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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114年度重再字第2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再審之訴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
    114 年 09 月 23 日
  • 法官
    李昆霖吳素勤何悅芳
  • 法定代理人
    蔡桂枝

  • 上訴人
    三德建材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 被上訴人
    蕭智芬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重再字第24號 再審原告 三德建材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桂枝 再審被告 蕭智芬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1月27日本院109年度上字第349號確定判決、中華民國108年12月20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2132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 本院不經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再審之訴,專屬為判決之原法院管轄;對於審級不同之法院就同一事件所為之判決,提起再審之訴者,專屬上級法院合併管轄,民事訴訟法第499條第1項、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第三審法院依職權調查結果,以不合法裁定駁回上訴,當事人對該確定裁定聲請再審,並同時對原第一審及第二審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者,就對第三審之確定裁定聲請再審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準用第499條第1項規定,專屬 第三審法院管轄;就第一審及第二審確定判決合併提起再審之訴部分,則依同法第499條第2項前段規定,專屬第二審法院管轄,並應依同法第496條第3項規定處理(最高法院110 年度台上字第2879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再審原告就本院109年度上字第349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經最高法院於114年7月24日以114年度台上字第685號裁定認其未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為不合法而裁定駁回其第三審上訴,則再審原告對原確定判決及其第一審判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2132號判決,下稱第一審判決 )提起本件再審之訴,自專屬於本院管轄。至再審原告就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685號裁定提起再審之訴部分,本院另以裁定移送最高法院。 二、次按第二審法院就該事件已為本案判決者,對於第一審法院之判決不得提起再審之訴,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3項復有明文。再審原告雖併對第一審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惟其前因不服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以原確定判決為本案判決,有原確定判決、第一審判決附卷可稽(本院卷第45至79頁),依前開說明,再審原告對第一審判決不得提起再審之訴,其此部分再審之訴,即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知悉在後者,自知悉時起算。查再審原告於前訴訟程序就原確定判決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於114年7月24日以114年度台上字第685號裁定駁回其上訴而確定,並於同年8 月1日送達再審原告(本院卷第153、155頁之送達證書), 再審原告於同年8 月26日提起本件再審之訴,亦有本院收文戳印蓋於再審書狀可查(本院卷第3頁),尚未逾不變期間 ,程序上自屬合法,先予敘明。次按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 項定有明文。 四、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以「蕭智芬(再審被告)縱得供擔保免為假執行,然非其之義務,其未行使,亦不得論以與有過失」為由,駁回伊所為再審被告與有過失之抗辯;然民事訴訟法第395條第2項規定,乃訴訟法上所規定之實體法上特種請求權,仍可適用民法第217條規定,且過失相抵係基 於公平之法理,再審被告亦曾具狀自承其得反擔保停止假執行,是原確定判決上開認定,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理由。又伊於原確定判決 之前訴訟程序中,已提出再審被告99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財產歸屬資料清單及106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 所得資料清單,且再審被告亦曾具狀自承其得反擔保阻止伊所為之假執行,故原確定判決於前訴訟程序中,得依職權函詢再審被告101至103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財產歸屬資料清單,綜合前訴訟程序已調查之證據,認定再審被告有充裕時間可提供反擔保停止假執行,其就損害之發生與有過失,竟未為之,亦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所定之再審理由。並聲明:㈠原確定判決不利於再審原告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再審被告在第一審及追加之訴暨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五、經查: ㈠按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 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及大法官(會議)之解釋,或本院現尚有效之判例顯有違反,或消極的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裁判者而言,並不包括判決理由矛盾、理由不備、取捨證據失當、調查證據欠週、漏未斟酌證據、認定事實錯誤及在學說上諸說併存致發生法律上見解歧異等情形在內。查再審原告主張過失相抵係基於公平法理,民事訴訟法第395條第2項仍可適用民法第217條規定,再審被告既自承其得供擔保免為假執行,原 確定判決認定再審被告是否供擔保免為假執行,非其義務,其未行使該權利,自無過失可言,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云云,無非係就原確定判決合法認定:再審被告是否供擔保免為假執行,非其義務,亦非助成再審原告聲請假執行之共同原因,自難認與假執行造成損害之發生或擴大有相當因果關係;其未行使上開權利,不得論以與有過失乙節所為事實認定、證據取捨之指摘,依上開說明,不生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問題。再審意旨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之再審理由云云,洵無足採。 ㈡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規定,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所謂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係指在前訴訟程序不知有該證物,現始知之,或雖知有此證物而不能使用,現始得使用者而言(最高法院110年度 台上字第3320號裁判意旨參照)。查,再審原告所稱其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係指再審被告101至103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財產歸屬資料清單等,然再審原告既自承其於前訴訟程序中已提出再審被告99、106 年度之財產所得資料供審酌等語,衡情其在前訴訟程序即可得知再審被告101至103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財產歸屬資料清單之存在,客觀上得於前訴訟程序提出或聲請調查證據,其未能證明其在前訴訟程序有不知現始知之,或雖知而不能使用之情事,自非屬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3款所規定之證物。故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3款之再審事由云云,亦無可採。六、綜上所述,再審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第13款規定,對第一審判決提起再審之訴,為不合法。又其主 張對原確定判決有同上規定之再審理由,亦不足採,其執此提起本件再審之訴,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予判決駁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一部為不合法、一部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3  日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昆霖 法 官 吳素勤 法 官 何悅芳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 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3  日 書記官 常淑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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