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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重家上字第52號

分割遺產等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4 月 29 日

法官蔡和憲曾明玉林晏如

上訴人
陳安吉
上訴人
林金木
上訴人
林金城
上訴人
林光華
上訴人
林炳塘
上訴人
林牡丹
上訴人
洪林美珠
上訴人
林美玉
上訴人
林美鈴
上列9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王聰明律師
上訴人
陳秀錦
上訴人
呂陳秀雲
上列1人之訴訟代理人
呂清泉
上訴人
王金菊
訴訟代理人
黃豐緒律師
上訴人
陳增祥(即陳孝聰之承受訴訟人)
上訴人
陳櫻枝(即陳孝聰之承受訴訟人)
上列2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林辰彥律師
複代理人
黃豐緒律師
被上訴人
陳月桂
訴訟代理人
錢裕國律師

 蘇育民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6月14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度家繼訴字第55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5年4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關於被繼承人陳清和之遺產分割方法部分廢棄。

被繼承人陳清和所遺如附表一所示遺產應按附表一(C)欄所示方法分割。

王金菊、陳增祥、陳櫻枝之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關於本訴部分由本訴兩造按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擔,關於主參加訴訟部分由王金菊負擔四分之一、陳增祥、陳櫻枝各負擔八分之三。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起訴請求被繼承人陳清和所遺遺產分割之訴之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被繼承人陳清和之繼承人必須合一確定,陳安吉、林金木、林金城、林光華、林炳塘、林牡丹、洪林美珠、林美玉、林美鈴(下合稱陳安吉等9人)、陳秀錦、呂陳秀雲與被上訴人(下與陳安吉等9人合稱本訴兩造)為被繼承人陳清和之全體繼承人,原審判決後,雖僅陳安吉等9人提起上訴,然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規定,其上訴之效力及於原審共同被告陳秀錦、呂陳秀雲,爰將其2人併列為上訴人,合先敘明。

二、被上訴人主張:被繼承人陳清和於民國103年3月29日死亡,所遺遺產如附表一所示,陳清和生前無配偶、無子女、其父陳金塗、母陳洪溱皆已死亡,伊與陳安吉、陳秀錦、呂陳秀雲、陳秀珍為其兄弟姊妹,即為陳清和之全體繼承人,應繼分各5分之1,嗣陳秀珍於108年10月25日死亡,其配偶即林金木、子女即林牡丹、林金城、洪林美珠、林美玉、林美鈴、林光華、林炳塘(下合稱林金木等8人)為陳秀珍之全體繼承人,因繼承陳秀珍對於被繼承人陳清和之遺產,應繼分各40分之1(如附表二所示)。陳清和所遺遺產並無不得分割之情形,但本訴兩造無法分割協議,爰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請准按本訴兩造應繼分比例分割,分割方法如附表一(A)欄所示。對於王金菊、陳增祥、陳櫻枝(下合稱王金菊等3人)所提主參加訴訟,則以:附表一編號1、34、35、55至71、83所示不動產非陳金塗借名登記為陳清和名義等語,資為抗辯。

三、陳安吉等9人則以:附表一編號34、35所示土地係陳金塗借名登記為陳坤煌名義,陳洪溱於76年4月24日再將其中應有部分各2分之1以贈與為原因登記為陳清和名義,附表一編號1、55至71、83所示不動產係陳金塗借名登記為陳清和名義。因陳家有將祖產傳子不傳女之傳統,陳金塗死亡時,其配偶陳洪溱及被上訴人、陳秀錦、呂陳秀雲、陳秀珍四姊妹皆拋棄繼承,陳金塗遺產由陳坤煌、陳安吉、陳清和三兄弟(下合稱陳坤煌等3人)平均繼承。陳金塗死亡後,上開不動產之所有權狀始終由陳洪溱保管,並由陳洪溱安排更新借名人為陳安吉、陳坤煌,實際上亦由陳洪溱耕種作物使用。借名登記關係已因陳清和死亡而終止,故應先將附表一編號34、35所示土地應有部分6分之1、編號1、55至71、83所示不動產應有部分3分之1移轉登記予陳安吉、應有部分12分之1移轉登記予予王金菊、應有部分各8分之1移轉登記予陳增祥、陳櫻枝,其餘遺產再按應繼分比例分割予本訴兩造,同意王金菊等3人之主參加訴訟主張。又陳安吉為陳清和支出附表三之一所示喪葬、繼承相關費用,依民法第1150條規定應自遺產扣還,陳安吉為陳清和代墊如附表三之二所示扶養費用及附表三之三編號2至6所示各項雜支,得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陳清和返還;扣除陳安吉已領取勞保補助及陳清和存款支付部分外,合計尚欠新臺幣(下同)194萬0240元,陳安吉得先從遺產取償。伊等主張陳清和遺產分割方法如附表一(B)欄所示等語,資為抗辯。 陳秀錦、呂陳秀雲以:同意附表一(A)欄所示分割方法,否認陳安吉等9人及王金菊等3人主張之借名登記關係存在。陳清和生前與陳洪溱、陳秀錦同住並由2人照顧,陳安吉主張支付陳清和扶養費並不實在,陳安吉未能提出費用單據部分亦不可採等語,資為抗辯。

四、王金菊等3人主張:伊等與陳孝聰(於112年9月8日死亡)之被繼承人陳坤煌為陳金塗之長子、陳清和之長兄,陳坤煌於72年2月21日死亡,伊等與陳孝聰為陳坤煌之全體繼承人。附表一編號1、55至71、83所示不動產為陳金塗借名登記為陳清和名義,陳金塗死亡後由陳坤煌等3人繼承,陳安吉、陳坤煌各有3分之1權利,陳述同陳安吉等9人。嗣因陳清和死亡,借名登記關係終止,爰依借名登記關係終止後之返還請求權,請求本訴兩造於陳清和遺產分割前,先將附表一編號1、55至71、83所示不動產移轉登記應有部分12分之1予王金菊、應有部分各8分之1予陳增祥、陳櫻枝(含陳孝聰之應繼分,王金菊拋棄繼承)。

五、原審判決被繼承人陳清和所遺如附表一所示遺產,應予分割如附表一(A)欄所示,駁回王金菊等3人之主參加之訴,陳安吉等9人及王金菊等3人不服,各自提起上訴。陳安吉等9人之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被繼承人陳清和遺產分割方法部分,及該部分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㈡被繼承人陳清和之遺產應予分割如附表一(B)欄所示。王金菊等3人之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王金菊等3人主參加之訴部分,及該部分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㈡本訴兩造應於陳清和遺產分割前,先將附表一編號1、55至71、83所示不動產權利範圍各3分之1移轉登記應有部分12分之1予王金菊、應有部分各8分之1予陳增祥、陳櫻枝。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六、兩造不爭執下列事項(見本院卷一第181、182-183頁),堪認此部分事實為真實:

㈠陳金塗於64年6月6日死亡後,其配偶陳洪溱、女兒即被上訴人、呂陳秀雲、陳秀錦、陳秀珍均拋棄繼承,陳金塗之遺產由其子陳坤煌等3人繼承,應繼分各3分之1。

㈡陳清和於103年3月29日死亡,其無配偶、無子女,繼承人為第三順位兄弟姊妹即被上訴人、陳安吉、呂陳秀雲、陳秀錦、陳秀珍,應繼分各5分之1;嗣陳秀珍於108年10月25日死亡,其繼承人林金木等8人再轉繼承陳秀珍之應繼分,即各40分之1(如附表二所示)。

㈢被繼承人陳清和之遺產範圍如附表一所示,除編號1、34、35、55至71、83所示不動產是否成立借名登記關係有爭執、編號85至93所示財產是否應再支付陳安吉159萬0830元外,其餘均不爭執按附表二所示本訴兩造應繼分比例分配。

㈣王金菊等3人為陳坤煌之繼承人,其等再轉繼承陳坤煌對陳金塗之應繼分比例為王金菊12分之1、陳增祥8分之1、陳櫻枝8分之1。

㈤陳秀錦為被繼承人陳清和代墊原判決附表四所示房屋稅、地價稅共23萬6685元,應先自被繼承人陳清和之遺產中扣還。

㈥陳安吉為被繼承人陳清和支出附表三之一編號1至7、10、11、23、24所示喪葬、繼承相關費用29萬3150元,應依民法第1150條規定以遺產支付,及附表三之三編號2至6所示為被繼承人陳清和代墊家用費、看護薪資、餐費、雜支、健保費、就業安定費等112萬6660元,應先自遺產扣還。

七、爭點一:陳安吉等9人、王金菊等3人主張附表一編號1、34、35、55-71、83所示不動產為陳金塗借名登記為陳清和名義,是否有理由?

㈠按借名契約係民法上之無名契約,雖不以書面訂立為必要,但仍應符合一般契約之成立要件,即須當事人間就契約意思表示為合致。又不動產為登記名義人所有屬常態事實,為他人借名登記者屬變態事實,主張借名登記者,應就該借名登記之利己事實,提出符合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之事證以資證明,始可謂已盡舉證責任。而主張有借名委任關係存在事實之原告,於被告未自認下,須就此項利己事實證明至使法院就其存在達到確信之程度,始可謂已盡其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規定之舉證行為責任。縱父母出資購買不動產逕以子女名義登記,可能為節稅、贈與等原因多端,自難逕認屬借名登記關係,亦難認父母有請求返還之意思。

㈡王金菊等3人、陳安吉等9人雖主張:附表一編號1、34、35、55-71、83所示不動產係陳金塗借名登記為陳清和名義云云,惟其等所提64年11月14日陳金塗遺產繼承登記申請書、遺產稅免稅證明書、繼承權拋棄證書、臺灣省新竹縣土地登記簿抄本、新竹市稅務局核定契價證明書(見原審卷二第97-166、220-230頁),乃陳金塗死亡後之遺產繼承事宜,記載遺產標的並未包含附表一編號1、34、35、55-71、83所示不動產,亦未記載陳金塗生前與陳清和就上開不動產成立借名登記關係。

㈢王金菊等3人、陳安吉等9人雖主張:附表一編號1、83所示房地(下合稱○○路房地)係以陳金塗遺產變賣後所得價金購入,實際上為陳安吉、陳清和、陳坤煌之繼承人共有,王金菊等3人與陳安吉為借名人,陳清和為出名人云云。惟查○○路房地於85年5月28日以買賣為原因登記為陳秀錦、陳清和共有,應有部分各2分之1(見本院不動產異動索引卷第15、989頁、原審卷一第47、107、108頁、卷三第2、331頁之土地登記謄本、建物登記謄本、新竹市稅務局房屋稅籍證明書),當時陳金塗、陳坤煌皆已不在世,且陳秀錦既為共有人之一,顯與其等所稱陳家祖產傳子不傳女之傳統無關。又王金菊等3人、陳安吉等9人主張○○路房地之資金來源係:陳洪溱以陳金塗所遺碾米廠原址土地部分徵收、部分出售予王金菊、呂陳秀雲、陳秀珍所得款項及陳金塗所遺新竹市○○區○○路0段000號、000號房屋(下稱000號、000號房屋)出售所得價金,轉購○○路房地供陳清和居住,應屬陳金塗遺產之變形云云(見原審卷二第91-93頁),惟其等所提臺灣省新竹縣土地登記簿記載碾米廠原址土地於64年間登記為陳安吉所有,部分土地於81年間贈與呂清泉、呂燦榮,部分土地於80年間徵收(見原審卷二第152-163頁),非如渠等主張為買賣,且呂清泉、呂燦榮為呂陳秀雲之子,亦與傳子不傳女之傳統無關,又與○○路房地購入時間相隔4、5年,不能證明○○路房地為碾米廠原址土地之變形。另000號房屋原登記為陳增祥、陳孝聰共有、000號房屋原登記為陳清和所有,皆於84年間出售,有契稅證明書為證(見原審卷二第164-166頁),然此2房屋並未列載為陳金塗之遺產(見原審卷二第101頁),證人即陳金塗之姪孫陳錫琳先證稱:此2房屋為嬸婆陳洪溱所有,又稱:不知道叔公陳金塗家係何人出資興建此2房屋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63、164頁),實難據此認定000號與000號房屋為陳金塗之遺產,亦無從推認○○路房屋為陳金塗遺產之變形。

㈣王金菊等3人、陳安吉等9人雖主張:附表一編號34、35所示土地係陳金塗於50年12月14日出資取得而借名登記為陳坤煌名義,陳金塗死亡後,更新以陳安吉、陳清和為借名人、陳坤煌為出名人,陳坤煌死亡後,由其子陳增祥、陳孝聰辦理繼承登記,在陳洪溱主導下,借名登記關係更新為陳安吉與陳清和為借名人、陳增祥與陳孝聰為出名人;陳孝聰死亡後,由陳洪溱主導將陳孝聰名義之應有部分以贈與為原因登記在陳清和名下,則陳清和所遺應有部分其中6分之1為陳安吉借名登記者云云,並提出臺灣省新竹縣土地登記簿、土地權利變更登記聲請書、自耕農地移轉保證書、稅捐完納證明書、買賣契約書為證(見原審卷二第220-230頁)。惟上開文書僅能證明陳坤煌於50年12月14日與訴外人林錦簽約買受此2筆土地,無從證明資金來自於陳金塗及陳金塗與陳坤煌有借名登記之合意,又陳坤煌於72年死亡後,此2筆土地由其子陳增祥、陳孝聰繼承逕為分割應有部分各2分之1,陳孝聰於76年間再將其應有部分以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予陳清和,陳安吉從無登記應有部分,且陳金塗死亡多年,陳坤煌、陳孝聰亦相繼死亡,陳安吉從未請求更名登記或簽署任何表彰自己權利之證明文件,實與常情有違而難採信。至於證人陳錫琳證稱:陳金塗曾向林○錦買一塊土地,但不知道段號,不知道陳金塗是否有留遺囑,不知道其遺產如何分配云云(見本院卷二第163頁),縱係陳金塗出資購買而登記為陳坤煌所有,可能原因多端,尚無從逕認屬借名登記關係。

㈤王金菊等3人、陳安吉等9人雖主張:附表一編號55至71所示土地(下合稱工業區土地)實際上為陳金塗所有但借名登記為陳金塗、陳清和共有,陳金塗死亡後登記為陳清和單獨所有,借名登記關係更新以陳安吉、陳坤煌為借名人、陳清和為出名人,於陳坤煌死後,則更新為陳安吉、王金菊等3人為借名人,陳清和為出名人云云,並以證人陳錫琳之證詞為據。惟證人陳錫琳證稱:工業區土地是祖先留下來分的土地,陳金塗死亡後,不知道由何人繼承,主要是王金菊在耕作,陳坤煌去上班,陳洪溱曾經打電話跟伊說,王金菊建議她要趕快把上開土地過戶給3個兒子,避免以後會有糾紛,但伊不知道後續如何處理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63-165頁),陳金塗死亡後,陳洪溱既未採納王金菊之建議,長年未將登記在陳清和名下之工業區土地移轉登記予陳坤煌等3人共有,自不能證明該等土地係陳金塗生前借名登記為陳清和所有。

㈥復參附表一編號55所示土地另有陳安吉、陳孝聰、陳增祥之應有部分,陳孝聰之應有部分於103年間出賣予訴外人方啟銘,陳增祥、陳安吉之應有部分於於106年間出賣予頂烽企業有限公司(下稱頂烽公司)(見本院異動索引卷第544-545、547頁),附表一編號56、61、76、77所示土地另有陳安吉、陳增祥或陳孝聰之應有部分,陳安吉之應有部分於92年間以贈與為原因移轉予陳松柏、陳孟儀,陳增祥、陳孝聰就編號61、62所示土地應有部分於106年間以買賣為原因移轉予頂烽公司(見本院異動索引卷第555、627、632-633、656、811、813、837、839頁),附表一編號57所示土地另有陳孝聰之應有部分,於106年間以買賣為原因移轉予頂烽公司(見本院異動索引卷第555頁);另附表一編號17至32、37、45、46、47、48、49、51、52、53、78、79、80、81、82所示土地亦有登記為陳安吉、陳孝聰、陳增祥與其他家族成員陳錫琳等共有之情形,但陳安吉之應有部分已於92年間贈與陳陽昇、陳孟儀,部分土地於106年間出賣予訴外人頂烽公司(見本院異動索引卷第152、162、172、180、188、196、203、210、217、224、232、241、250、258、268、286、326、411、422、432、440、448、465、491、517、547、862、875、887、913、940、942、965-966、968頁),陳孝聰之應有部分於103年間出賣予訴外人方啟銘、陳增祥之應有部分於106年間出賣予頂烽公司(見本院異動索引卷第544-545、547頁),足見陳安吉、陳坤煌之子各自另有分配取得上開土地應有部分並已予處分,自難認陳清和名下之應有部分為借名登記而非陳清和所有。

㈦綜上所述,陳安吉等9人、王金菊等3人不能證明附表一編號34、35所示土地及○○路房地、工業區土地為陳金塗借名登記為陳清和名義,陳金塗死亡後更新由陳安吉、陳坤煌之繼承人為借名人、陳清和為出名人等情,王金菊等3人依借名登記關係終止後之返還請求權,請求本訴兩造應將○○路房地、工業區土地權利範圍各3分之1移轉登記應有部分12分之1予王金菊、應有部分各8分之1予陳增祥、陳櫻枝,陳安吉等9人主張上開不動產應先移轉登記陳清和應有部分其中3分之1予陳安吉,其餘部分再由本訴兩造分割,均屬無據。

八、爭點二:被上訴人、陳秀錦、呂陳秀雲於陳金塗死亡時拋棄繼承,對於陳清和遺產中繼承自陳金塗遺產部分,如再主張繼承,是否違反禁反言原則,依民法第148條誠信原則之規定,不得再主張?按我國民法繼承係採當然繼承主義,繼承效力之發生,與繼承人之意思無關,倘有繼承之事實發生,除拋棄繼承或民法另有規定外,凡非專屬於被繼承人本身之財產上權利、義務,自繼承開始時即由繼承人繼承,觀諸民法第1147條、第 1148條第1項、第1174條、第1175條規定自明。被上訴人、陳秀錦、呂陳秀雲雖拋棄對於陳金塗之繼承權,陳金塗之遺產由陳坤煌等3人繼承並已分割,惟嗣陳清和死亡,被上訴人、陳秀錦、呂陳秀雲並未拋棄對於陳清和之繼承權,當然繼承陳清和之權利及義務,兩者為不同繼承權利,被上訴人、陳秀錦、呂陳秀雲主張伊等對於陳清和之遺產(含陳清和繼承自陳金塗之遺產)有公同共有權利,自無違反禁反言原則或誠信原則。

九、爭點三:陳安吉主張伊為被繼承人陳清和支出附表三之一編號8、9、12至22所示喪葬、繼承相關費用52萬2830元,應依民法第1150條規定自遺產扣還,是否有理由?

㈠附表三之一編號8、9、12、13、14所示陳清和喪葬相關費用部分,據證人即祐呈(昶順)禮儀公司人員邱奕蔚到庭具結證稱:伊於103年間受陳安吉委託辦理陳清和之喪葬事宜,如附表三之一編號10所示費用係由陳安吉支付給伊,另編號8、13、14所示費用係陳安吉交給伊,伊轉交給便當店和師父,陳清和百日後之習俗法事費用未列載在「陳清和先生喪葬進貨/退貨明細」內,編號9、12所示紅包非伊經手,但伊有告訴陳安吉要準備兩個紅包,伊有看到陳安吉交付紅包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53-255、261頁),並提出「陳清和先生喪葬進貨/退貨明細」、祐呈(昶順)禮儀公司館內喪葬服務規劃內容備註「不含其他法事、塔位、餐費、紙紮、習俗性紅包」為證(見本院卷二第261、377頁),合於一般習俗,堪可採信。

㈡附表三之一編號15至21所示107年遷葬墓地費用部分,陳安吉雖稱:伊遵照陳洪溱遺願,將陳清和骨灰從新竹市華嚴堂納骨塔移出,與陳洪溱合葬土葬所生費用;伊等家庭重男輕女,陳洪溱有事都交代伊,不用過問女兒等語,足見陳安吉並未詢問陳清和其他繼承人之意見,被上訴人、陳秀錦、呂陳秀雲否認此為陳洪溱之遺願,不同意陳安吉辦理遷葬,不同意負擔此部分費用等語(見原審卷四第66頁背面至第67頁),衡以陳洪溱於99年間死亡,其如留下遺願希望與陳清和合葬土葬,理應於陳清和103年死亡時辦理,陳安吉遲於107年間始辦理遷葬,難信可取。陳安吉既不能證明陳洪溱有此遺願及遷葬在客觀上有利於陳清和之全體繼承人,其主張應以陳清和遺產支付此部分費用,自非有理,則其聲請訊問證人許秋天證明其有支出此部分費用,即無調查之必要。

㈢附表三之一編號22所示代書費5萬元部分,業據證人即代書邱財銘到庭證述:伊受陳安吉委託辦理陳清和遺產稅申報、繼承登記等事宜,因陳清和遺產高達80幾筆,伊收費5萬元,後來本訴兩造開始訴訟,伊才停止辦理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59-161頁),並有邱財銘開立之免用發票收據、致被上訴人、陳秀錦、呂陳秀雲之通知書、新竹市秀山區公所自行收納款項收據、桃園縣桃園市戶政事務所戶政規費收據為證(見原審卷一第314-317頁),及財政部北區國稅局桃園分局函覆陳清和之遺產稅係由陳安吉申報,並檢附申報人陳安吉之陳清和遺產稅申報書、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全國贈與資料清單、新竹市香山區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證明書、土地登記謄本、建物登記謄本、房屋稅籍證明書、股份證明書、存款餘額證明書、存摺,及由邱財銘申請之新竹市都市計畫土地使用分區及公共設施用地證明書可稽(見本院卷一第293、327-487頁),堪認邱財銘已處理委任事務,僅因非可歸責於其之事由,未能將事務處理完畢,依民法第548條第2項規定,其仍得就其已處理之部分,請求報酬。陳清和所遺如附表一所示遺產龐雜,邱財銘收費5萬元尚符常情(見本院卷一第171、173頁之繼承代書費用收費標準行情),此等費用客觀上屬關於遺產管理之費用,依民法第1150條規定,應由遺產中支付之。

㈣綜上所述,陳安吉為陳清和支出如附表三之三編號2至7所示費用合計150萬4910元,扣除陳安吉已領取勞保補助8萬6400元及陳清和存款98萬4000元,尚欠43萬4510元,應先以陳清和之遺產支付,陳安吉逾此範圍之主張則非可採。

十、爭點四:陳安吉主張伊為被繼承人陳清和支出原判決附表三之二所示扶養費用106萬8000元,陳安吉得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陳清和返還,應列為其遺產債務,是否有理由?陳安吉雖主張:伊每個月拿2萬5000元給陳秀錦,請她幫忙照顧陳洪溱與陳清和云云(見本院卷二第394頁)。查陳清和因罹患慢性精神疾病,與陳洪溱同住在○○路房地,與陳秀錦比鄰而居,陳洪溱於99年間死亡後,陳清和精神大受打擊,被上訴人與陳秀錦對之聲請監護宣告,陳清和經法院訊問問題時之回答大致清晰,反應雖慢但語言表達能力尚可,法院裁定其為受輔助宣告之人,陳秀錦為其輔助人,陳秀錦於88年4月至100年12月26日協助照顧陳清和,嗣因陳秀錦夫妻與陳清和發生爭執,陳安吉於100年12月27日將陳清和接回照顧,法院裁定改定陳安吉、陳秀錦、被上訴人為陳清和之共同輔助人等情,有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9年度監宣字第101號裁定、原法院101年度監字第65號裁定、101年度家聲抗字第31號裁定、最高法院103年度台簡抗字第33號裁定可參(見原審卷二第9-11頁、卷一第169-184頁反面)。陳清和生前雖偶有情緒不穩定之情形,需陳洪溱、陳秀錦協助照顧,但其臺灣銀行帳戶於100年10月17日有存款470萬元,業經原法院於聲請改定輔助人事件查明(見原審卷一第171頁反面、第180頁反面至第181頁;陳秀錦將之挪用購買保險,嗣經調解成立,見原審卷一第45-46頁之調解筆錄),陳清和亦曾在市場賣東西(見本院卷二第164頁之證人陳錫琳證述),及其名下有如附表一所示諸多財產,是有足夠財產支應其日常花用,尚非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本訴兩造對陳清和不負扶養義務。陳安吉就附表三之二所示88年至99年間給付106萬8000元部分,復未提出相關事證以實其說,且陳清和於此期間與陳洪溱同住、與陳秀錦比鄰,陳安吉給付陳洪溱孝親費屬人情之常,無從區分其中包含陳清和之扶養費。陳安吉抗辯: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得請求陳清和返還附表三之二所示款項,應列為遺產債務云云,自難採信。

、爭點五:陳清和遺產之分割方法?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64條定有明文。陳清和如附表一所示遺產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本訴兩造無不分割之約定,然迄未能達成分割之協議,則被上訴人請求分割遺產,洵屬有據。又兩造同意先以遺產支付陳秀錦為陳清和代墊稅款23萬6685元,而陳安吉支出之陳清和喪葬費部分及經本院認定如前所述部分,合計尚得請求金額為43萬4510元,則以附表一編號85至89所示存款本息先支付陳秀錦,再支付陳安吉,如陳安吉仍有不足43萬4510元部分,再依序變賣附表一編號90至93所示股份,所得價金支付陳安吉,剩餘變價所得款項及附表一編號1至5、7至84所示不動產、編號6所示提存款均按本訴兩造如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衡屬適當。

、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請求分割陳清和所遺如附表一所示遺產,自屬正當,應予准許,分割方法如附表一(C)欄所示為適當。原審判決陳清和遺產應按附表一(A)欄所示方法分割部分,尚有未洽。陳安吉等9人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又王金菊等3人依借名登記關係終止後之返還請求權,請求本訴兩造於陳清和遺產分割前,先將附表一編號1、55至71、83所示不動產移轉登記應有部分12分之1予王金菊、應有部分各8分之1予陳增祥、陳櫻枝,為無理由,不應准許。王金菊等3人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本訴兩造對於陳清和之遺產分割方法有爭執,而裁判分割遺產為形成訴訟,法院決定分割方法應兼顧兩造利益,不受起訴聲明拘束,亦不因何造起訴而有不同,且本訴兩造因分割遺產訴訟各蒙其利,爰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規定,酌由本訴兩造按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負擔本訴訴訟費用,以符公平。

、據上論結,本訴部分陳安吉等9人之上訴為有理由、主參加訴訟部分王金菊等3人之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家事法庭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9  日

審判長法 官 蔡和憲

法 官 曾明玉

法 官 林晏如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9  日

              書記官 簡維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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