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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114年度重上字第81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
    114 年 12 月 23 日
  • 法官
    胡宏文朱美璘盧軍傑

  • 上訴人
    陳星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重上字第819號 上 訴 人 陳星蓉 訴訟代理人 蔡宗隆律師 戴偉恩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4年5月22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重訴字第285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貳仟肆佰萬元,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翌日起七日內,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貳拾貳萬肆仟肆佰陸拾參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上訴。 理 由 一、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而預備之訴,係以先位之訴無理由時,請求法院就備位之訴為判決所合併提起之訴訟,自係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而應為選擇情形,依上說明,其訴訟標的應以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603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被上訴人主張原審共同被告馬美莉積欠其新臺幣(下同)762萬5334元本息及違約金,嗣於民國112年10月25日將坐落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0000建號建物 (含共有部分,下合稱系爭房地)以2400萬元出售予上訴人陳星蓉(下稱系爭買賣契約),並於同年12月6日以買賣為 原因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下稱系爭登記),系爭買賣行為及移轉所有權行為均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依民法第87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屬無效;縱認有效,亦得依民法第244條第2 項規定請求撤銷系爭買賣行為及移轉所有權行為。先位聲明請求確認系爭買賣行為及移轉所有權行為均無效,陳星蓉應將系爭登記塗銷,回復登記為馬美莉所有;備位聲明請求撤銷系爭買賣行為及移轉所有權行為,陳星蓉應將系爭登記塗銷,回復登記為馬美莉所有。依上說明,應以其最高額者定之,即以系爭買賣契約記載價金2400萬元核定為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原審就先位之訴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提起上訴,應徵第二審裁判費36萬2550元,僅繳納13萬8087元,應補繳22萬4463元,茲限其於收受本裁定翌日起7日內向本 院繳納,逾期未繳,即駁回其上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3  日民事第二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胡宏文 法 官 朱美璘 法 官 盧軍傑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若經合法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于 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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