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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金簡易字第14號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11 月 04 日

法官郭顏毓陳容蓉陳心婷

原告
許晶
被告
曾明祥

李寶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4年度附民字第322號),本院於114年9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肆仟陸佰柒拾參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三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八十二,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之變更、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擴張及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聲明原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下稱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附民卷第3頁)。嗣於本院審理中,變更聲明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3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最後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158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二、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係指因刑事被告之犯罪行為,而致其身體、自由、名譽或財產等個人權利,受有損害之人而言,不以所犯之罪係直接侵害個人法益為限,凡因刑事判決認定之犯罪行為而受損害之人,在民法上對加害人有請求損害賠償之權利者,均得提起之。上開法文未明文規定限於直接被害人或侵害個人法益之犯罪行為,得於刑事附帶提起民事訴訟;附帶民事訴訟程序之本質仍屬民事訴訟,僅係利用刑事訴訟調查所得資料並同時判決,以避免程序重複、虛耗勞費。又除法律另有規定外,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此觀銀行法第29條第1項規定即明。此項規定旨在保障存款人權益,使其免受不測之損害,自屬保護他人之法律。同法第29條之1規定,以借款、收受投資、使加入為股東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原本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者,以收受存款論。係為保障社會投資大眾之權益,及有效維護經濟金融秩序,而將此種脫法收受存款行為擬制規定為收受存款。故銀行法第29條第1項、第29條之1均屬民法第184條第2項所指保護他人之法律,如有違反致生損害於他人,即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準此,原告主張其因被告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29條之1規定,共同或幫助犯同法第125條第1項前段、後段之不法行為,因此受有損害,乃對被告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依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規定文義,於法並無不合。則被告李寶玉(下逕稱姓名)抗辯:原告非直接被害人,不得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其未繳納裁判費,起訴不合法云云,洵屬無據。

三、被告曾明祥(下逕稱姓名)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曾耀鋒自民國105年間起,以其任總經理之臺灣金隆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灣金隆公司)名義,創設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之im.B(即I'm Bank之縮寫)平台(下稱im.B平台),宣稱為點對點(P2P)網路借貸平台,推出不動產債權及票貼債權等投資標的,向不特定投資人吸收資金,承諾給予年息6%至13.92%不等之高額利息,實則該平台運作模式係利用投資人之資金,以後金補前金方式支付早期投資人本金與利息,以之取信投資人。曾明祥、李寶玉分別擔任臺灣金隆公司法定代理人、行銷客服部人員,均參與im.B平台運作。伊先後於110年11月22日、111年2月7日,經由李寶玉之招攬及介紹,誤信im.B平台媒合銷售之不動產債權投資專案(下稱系爭商品)為合法投資,先後匯款共3萬元至訴外人陳宥里之銀行帳戶。被告因此所涉刑事犯行,均經本院113年度金上重訴字第37號刑事判決(下稱系爭刑事判決;該刑事歷審案件,下合稱系爭刑事案件),認定有罪,被告所為構成侵權行為,應就伊所受之損害3萬元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等情。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後段、第2項、第185條第1項、第2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3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最後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曾明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及陳述。李寶玉則以:伊不爭執原告匯款3萬元投資系爭商品;惟原告係上網表明欲了解系爭商品投資訊息,臺灣金隆公司遂指派伊向原告解說,伊並未招攬原告投資,亦未獲有不法利益,不構成侵權行為,原告所受損害與伊無關。又基於損益相抵原則,原告所受損害之數額,自應扣除臺灣金隆公司因原告投資系爭商品而給付之利息5327元。再者,原告投資系爭商品前,本應先自行查證其真實性,惟未查證,則原告就其所受損害亦與有過失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視為共同行為人之幫助人,係指以積極或消極行為,對實施侵權行為人予以助力,促成其侵權行為之實施者而言(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493號裁定意旨參照)。本院既認銀行法第29條第1項、第29條之1均屬民法第184條第2項所指保護他人之法律,如有違反致生損害於他人,即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又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固非當然有拘束民事訴訟判決之效力,但民事法院調查刑事訴訟原有之證據,而斟酌其結果以判斷事實之真偽,並於判決內記明其得心證之理由,即非法所不許(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929號民事判例參照)。

㈡經查,曾耀鋒經營im.B平台,推出虛假投資商品以經營非法收受存款之銀行業務,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29條之1規定;曾明祥為曾耀鋒之父親,明知曾耀鋒經營之im.B平台是招攬不特定投資人認購不動產債權、票貼債權,並以約定及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報酬的方式進行,仍基於幫助曾耀鋒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的犯意,自105年3月24日起擔任臺灣金隆公司負責人,並依曾耀鋒之指示,在各大場合代表臺灣金隆公司對外接受採訪、參加頒獎典禮、尾牙等重要場合,以取信投資人;李寶玉擔任臺灣金隆公司行銷客服部人員,明知臺灣金隆公司為非經主管機關核准可經營吸收存款業務之銀行,仍與曾耀鋒等人及其他業務、客服人員共同基於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的犯意聯絡,以不動產債權、票貼債權認購方案,對外招攬不特定人投資,並約定保證支付年利率6%至13.92%不等之利息;曾明祥因幫助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經系爭刑事判決有期徒刑1年10月,李寶玉則因共同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經系爭刑事判決有期徒刑2年,緩刑5年,提供240小時義務勞務及支付200萬元等節,有卷附系爭刑事判決可稽(見本院卷第16至26頁),並經本院調閱系爭刑事案件電子卷宗查明屬實。李寶玉對於上開事實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58頁),而曾明祥經合法通知未到庭或以書狀否認。則原告主張被告參與im.B平台運作乙事,堪認屬實。

㈢次查,原告經由李寶玉招攬並投資系爭商品,進而匯款3萬元至陳宥里銀行帳戶乙節,有卷附臺灣金隆公司不動產債權線上購買契約書、利息代收轉付說明、網站認購紀錄截圖、存摺影本、Line對話紀錄可稽(見本院卷第198至210頁),並為李寶玉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58頁),而曾明祥經合法通知未到庭或以書狀否認,是此部分事實亦堪認定。曾明祥迭以臺灣金隆公司法定代理人之身分,參與對外活動,顯係對曾耀鋒向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行為予以助力。又李寶玉自陳其經由臺灣金隆公司派發而向原告解說系爭商品投資事實等語(見本院卷第158頁),可見李寶玉亦有分擔曾耀鋒向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至於李寶玉是否因此獲有不法利益,則與其構成共同侵權行為無涉。另im.B平台強調系爭債權等投資商品每年固定配息6%至13.92%不等,優於國內活期或定期存款利率甚多,顯以給付與本金不相當之利息吸引不特定投資人。原告據以主張因誤信而投資,於該平台購買系爭債權,受有支出如前所述投資款未能取回之損害等語,亦可信實。足認原告受有支出投資款而無法取回之損害(損害數額部分,詳如後述),係導因於曾明祥、李寶玉所幫助及分擔之吸收資金行為。準此,曾明祥、李寶玉明知臺灣金隆公司經營im.B平台而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仍參與im.B平台運作,幫助或共同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1項、第29條之1等保護他人法律,不法侵害原告之財產權,致原告受有支出投資款而無法取回之損害,則原告主張被告應連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即屬有據。李寶玉辯稱:臺灣金隆公司指派伊向原告解說,伊並未招攬原告投資,亦未獲有不法利益,不構成侵權行為云云,自無可取。

㈣李寶玉復辯稱:原告所受損害之數額,自應扣除臺灣金隆公司因原告投資系爭商品而給付之利息,且原告未自行查證即投資系爭商品,就其所受損害亦與有過失等語。查:

⒈按損害賠償之債,以實際受有損害為成立要件,是否受有損害,以被害人財產總額有無減少為斷(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34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因投資系爭商品而匯款支出3萬元,臺灣金隆公司則因此支付利息5327元予原告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23頁),則原告因投資系爭商品所受無法取回之損害為2萬4673元(計算式:3萬元-5327元=2萬4673元),堪以認定。

⒉次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固有明文。惟查,曾耀鋒分別透過曾明祥對外參加接受採訪、參加頒獎典禮、尾牙等重要場合,以取信投資人;李寶玉招攬不特定人投資,並約定保證支付年利率6%至13.92%不等之利息等方式,經營im.B平台而使原告誤信而投資,可見包含被告在內之參與im.B平台運作之人,或以幫助、或以共同之方式,有計劃進行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之侵權行為,難認原告得以事先查證系爭商品之真實性,就其所受損害之發生及擴大,與有過失。準此,李寶玉辯稱:原告就其所受損害亦與有過失云云,即無可採。

㈤綜上,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85條第1項、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2萬4673元,核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85條第1項、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2萬467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最後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4年3月25日(見本院附民卷第1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二十四庭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4   日

            審判長法 官 郭顏毓

               法 官 陳容蓉

               法 官 陳心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4   日

               書記官 江珮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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