張如賢、張瑜娟、張瑜芬、張嘉玲、張世勲公同共有」。 四、原判決主文第二項應更正為:「被告應給付新臺幣255萬4,600元,及自民國112年12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予原告劉憲光、劉臻利、劉燕雲、劉燕玉、劉 燕金、劉沈春公同共有」。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上訴人王聖舜律師即劉寶來之遺產管理人、劉忠明、陳翼卿、張如賢、張瑜娟、張瑜芬、張嘉玲、張世勲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 款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主張:訴外人劉文海、劉山林於日治時期為○○○○○庄000-0番地(下稱000-0號土地)所有權人(權利範圍分 別為1/2、1/6)。劉文海於民國35年8月26日死亡,由劉漢 成、劉萬琳、劉志忠、劉進祥、劉財泉、劉雪梅、劉金雄、謝阿麥、劉建麟、劉美芳、劉美惠、劉萬得、劉坤州、劉惠欣、劉穎娟、劉秋香、劉淑敏、劉淑賢、劉素梅、劉國榮、劉國城、劉國順、劉雲麗、劉雪霞、劉珮筠、劉淑美、劉淑華、張至任、張育霖、張至壯、張麗珠、張麗菁、張方椿、張詠瞬、張靖如、張玉湄、張雅淳、張仕毅、張仕謙、張翠桂、王聖舜律師即劉寶來之遺產管理人、劉忠明、陳翼卿、張如賢、張瑜娟、張瑜芬、張嘉玲、張世勲(下稱劉漢成等48人)繼承;劉山林於86年10月24日死亡,由劉憲光、劉臻利、劉燕雲、劉燕玉、劉燕金、劉沈春(下稱劉憲光等6人 )繼承。000-0號土地前因河道坍沒流失而於23年3月5日辦 理削除登記,業已浮覆,浮覆後土地編為:新北市○○區○○○ 段如原判決附圖(下稱附圖)所示000⑴地號土地(面積145平方公尺)、000地號土地(面積180平方公尺)、000⑴地號 土地(面積398平方公尺)(以下以編(地)號分稱,合稱 系爭土地)。依土地法第12條第2項規定,原所有權人當然 回復其所有權,無庸經主管機關核准始生回復原狀效力。詎系爭土地於109年12月7日遭上訴人以新臺幣(下同)1,532 萬7,600元有償撥用給新北市,致伊喪失系爭土地之所有權 ,受有未能獲得撥補費用之損害,上訴人則受有撥補費用之利得,爰按伊應有部分計算,依民法第179條規定求為命:㈠ 上訴人應給付766萬3,8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予劉漢成等48人公同共有;㈡上訴人應給付255萬4,6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予劉憲光等6人 公同共有之判決,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上訴人則以:系爭土地浮覆後,原所有人之所有權並非當然回復;又系爭土地於66年9月5日辦妥第一次登記、於88年9 月14日辦理國有接管登記後,被上訴人遲於112年9月1日始 提起本訴,亦已罹於時效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 請均駁回。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卷第184、268頁) ㈠劉文海於日治時期為000-0號土地所有權人(權利範圍1/2),於35年8月26日死亡後,由劉漢成等48人繼承。 ㈡劉山林於日治時期為000-0號土地所有權人(權利範圍1/6),於86年10月24日死亡後,由劉憲光等6人繼承。 ㈢000-0號土地因河道坍沒流失而於23年3月5日辦理削除登記, 光復後浮覆,並以66年7月4日收件板登字第33279號案辦理 登記(登記原因新登錄),同年9月5日登記完畢。浮覆後地號編為:000⑴地號土地(面積145平方公尺)、000地號土地 (面積180平方公尺)、000⑴地號土地(面積398平方公尺) 。 ㈣系爭土地於109年12月7日遭上訴人以1,532萬7,600元有償撥用給新北市。 五、得心證之理由: 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766萬3,800 元本息予劉漢成等48人公同共有,及給付255萬4,600元本息予劉憲光等6人公同共有等情,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上開 情詞置辯,茲就兩造之爭點及本院之判斷,析述如次: ㈠系爭土地已浮覆,原所有人之所有權當然回復: ⒈按私有土地,因天然變遷成為湖澤或可通運之水道時,其所有權視為消滅。前項土地,回復原狀時,經原所有權人證明為其原有者,仍回復其所有權,土地法第12條定有明文。上開所謂「所有權視為消滅」,非指土地物理上之滅失,僅屬擬制消滅。當該土地回復原狀時,依同條第2項之規定,原 土地所有人之所有權當然回復,無待申請地政機關核准。至同項所稱「經原所有權人證明為其原有」,乃行政程序申請所需之證明方法,不因之影響其實體上權利,故系爭土地浮覆後,原土地所有人之所有權當然回復,原土地所有人死亡,其繼承人因繼承或再轉繼承而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依民法第759條規定,不因未經土地登記而受影響。次按土地所 有權,除法令有限制外,於其行使有利益之範圍內,及於土地之上下。如他人之干涉,無礙其所有權之行使者,不得排除之,民法第773條定有明文。又尋常洪水位行水區域之土 地,為防止水患,得限制其使用,其原為公有者,不得移轉為私有;其已為私有者,主管機關應視實際需要辦理徵收,未徵收者,為防止水患,並得限制其使用,水利法第83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河川區域土地並未限制私人所有。於未辦 理徵收前,該土地之私權行使,僅須加以必要之限制,即足以達成上開公共利益之規範目的。河川管理辦法為依水利法第78條之2規定授權訂定之法規命令,不得違反水利法上開 立法意旨,故該辦法第6條第8款所定:「浮覆地:指河川區域土地因河川變遷或因施設河防建造物,經公告劃出河川區域以外之土地」,自不得據為增加土地法第12條所無之限制(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899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000-0號土地因河道坍沒流失而於23年3月5日辦理削除登記 ,光復後浮覆,並以66年7月4日收件板登字第33279號案辦 理登記(登記原因新登錄),同年9月5日登記完畢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㈢),依上揭規定及說明,000 -0號土地原所有權人劉文海及劉山林,無待主管機關之核准,即當然回復其所有權。是上訴人稱系爭土地浮覆後,必須經主管機關公告劃出河川區域外,始該當土地法第12條第2 項之回復原狀,原所有人之所有權並非當然回復,尚不足採。 ㈡被上訴人之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並未罹於時效,上訴人之時效抗辯為無理由: ⒈按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20號(下稱憲判20號)判決主文第 1項前段:「日治時期為人民所有,嗣因逾土地總登記期限 ,未登記為人民所有,致登記為國有且持續至今之土地,在人民基於該土地所有人地位,請求國家塗銷登記時,無民法消滅時效規定之適用。」,判決理由中亦以:…國家就其與人民間之私權爭議,原則上固得主張相關規定所賦予之權利。然而,國家係為人民而存在,本質上既不可能擁有如人民般得自由發展之人格及維繫生存之需求,亦不可能如人民般享有得自由追求之私益,只能追求公益,以執行公共任務為職志。從而,國家自無受憲法第15條所保障財產權之基本權利(憲法法庭111年憲判字第14號判決理由第59段參照)。 一般而言,權利人長久未行使其權利者,消滅時效制度固具有早日確定私法上權利義務狀態、維持法律秩序之公益性。惟國家與人民間關於土地之爭議,若非來源於兩者之合意,而係國家於政權更替之際,居於公權力主體地位,行使統治權,制定相關法規範,並依該規範將原屬人民私有而僅未及時申辦總登記之土地,逕行登記為國有之情形,倘又容許國家嗣後再以時間經過為由,依民法消滅時效規定為時效完成之抗辯,不啻變相承認國家得透過土地總登記之程序,及消滅時效之抗辯,而無須踐行任何徵收或類似徵收之程序,即可剝奪人民之財產。況,國家基於公權力主體地位行使統治高權,致與人民發生財產權爭執時,國家本非憲法第15條財產權保障之主體,從而不生基本權衝突之情事…故在憲法上,人民財產權之保障,相較於逕行承認土地登記為國有之狀態,更具值得保護之價值。是容許國家在此主張消滅時效,並無正當性可言等語(憲判20號判決理由第31至33段參照)。次按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民法第128條前 段定有明文。所謂請求權可行使時,係指行使請求權在法律上無障礙時而言;且時效期間之長短及起算,應依請求權人主張之原因事實及請求權類型定之。民法第179條規定之不 當得利返還請求權,權利人於該請求權發生時即得請求返還不當得利,其時效應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上字第1512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本件系爭土地已浮覆,原所有人之所有權當然回復,業如前述。因原所有權人未依我國法令辦理登記,已逾登記期限而無人聲請登記,而由地政機關於66年9月5日辦妥第一次登記,權利人為當時之臺灣省;嗣於88年9月14日因國家接管, 權利人登記為中華民國;再於109年12月7日有償撥用予新北市等情,有系爭土地異動索引附卷可稽(見原審卷一第343 至349頁),又上訴人係以1,532萬7,600元將系爭土地有償 撥用給新北市一情,兩造亦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㈣)。依憲判20號判決意旨,國家要取得人民財產,應依正當法律程序,例如徵收或類似徵收之程序,不依正當法律程序而僅依登記程序的相關行政規定,而讓人民所有權、物上請求權陷於不得行使,即為非法剝奪,侵害人民憲法上所保障之財產權,故在土地總登記情形下,無消滅時效之適用,相同理由,在浮覆地亦應適用。浮覆地土地同為原所有權人所有,不應因時間經過已久,未辦理登記而為國家所有,此即為非法剝奪人民所有權,侵犯人民財產權。故容許國家在此主張消滅時效,並無正當性可言。是系爭土地浮覆後,即當然回復為原所有權人劉文海、劉山林所有(權利範圍各1/2、1/6),並由劉漢成等48人、劉憲光等6人繼承,不因上開第一次 登記及接管登記而發生所有權之變動。迄至109年12月7日上訴人將系爭土地有償撥用並移轉所有權登記予新北市,有000、000、000地號土地登記查詢資料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37至139頁),上訴人無權處分系爭土地而獲有取得撥補費 用1,532萬7,600元之利益,致系爭土地之真正所有權人即被上訴人喪失系爭土地之所有權,受有未能獲得撥補費用之損害,依上揭規定及說明,被上訴人之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應於兩造間之不當得利成立要件具備時即109年12月7日始得行使,被上訴人於112年9月1日起訴請求上訴人返還不當得 利(見原審卷一第15頁),並未罹於15年時效。 ⒊上訴人雖提出憲判20號不同意見書、協同意見書、最高法院1 09年度台上字第1328號、第1086號、第1565號、第2412號判決意旨及110年度台上大字第1153號裁定意旨等實務見解為 憑,抗辯:土地登記回復請求權,有15年消滅時效之適用,國家非不得為時效抗辯等語。然上開最高法院裁判時點均在憲判20號判決之前,不同意見書、協同意見書之見解不能凌駕於憲法法庭之判決結果,而憲法法庭之判決有拘束各機關及人民之效力,各機關並有實現判決內容之義務,為憲法訴訟法第38條所明定,本院自應遵循該憲法法庭判決意旨而為判斷。至上訴人另辯稱:憲判20號判決主文係指「逾土地總登記期限,未登記為人民所有」,與本件基礎事實不同,且當事人未登記所有權之原因亦不同,於本件應不能適用或類推適用等語。惟憲判20號判決業已表明國家基於公權力主體地位行使統治高權,致與人民發生財產權爭執時,國家本非憲法第15條財產權保障之主體,從而不生基本權衝突之情事,在憲法上,人民財產權之保障,相較於逕行承認土地登記為國有之狀態,更具值得保護之價值,國家要取得人民財產,應依正當法律程序,而非僅依登記程序之相關行政規定,使人民不得行使物上請求權,進而否認國家在此主張消滅時效之正當性,則憲判20號之判決要旨自不因時空環境係國家政權更迭或承平時期而有不同,亦不因人民請求塗銷國有登記之土地究係現實存在或係沉沒後浮覆而有所差別。且本件係請求給付不當得利,而非請求回復登記,故部分實務見解認定浮覆地回復登記仍有消滅時效適用,與本件案情不同,並不影響本院之判斷,上訴人此部分所辯,尚不足採。 ⒋上訴人另辯稱:本件上訴人將系爭土地登記為國有之利益與有償處分予他人所獲利益,兩者具同一性,故本件不當得利請求權應自66年9月5日以第一次登記為原因登記為國有時,即起算時效云云。然系爭土地於66年9月5日第一次登記時,原所有人之所有權不生變動,業如前述,直至上訴人於109 年12月7日將系爭土地無權處分有償撥用予新北市後,被上 訴人始因新北市善意取得而喪失所有權,是上訴人於66年9 月5日取得者僅係登記之利益,此與109年12月7日無權處分 系爭土地,致被上訴人喪失所有權,而取得之撥補費用利益,兩者性質全然不同,對被上訴人之侵害程度亦顯不相同,兩者當不具同一性。上訴人所辯,亦不足採。 ㈢據上,系爭土地已浮覆,原所有人之所有權當然回復,被上訴人因繼承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並不因上開第一次登記及接管登記而有所變動,系爭土地既於109年12月7日遭上訴人以1,532萬7,600元有償撥用予新北市,致被上訴人喪失系爭土地之所有權,受有未能獲得撥補費用之損害,上訴人則受有撥補費用之利益,被上訴人自得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 求上訴人返還其所獲之不當得利,又上訴人所為時效抗辯並無理由。從而,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766萬3,800元(計算式:15,327,600×1/2=7,663,800)本息予劉漢成等48人公同共有,及給付255萬4,600元(計算式:15,327,600×1/6=2,554,600)本息予劉憲光等6人公同共有,為有理由。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766萬3,8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12月14日(見原審卷一第17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予劉漢成等48人公同共有;及給付255萬4,600元及自112年12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予劉 憲光等6人公同共有,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 敗訴之判決,並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另原判決主文第1、2項判命上訴人為給付,均漏未記載公同共有,爰分別更正如主文第3、4項所示。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0 日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紀文惠 法 官 王育珍 法 官 賴武志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 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0 日 書記官 蔡明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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