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4年度重再字第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所有權移轉登記再審之訴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14 年 06 月 10 日
- 法官陳慧萍、吳若萍、潘曉玫
- 當事人吳寶田、總維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重再字第1號 再 審原 告 吳寶田 訴訟代理人 高亘瑩律師 游成淵律師 再 審被 告 總維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忠信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再審之訴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12年9月26日本院110年度重上字第309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本院於114年5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但自判決確定後已逾5年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查再審原告對於本院110年度重上字第309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經最高法院以再審原告上訴不合法,於民國113年11月13日以112年度台上字第2889號裁定駁回其上訴而確定(見本院卷第39至41頁),再審原告於同年月22日收受前開最高法院裁定,於同年12月19日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有卷附最高法院郵務送達證書、民事再審起訴狀上之本院收文戳章可憑(見本院卷第3、165頁),未逾民事訴訟法第500條所定30日之不變期間,先予敘 明。 二、再審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 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再審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再審原告主張略以:㈠再審被告解散後,清算尚未完結,其所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及解除後之回復原狀請求,均非屬清算職務範圍,原確定判決不適用公司法第26條、第334條 準用第84條規定,構成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適用 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㈡原確定判決逕以兩造間於93年7 月23日簽訂補充協議書(下稱系爭補充協議)而推論原簽訂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非屬買賣,與前案即原法院106年 度重訴字第144號(下稱144號)確定判決、107年度重訴字 第138號(下稱138號)確定判決所認契約性質為買賣不同,已違反既判力之遮斷效,復兩造間契約性質既屬買賣,再審被告催告伊完成新北市板橋區民權段都市更新案(下稱系爭都更案)之催告程序顯屬違法,不生催告效力,況如認兩造間成立合作開發之無名契約,亦屬繼續性契約,再審被告自不能行使解除權,又原確定判決判命再審被告依民法第259 條第1款規定解除契約及請求伊返還新北市○○區○○段000000 地號及231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所有權全部,移轉 登記為再審被告所有,卻未依同條規定為命再審被告應負回復原狀義務即返還價金之判決,另本件兩造約定之系爭都更案尚在進行中,原確定判決漏未斟酌本院106年度上易字第1193號判決意旨及卷內新北市政府城鄉發展局函、新北市政 府回覆之公務電話紀錄等重要證據,顯與事實相悖,有嚴重矛盾,均構成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 錯誤之再審事由;㈢伊與都市更新實施者麗源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麗源公司)洽詢發現之變更新北市○○區○○段0000 0地號等65筆土地都市更新事業計畫同意書,應屬民事訴訟 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所定新證據等語。並聲明求為廢棄原確定判決。 二、再審被告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 ㈠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部分: ⒈按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所 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憲法法庭裁判、司法院大法官解釋顯然違反,或消極的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裁判者而言,並不包括判決理由矛盾、理由不備、取捨證據失當、調查證據欠週、漏未斟酌證據、認定事實錯誤、解釋契約不當及在學說上諸說併存致發生法律上見解歧異等情形在內。 ⒉再審被告於前訴訟程序主張其為系爭土地及同區段227地號等 29筆土地(下與系爭土地合稱系爭31筆土地)之所有人,與同段附近土地地主簽訂合建契約,擬興建開發「站前高峰會」住宅大樓建案(下稱系爭建案),並於88年8月27日領有 新北市政府工務局(下稱工務局)核發之88板建字第649號 建造執照(下稱系爭建照),且為系爭都更案實施者。兩造於93年7月23日簽訂系爭契約及系爭補充協議,約定由其提 供系爭31筆土地、系爭契約附件2中之8筆建物、系爭建照、系爭都更案實施者權利予再審原告,並完成與系爭契約合建地主之簽換約手續,再審原告則負責開發系爭都更案,承擔其營建融資債務新臺幣(下同)6億2,150萬元,並給付其系爭31筆土地價款6億5,158萬5,000元、前置成本1億1,724萬2,153元,及依系爭建照興建開發完成系爭建案後分配48%之利潤(下稱系爭利潤)予其。兩造又於94年3月22日簽訂補 充協議書(下稱940322補充協議)同意延長契約終止期限,再於同年12月31日簽訂補充協議書(下稱941231補充協議)同意由再審原告推動系爭都更案完成公告並主導整合簽換約工作且決定簽換約條件,其另於94年7月25日將系爭31筆土 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再審原告,復於95年8月14日簽訂同意 書,同意系爭都更案之實施者由再審原告指定之麗源公司擔任,並於102年12月19日向工務局申請核准將系爭建照起造 人變更為麗源公司。詎系爭建照因可歸責於再審原告於107 年8月18日失效,再審原告顯不能依兩造約定完成系爭建案 ,並將系爭利潤分配予其(下稱系爭給付),即已陷於給付不能,或因其陸續催告履行而未履行,而陷於給付遲延,其自得依民法第226條、第256條、第259條規定,或同法第229條第2項及第3項、第254條、第259條規定,解除兩造間上開契約,請求再審原告返還系爭土地。又系爭建照屆期失效,再審原告顯不能依兩造約定為系爭給付,則其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再審原告之目的已無法達成,再審原告即無受領系爭土地之法律上原因,其亦得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或民法第266條規定,請求再審原告返還系爭土地。另兩造間 就契約約定內容係類似隱名合夥性質,因系爭建照屆期失效,再審原告顯不能依約為系爭給付,系爭補充協議因而終止,其自得類推適用民法第708條第3款、第709條規定,請求 再審原告返還系爭土地,故擇一求為命再審原告應將系爭土地之所有權全部,移轉登記為其所有之判決。原確定判決則係以:兩造於93年7月23日至94年12月31日間陸續簽訂系爭 契約、系爭補充協議、940322補充協議、941231補充協議,再審被告已依約將系爭土地及另29筆土地移轉登記為再審原告所有,再審原告依約應負整合合建地主簽約、以系爭建照完成系爭都更案之建案、給付系爭利潤予再審被告等義務,惟遲未給付,業經再審被告2次定期催告仍不履行,是再審 被告解除兩造所訂契約,即屬有據。故認定再審被告依民法第259條第1款規定一部請求命再審原告移轉系爭土地登記為其所有,應予准許(見本院卷第27至37頁)。 ⒊本件再審被告經經濟部於97年5月15日以經授商字第09701112 540號函廢止登記,有該函及再審被告公司變更登記表可查 (見本院卷第197至205頁),依公司法第24條、第25條、第26條之1規定,應行清算。又再審被告章程並未就清算人另 有規定,股東會亦未另選清算人,應以原董事即黃忠信、謝文翰、黃素華為清算人,而黃忠信、謝文翰、黃素華推定黃忠信一人代表再審被告,並於106年11月20日向原法院聲報 就任清算人,經原法院以106年度司司字第454號呈報清算人事件准予備查,業經原法院於前訴訟程序審核無誤,並認再審被告應行清算且清算尚未完結,並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其法人格仍未消滅,仍有當事人能力,清算人黃忠信為其法定代理人,此觀原法院108年度重訴字第803號民事判決自明(見本院卷第139至140頁),應堪予認定。按「清算人之職務如左:一、了結現務。二、收取債權、清償債務。三、分派盈餘或虧損。四、分派賸餘財產。清算人執行前項職務,有代表公司為訴訟上或訴訟外一切行為之權。但將公司營業包括資產負債轉讓於他人時,應得全體股東之同意。」公司法第84條第1、2項定有明文,並依同法第334條準用 於股份有限公司,是再審被告於解散後應進行清算程序,清算人得為再審被告就了結現務,收取債權、清償債務等職務為相關訴訟或其他行為,而再審被告既以定期催告再審原告依約履行給付義務,因再審原告遲未給付,依債務不履行之法律關係解除契約或終止隱名合夥關係,並依民法第259條 第1款等規定請求再審原告返還系爭土地,而提起本件訴訟 ,均非公司法第84條第2項但書規定將公司營業包括資產負 債轉讓於他人之情形,核屬清算人職權範圍內了結現務與收取債權之工作,於法自無不合。基此,再審原告稱原確定判決有不適用公司法第26條、第334條準用第84條規定之適用 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實非可採。 ⒋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以系爭補充協議推論系爭契約性質非屬買賣,而認再審被告以系爭都更案未完成催告其履行契約、行使解除權為合法等情,及漏未斟酌本院106年度上易 字第1193號判決意旨及卷內新北市城鄉發展局函、新北市政府回覆之公務電話紀錄等證據,均屬原確定判決就判斷兩造間契約性質、再審被告得否催告及解除契約所為認定事實、取捨證據之內容,依前揭說明,並非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範疇,即不構成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定再審事由 ,又再審原告於此部分主張僅泛稱不合法律規定,並未具體表明違反之法規或現行有效之憲法法庭裁判、司法院大法官解釋等違反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情形,則 其據此認有再審事由自非合法。再者,再審原告雖主張原確定判決未受144號、138號確定判決認定內容之拘束,而違反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項既判力規定,且未依民法第259條 規定命再審被告給付價金之判決內容云云,惟前案確定判決之訴訟標的是否與原確定判決之訴訟標的同一,或為原確定判決之先決法律關係等應受前案確定判決既判力遮斷效之拘束,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乃屬法院應依職權審酌判斷之事項,而依原確定判決事實及理由欄五、㈠已明載「144號拆屋 還地事件之原告為被上訴人(即再審原告)、被告為黃忠信,與本件當事人不同,非同一事件;138號請求返還土地事 件之原告為被上訴人(即再審原告)、被告為上訴人(即再審被告),固與本件當事人相同,但該事件之訴訟標的為被上訴人之民法第767條物上請求權,本件之訴訟標的則皆為 債權請求權,二者訴訟標的不同,非同一事件,自無有被上訴人所謂受確定判決既判力或爭點效拘束可言」等語(見本院卷第31頁),可知144號確定判決與原確定判決之當事人 不相同,138號確定判決與原確定判決之請求權基礎即訴訟 標的法律關係不相同,均非同一事件,要無前案確定判決既判力可言,業經本院核閱144號、138號確定判決之內容無誤(見本院卷第167至193頁),是原確定判決顯未有消極不適用民事訴訟法第400條規定之情形;復按契約解除時,當事 人雙方回復原狀之義務,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由他方所受領之給付物,應返還之,民法第259條第1款規定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261條準用第264條之規定,於他方未為對待給付前,得拒絕自己之給付,此一同時履行抗辯權之援用需當事人在訴訟上已為此抗辯,法院始應為他方提出對待給付時,應對之為給付之判決,足見再審被告依民法第259條第1款向再審原告請求之法律效果,僅為再審原告應依約負返還系爭土地之回復原狀義務,未有再審被告應負回復原狀義務之部分;另再審原告所指原確定判決未依民法第259條規定判命再審被告返還價金部分,應屬其得否於前訴訟 程序依民法第261條準用第264條規定而為同時履行抗辯,並請求法院為對待給付之內容,然觀諸原確定判決內容(見本院卷第27至37頁),再審原告並未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或請求法院應為對待給付之判決,則原確定判決即無從審酌此部分或為判命再審被告為對待給付之判決,自未構成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綜上 ,再審原告係就前訴訟程序法院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加以指摘,要與是否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無涉,又其主張原確定判決消極未適用民事訴訟法第400條既判 力規定,或未依民法第259條規定判命再審被告返還價金, 而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 之再審事由,均無理由。 ㈡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部分: ⒈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所謂當事人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係指在前訴訟程序不知有該證物,現始知之,或雖知有此而不能使用,現始得使用者而言。又倘按其情狀依一般社會之通念,尚非不知該證物或不能檢出或命第三人提出者,均無該條款規定之適用。此乃為促使當事人在前訴訟程序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將已存在並已知悉而得提出之證物全部提出,以防止當事人於判決發生既判力後,濫行提起再審之訴,而維持確定裁判之安定性(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173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再審原告雖主張變更新北市○○區○○段00000地號等65筆土地都 市更新事業計畫同意書(即再原證3,見本院卷第43至95頁 )為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規定之新證據,並稱:該等同意書為麗源公司所持有,伊並不知悉,於收受系爭確定判決書後,方與麗源公司洽請提出該等同意書等語(見本院卷第225至226、230頁),觀諸該等同意書之部分簽立日 期為113年10、11月間,顯非於前訴訟程序事實審言詞辯論 終結即112年9月5日(見本院卷第27頁)前已經存在,參以 全部同意書之格式、主要同意內容均相同,應為該同意書上信託委託人即地主於相同時段所簽訂,又再審原告既自承其由麗源公司處所取得,按原確定判決所認麗源公司為再審原告就系爭都更案所指定之實施者及起造人等情狀,依一般社會之通念,尚難認再審原告有不知上開證物或不能檢出或無法請求麗源公司提出之情形,此外,再審原告復無提出該等同意書係於前訴訟程序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已經存在之相關證明。從而,再審原告所提該等同意書,非屬於前訴訟程序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即112年9月5日前已經存在之新證據 ,亦與該款所定當事人不知其存在或不能予以使用,現始發現或得使用之再審要件未符,故非屬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規定之證物。是再審原告據此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之再審事由云云,自非可採。四、綜上所述,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 第1項第1款、第13款之再審事由,均不足採,其提起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立論之證據資料,均經本院審酌後,認為對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逐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0 日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慧萍 法 官 吳若萍 法 官 潘曉玫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 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0 日 書記官 賴竺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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