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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重上字第613號

遷讓房屋等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3 月 20 日

法官潘進柳林祐宸楊惠如

上訴人
薛定綸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張采茹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5年3月10日本院114年度重上字第613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符合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規定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並補繳上訴第三審裁判費新臺幣壹拾壹萬柒仟柒佰貳拾玖元,如逾期未補正,即裁定駁回上訴。

理由

一、按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前段規定徵收裁判費,並依同法第466條之1第1、2項規定,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其訴訟代理人,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當事人未依上開規定繳納裁判費或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原第二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逾期未補正,應依同法第481條準用第442條第2項規定裁定駁回其上訴。

二、本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5年3月10日本院114年度重上字第613號判決不服,提起上訴,未依規定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其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又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658萬元,應徵第三審裁判費11萬7,729元,亦未據上訴人繳納。爰命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上開事項,逾期未補正,即裁定駁回其上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二十五庭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0  日

           審判長法 官 潘進柳

              法 官 林祐宸

              法 官 楊惠如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3  日

              書記官 張永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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