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金上字第6號
- 被上訴人
- 蔣長倫
- 被上訴人
- 兼 訴 訟
- 代理人
- 翁苑玲(原名翁美秋)
上列被上訴人與上訴人周宛瑢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被上訴人翁苑玲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五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參萬柒仟貳佰參拾肆元。
被上訴人蔣長倫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五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捌仟玖佰貳拾元。
事實及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規定,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是必刑事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侵害個人私權,致生損害者,始得提起之。次按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受託經理信託資金、公眾財產或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又以借款、收受投資、使加入為股東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者,以收受存款論。銀行法第29條第1項、第29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同法第125條第1項規定「違反第29條第1項規定者」之刑事責任。是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1項規定犯同法第125條第1項罪者,不以其交易相對人受有損害為要件,刑事被告收受交易相對人之存款或資金,而約定、給付顯不相當之報酬者,亦非侵害該相對人私權之侵權行為。為此交易之存款人、投資人,尚非因刑事被告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1項規定,犯同法第125條第1項罪之被害人,自不得就其事後因債務不履行所致損害,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869號判決參照)。再按洗錢防制法之立法目的,依同法第1條之規定,該法所保護之法益為國家對於特定重大犯罪之追訴及處罰,有強烈保護國家法益性質,惟犯洗錢防制法之洗錢罪,將使原告難以追償,其犯行同時亦屬侵害原告個人法益,原告就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部分,自得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於刑事訴訟程序中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賠償損害(本院暨所屬法院104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41號研討結果、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232號裁定意旨參照)。又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於同院民事庭後,民事庭如認其不符同法第487條第1項規定之要件時,應許原告得繳納裁判費,以補正起訴程式之欠缺。而裁判費之預納乃起訴或上訴必備之程式,攸關公益,屬於訴訟成立(合法)要件,法院不論訴訟程序進行至何程度,均應依職權調查該要件是否具備,以維護公益及當事人之程序利益(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大字第953號、110年度台抗字第1172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被上訴人於原法院107年度金重訴字第5號上訴人及原審共同被告陳志標、洪明秋(下稱陳志標2人)違反銀行法等案件(下稱刑事案件)之刑事訴訟程序中,對上訴人及陳志標2人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刑事案件判決上訴人及陳志標2人均係犯銀行法第29條之1、第29條第1項、第125條第1項後段之違反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規定之罪,陳志標2人另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見原審卷一第86頁),並將附帶民事訴訟裁定移送原法院審理。被上訴人翁苑玲、蔣長倫(下各稱其名,合稱被上訴人)於原審分別請求上訴人及陳志標2人連帶給付新臺幣(下同)365萬3,990元本息、82萬元本息,依前揭說明,本件刑事案件判決僅認定陳志標2人犯洗錢罪,上訴人並非洗錢罪之共同侵權行為人,被上訴人亦非上訴人所犯銀行法之罪之直接被害人,則其等對上訴人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部分,與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規定不符,惟原法院刑事庭既已裁定移送原法院民事庭審理,應許被上訴人繳納裁判費,以補正起訴程式之欠缺。
三、翁苑玲、蔣長倫分別起訴請求上訴人給付365萬3,990元本息、82萬元本息,此部分之訴訟標的金額為365萬3,990元、82萬元,應分別徵第一審裁判費3萬7,234元、8,920元。茲限被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5日內補正。
四、爰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三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