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4年度金訴字第2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14 年 09 月 09 日
- 法官陳蒨儀、宋家瑋、羅惠雯
- 當事人謝育澤、陳海瀅、吳松麟、沈芳如、文智和、詹益宏、吳並修、陳東豐、張辰鐘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27號 原 告 謝育澤 兼 上一 人 訴訟代理人 洪銘揚 原 告 陳海瀅 兼 上一 人 訴訟代理人 蔡金蓮 被 告 吳松麟 沈芳如 文智和 詹益宏 吳並修 陳東豐 張辰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0年度附民字第12號) ,本院於中華民國114年8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吳松麟、吳並修、陳東豐、文智和、沈芳如、詹益宏應連帶給付原告洪銘揚新臺幣肆拾玖萬肆仟參佰肆拾柒元,及自民國一一○年二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吳松麟、吳並修、文智和、沈芳如、詹益宏應連帶給付原告謝育澤新臺幣捌拾參萬貳仟元,及自民國一一○年二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蔡金蓮新臺幣貳佰參拾壹萬柒仟壹佰壹拾肆元,及自民國一一○年二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四、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陳海瀅新臺幣陸拾萬元,及自民國一一○年二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五、原告謝育澤、陳海瀅其餘之訴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六、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八十,餘由原告陳海瀅、謝育澤各負擔百分之十八、百分之二。 七、本判決第一項所命給付,於原告洪銘揚以新臺幣肆萬玖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吳松麟、吳並修、陳東豐、文智和、沈芳如、詹益宏如以新臺幣肆拾玖萬肆仟參佰肆拾柒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八、本判決第二項所命給付,於原告謝育澤以新臺幣捌萬參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吳松麟、吳並修、文智和、沈芳如、詹益宏如以新臺幣捌拾參萬貳仟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九、本判決第三項所命給付,於原告蔡金蓮以新臺幣貳拾參萬壹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佰參拾壹萬柒仟壹佰壹拾肆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十、本判決第四項所命給付,於原告陳海瀅以新臺幣陸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陸拾萬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原告於本院108年度 原金上重訴字第1號違反銀行法等案件(下稱系爭刑案)刑 事訴訟程序中,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被告吳松麟、吳並修、陳東豐、文智和、沈芳如、詹益宏、張辰鐘(下分以姓名稱之,合稱被告,前6位合稱吳松麟等6人)應依序連帶給付原告洪銘揚、蔡金蓮、謝育澤、陳海瀅(下分以姓名稱之,合稱原告)新臺幣(下同)50萬元本息、260萬元本 息、100萬元本息、160萬元本息。嗣系爭刑案判決吳松麟等6人共同犯銀行法第125條第3項、第1項後段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違反證券交易法第179條、第22條第1項、第174 條第2項第3款之非法發行有價證券罪(下合稱系爭罪刑),並認其等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罪名,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修正前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之罪(本院卷1第59至61頁)。系爭刑案判決既已認定吳松麟等6人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而詐欺取財係以不法手段取得他人財物,為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原告自屬因詐欺犯罪而受損害之直接被害人,其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其損害,合於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規定,詹益宏、吳並修抗辯:伊等係因違反銀行法被判刑,銀行法乃國家法益,原告不得對伊等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且不得向伊等求償云云(本院卷2第425頁),洵不可採。 二、又按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所定附帶民事訴訟之對象,除刑事被告外,兼及於依民法負損害賠償責任之人,即附帶民事訴訟原告所主張之共同加害人,如在刑事訴訟程序中經認定係共同侵權行為之人,得謂為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查張辰鐘雖非系爭刑案被告,然系爭刑案認定訴外人周瑞慶(別名陳子龍)指派被告擔任億圓富集團(旗下有如附表一編 號1所示公司、社團法人)之要職,公開招攬多數或不特定 民眾參與億圓富集團之投資方案,並負責監督管理各分公司業務及接待投資人之公關工作,彼等間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而認定張辰鐘有與周瑞慶、吳松麟等6人共同對原告犯 系爭罪刑(本院卷1第17至20頁),且張辰鐘就本件原因事 實行為所犯系爭罪刑部分,業經檢察官起訴,現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112年度金重訴第2號刑事案件審理中,經本院調取該卷核閱無訛(見外放該案影卷之起訴書),可知張辰鐘乃本件共同加害人,依上開說明,蔡金蓮、陳海瀅將張辰鐘列為本件共同被告(洪銘揚、謝育澤於本院審理中撤回對張辰鐘之起訴,謝育澤並撤回對陳東豐之起訴,本院卷2第423頁),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合於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規定,併此敘明。 三、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洪銘揚、蔡金蓮於本院審理中,將請求 之本金金額依序減縮為49萬4,347元、231萬7,114元(本院 卷2第423至424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前 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當事人就其是否於審理期日到庭,有程序處分權。查陳東豐、張辰鐘現在監執行,並陳明不願被提解或以視訊方式到庭(本院卷2第385、397頁),應認陳東豐、張辰鐘經合法通 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又吳松麟、沈芳如、文智和、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均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周瑞慶於民國102年間設立圓富科技有限公司(於103年間更名為億圓富投資控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億圓富公司),並建構億圓富集團,為達成擴大吸金規模,與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非法經營銀行業務、非法發行有價證券之犯意聯絡,以詳細綿密組織分工,搭配複雜獎金分配制度,由周瑞慶自任億圓富集團總裁,張辰鐘擔任億圓富集團總公司董事及業務副總經理,吳松麟擔任億圓富集團總顧問,陳東豐擔任執行長兼各分公司講師,吳並修擔任業務副總經理兼各分公司講師,沈芳如、文智和、詹益宏擔任業務副總經理,訴外人李金龍擔任講師,共同參加集團內部核心幹部會議,向不特定民眾介紹億圓富集團之各投資方案(含附表一編號2、3所示之T2及T3系統),並負責監督管理億圓富集團各分公司業務及接待投資人之公關工作。另周瑞慶與被告均明知有價證券之募集及發行,除政府債券或經主管機關核定之其他有價證券外,非向主管機關申報生效後,不得為之,但周瑞慶為因應日益增加投資人投資時所需交付擔保之股份,先後於104年1月及同年12月間辦理億圓富公司之現金增資,增資金額均各為1億元,於104年3月間辦理禾昕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禾昕公司)之現金增資2,000萬元,於投資人投資時,將上開增資所得之億圓富公司及禾昕公司之股票,用以過戶提供投資人擔保使用;且自105年5月18日起,改以巨富景投資控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巨富景公司)名義對外公開招攬多數或不特定民眾投資億圓富集團。 ㈡、周瑞慶與被告均明知億圓富集團旗下公司資本未實際到位、互開發票虛增營業額,於105年間多次舉辦講座課程、說明 會授課及參加旅遊等方式,向包括原告在內之參加者,誆稱億圓富集團資產豐厚,擁有眾多子公司、未來將上市上櫃,並以參觀禾昕公司、金礁溪食品股份有限公司及至憶境度假股份有限公司住宿,營造集團規模龐大、欣欣向榮、公司體質健全、前景看好等假象;且向包括原告在內之投資人,聲稱億圓富公司輔導杉田生活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杉田公司)上市上櫃,投資人如投資億圓富集團,億圓富公司即願意承受投資人就杉田公司之股權,使投資人得以取回投資款,並以巨富景公司名義出售禾昕公司股份予投資人,與投資人簽署附條件買賣總契約,讓投資人相信投資期滿後,可選擇以賣回股票方式取回投資款,以此方式向原告招攬投資,使原告誤信其投資不僅可取回先前之投資款及額外獲利,且有具價值之股份作為擔保,而陷於錯誤,致原告分別於附表二所示日期,交付附表二各投資金額,因而受有損害,爰選擇合併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即犯系爭罪刑) 、第185條第1項規定,請求吳松麟等6人應連帶給付洪銘揚49萬4,347元本息;吳松麟、吳並修、文智和、沈芳如、詹益宏應連帶給付謝育澤100萬元本息;被告應連帶給付陳海瀅160萬元本息、蔡金蓮231萬7,114元本息等語。 ㈢、並聲明:1.吳松麟等6人應連帶給付洪銘揚49萬4,347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2.吳松麟、吳並修 、文智和、沈芳如、詹益宏應連帶給付謝育澤100萬元,及 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3.被告應連帶給付 蔡金蓮231萬7,114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4.被告應連帶給付陳海瀅160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5.均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之抗辯: ㈠、陳東豐以:伊擔任執行長僅是頭銜,伊任講師之演講內容雖有億圓富公司成立及營運項目等,但難認與原告決定投資億圓富集團有何關連,原告未能證明伊有不法侵權行為,致原告陷於錯誤或受有損害等語,資為抗辯。答辯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㈡、吳並修以:伊不認識原告,且伊是因銀行法被判刑,銀行法是國家法益,原告不應向伊請求賠償等語,資為抗辯。答辯聲明:1.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㈢、詹益宏以:伊係因違反銀行法被判刑,銀行法乃國家法益,原告不得向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伊係因投資金額較多,所以才掛名億圓富公司分公司業務副總經理頭銜,伊也是單純的投資受害人,不清楚公司內部運作。且伊未曾向原告招攬投資,原告所受損害與伊之行為無因果關係。況且,檢察官於105年12月13日搜索億圓富公司事件被媒體報導,且 被告於106年4月6日經檢察官起訴,原告斯時應已知悉受詐 騙,卻遲至109年12月28日方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其請求權已逾2年時效而消滅等語,資為抗辯。答辯聲明:1.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㈣、沈芳如以:伊未曾向原告招攬投資及收取款項,原告係受張辰鍾招攬而參加說明會,原告投資所受損害與伊無因果關係等語,資為抗辯。答辯聲明:1.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㈤、其餘被告未於本院準備程序及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作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書狀爭執或抗辯。 三、查億圓富集團旗下公司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並推出T2系統 、T3系統投資方案。吳松麟於104年5至6月間加入億圓富集 團,擔任顧問,以其個人及「蕭伊瑜-松麟公司」名義招攬 投資人;沈芳如於103年間加入億圓富集團,擔任業務副總 經理;吳並修於104年間加入億圓富集團,擔任業務副總經 理及各地講師;陳東豐於104年12月間加入億圓富集團,擔 任執行長及各地講師;文智和於102年10月間加入億圓富集 團,後擔任億圓富公司業務副總經理;詹益宏於103年12月 間加入億圓富集團,後擔任副總經理。原告前參與衫田公司之投資未能取回股款,周瑞慶、張辰鐘先後向原告佯稱:出資投資億圓富集團下之公司,億圓富公司可補償原告先前投資之損失,其等投資亦可獲得分紅,並與原告簽署附條件買賣總契約;並以帶原告參觀禾昕公司、食品公司、水公司等顯示集團規模、體質之公司,與原告簽立T3系統之附條件買賣總契約,開立T3投資單據予原告等方式,向原告招攬投資億圓富集團,原告因此參與T3系統投資,並於附表二編號1 至9所示日期,分別交付如附表二編號1至9所示之投資款。 吳松麟等6人經系爭刑案判決共同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 段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沈芳如部分未上訴確定,文智和、吳松麟、陳東豐、吳並修、詹益宏(下稱文智和等5 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於114年3月27日以114年度 台上字第482號判決就系爭刑案判決關於文智和等5人所得沒收、追徵部分撤銷,其餘均上訴駁回確定,有系爭刑案判決及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482號判決可稽(本院卷1第19 至20、202至203、212、223、230、407至408頁、本院卷2第7至31頁),且經本院調取該案卷宗核閱無訛,堪信為真實 。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又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8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所謂保護他 人之法律,係指保護他人為目的之法律,即任何以保護個人或特定範圍之人為目的之法律。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係以保障個人財產法益為目的,自屬民法第184條第2項所定保護他人之法律。次按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銀行法第29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旨在保 障存款人權益,使其免受不測之損害,自屬保護他人之法律。同法第29條之1規定,以借款、收受投資、使加入為股東 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者,以收受存款論。係為保障社會投資大眾之權益,及有效維護經濟金融秩序,而將此種脫法收受存款行為擬制規定為收受存款。故有違反銀行法而造成損害,違反銀行法之人均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198號判 決意旨參照)。又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不以共同侵權行為人在主觀上有意思聯絡為必要,如在客觀上數人之不法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已足以成立共同侵權行為(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715號 判決意旨參照)。 ㈡、原告得請求被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1.原告主張被告與周瑞慶、李金龍均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系爭罪刑之犯意聯絡,由周瑞慶自任億圓富集團總裁,張辰鐘擔任集團董事及業務副總經理,吳松麟擔任總顧問、陳東豐擔任執行長,吳並修、文智和、詹益宏、沈芳如擔任業務副總經理,吳並修、陳東豐及李金龍為講師,共同參加集團內部核心幹部會議,以詳細綿密組織分工,搭配複雜獎金分配制度,參與向多數或不特定大眾吸引資金之業務,並積極舉辦講座課程及說明會,邀請不特定大眾參加,以億圓富公司各種投資方案(含T2及T3系統),分工向多數人或不特定民眾招攬投資及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並於105年5月18日後,改以巨富景公司名義,對外公開招攬多數或不特定民眾投資,且負責監督管理億圓富集團各分公司之業務及接待投資人之公關工作,億圓富集團於105年間多次以舉辦講座 課程、說明會授課及參加旅遊等方式,向包括原告在內之不特定人誆稱億圓富集團資產豐厚,擁有眾多子公司、未來將上市上櫃,並以參觀禾昕公司、食品公司及安排旅宿等方式,營造集團規模龐大、欣欣向榮、公司體質健全、前景看好等假象。且由周瑞慶、張辰鐘向原告聲稱億圓富公司輔導杉田公司上市上櫃,原告如投資億圓富集團,億圓富公司即願意承受原告就杉田公司之股權,並與原告簽署「附條件買賣總契約」,期間吳並修、陳東豐及李金龍為T3系統之講師,向投資人解說億圓富集團資產豐厚,讓原告誤信投資合法,不僅可取回先前之投資金額且可獲得利潤,期滿後亦可選擇賣回股票以取回投資款等條件,並取得具價值之股份作為投資擔保,而陷於錯誤,致原告分別於附表二編號1至9所示日期,交付如附表二編號1至9所示各筆投資款,受有財產上之損害等情,業據原告提出億圓富公司與杉田公司合約書、億圓富公司股票質押平台獎金製作公告、杉田公司承諾書、原告之股票(股條)買賣契約暨憑證、T3系統單據、附條件買賣總契約書、匯出匯款憑證為證(本院卷2第221至281頁、 附民卷第35至45、49頁),且有本院調取之洪銘揚、陳海瀅、蔡金蓮於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0年度他字第4066號案件 之訊問筆錄(外放該案卷第349至352頁)、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109年度他字第9號案件之108年12月19日追加告訴狀(外放該案卷第1至15頁)可稽,並經系爭刑案判決認定吳松麟等6人與周瑞慶、張辰鐘共同為上開行為 ,分別處以2年至8年10月不等之有期徒刑等情,有系爭刑案判決書可參(本院卷1第9至629頁),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 系爭刑案電子卷證查明屬實,自堪信為真。且文智和、張辰鐘已受合法通知而不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之規定,堪認其等對原告之上開 主張視同自認。準此,億圓富集團不得在我國經營銀行業及收受存款,而被告與周瑞慶、李金龍竟加入億圓富集團,並藉由組織分工向不特定多數人招攬投資,宣揚T2、T3系統之投資獲利條件,顯優於現今定期存款利率頗多,實係為收受投資人之款項,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利息或紅利,堪認被告明知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1項、第29條之1之規定,仍對外推銷T2、T3系統以收取投資款項,成立系爭罪刑,而有共同實施民法第184條第2項所定違反保護他人法律之侵權行為甚明。 2.陳東豐、吳並修、沈芳如、詹益宏雖抗辯:伊等未直接向原告招攬,難認與原告決定投資億圓富集團有關連性,原告所受損害與伊等行為間不具因果關係云云。然查: ⑴陳東豐擔任億圓富集團執行長兼各地講師、吳松麟擔任總顧問,吳並修擔任副總兼各地講師,沈芳如、文智和、詹益宏、張辰鐘等人擔任業務副總經理,業如前述。且觀原告於108年12月19日提出之前揭追加告訴狀,明確指出陳東豐與李 金龍於105年6月間,在億圓富公司於高雄市舉辦之說明會中,負責講解億圓富公司資產很厚,有土地房產幾百筆,買到賺到,不會倒,且能給投資人高收益,並轉型為合法的控股公司等語,而吳並修則於南投渡假村召開說明會時,向與會者說明其任臺灣廣德長青關懷慈善協會會長,並提出該協會內政部核准字號一節,讓投資人以為投資合法而為投資等語(外放新北地檢109年度他字第9號卷第7頁),而臺灣廣德 長青關懷慈善協會乃億圓富集團旗下之社團法人(參附表一編號1所示),核與周瑞慶於系爭刑案中證述:在公司擔任 講師一定會瞭解公司的決策跟營運;陳東豐是執行長,因為公司很多,要跑來跑去就有配車;T2、T3系統前面時段由李金龍到分公司當講師,講給投資人讓他們投資億圓富公司,後來是陳東豐進來公司擔任講師,李金龍跟陳東豐的時段不一樣等語(系爭刑案卷17第291頁、第296至297頁),及其 於本院109年度金上字第3號民事案件中證述:陳東豐大約103至104年間進入億圓富集團擔任執行長及講師,負責業務是講述投資理財概念等語(外放該案卷3第113頁),以及曾任職於億圓富公司之吳丞豐(別名吳大川)於新北地檢105年 度偵字第37264號銀行法案件證述:陳東豐是執行長,也有 做業務,他會製作DM,還會每月巡迴全省對副總帶來的客戶講投資理財課程等,內容應該是講跟億圓富公司有關,講趨勢、億圓富公司前景未來給投資客戶聽,各個副總會去招攬投資人投資等語(外放該案卷1第232頁)相符,可見原告所提刑事告訴內容屬實。且依系爭刑案判決附表17整理之投資關係表(本院卷1第466至467頁),顯示吳並修、張辰鐘為 原告投資之上線或招攬人,益證陳東豐、吳並修、張辰鐘均曾向原告在內不特定參與說明會之人,鼓吹億圓富集團資產豐厚、體質建全、投資合法、前景看好等情狀,並招攬遊說原告參與T3系統,其等所為與原告T3系統投資之損害發生間當有因果關係,而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是陳東豐、吳並修前開辯稱,顯不可採。 ⑵再者,周瑞慶於系爭刑案結證:在營運端有好幾百人,他們在每個分公司掛副總,所有的處經理都是營運端,營運端最高層級的職位就是副總,他們是負責區域服務投資人;他們就是負責在每一個分區服務最上面的人,所以他們都掛副總,詹益宏也是掛副總,服務投資人,沒有決策;是公司決定讓詹益宏擔業務副總;如果這個人在分公司服務投資人,就會掛營運端的總裁,也就是副總,且所有副總都有薪水,大概每月6萬元上下;業務副總必須能力要夠,能夠管理一個 分公司,因為一個分公司下面至少要請7、8個人,所以副總要有管理能力,且那區的投資人也要夠多,至少大概要有一個基本量,因為分公司的開銷要幾十萬,如果只有兩個人也不可能。業務副總每個月都會開會,他們會給總公司意見,有領公司給的基本行政薪水,他們自己在公司投資的獎金就照公司的制度,因為幫我們服務哪一區的人,公司當然要給他們薪水,副總原則上也都會配車使用,他們有需要會跟我們講,公司就會配車給副總;開會的內容屬於營運的部份,他們每區客戶有什麼意見反應給我們,我們就會討論,什麼意見都有反應,有些客人要多一點福利,客人就是投資人,所以都是討論投資人如何分紅的問題(系爭刑案卷17第281 至287頁);詹益宏這個副總是比較上面,我都會認識,我 覺得他能力夠,可以服務那區、掌控那區;業務副總的工作,他們會跟吳大川講好,講完以後我同意,就知道負責什麼;副總每一個月都會在飯店或公司跟我開一個總會,就會討論客人的問題,工作內容就是所有客人的問題,要反應給公司,公司要如何解決;他們會跟我講這個月會有哪些投資人。因為去飯店有點像去渡假,所以投資多一點的就會帶人去;沈芳如、文智和、詹益宏、吳松麟原則上都會來參加副總業務會議,每個副總會在會議上輪流發言,就該地區的經營狀況跟未來發展跟心得感想表示意見;核心幹部會議就是副總會議(系爭刑案卷17第289至294頁);各分公司最高負責人就是副總,管理分公司;營運端的副總需要配合公司決策來服務客人,也需要瞭解T1、T2、T3、A1、M1這些投資方案;單純投資者不會給薪水,也不會配車等語(系爭刑案卷17第304、306至307頁),核與其於本院109年度金上字第3號 民事案件中結證:億圓富集團有在母公司、分公司、飯店等舉辦講座課程及說明會,邀請不特定人參加,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對外宣稱億圓富集團跨足渡假會館、不動產、傳產、綠能、慈善基金會、食品、服飾產業;我們有給付副總顧問費用及車馬費,吳松麟等6人(即該 案上訴人)全部都有參加副總會議與核心幹部會議,共同舉辦講座課程及說明會,他們是員工,我們本來就有服務投資人,吳松麟等6人都有參與;吳松麟主要負責工作與副總一 樣,都是服務投資人,工作就是解說投資,平常給顧問費、車馬費,吳松麟等6人大約103年或104年進入億圓富集團, 負責業務都是服務投資人等語(外放該案卷3第111至113頁 )相符。並有證人吳丞豐於新北地院106年度金重訴字第9號刑事案件中結證:分公司最高職稱為副總,如果客戶要找公司總要有個窗口,或是總公司如有什麼訊息或公告要交辦下去,也要有個負責的人;老闆不可能隨意找人當窗口,一定找有投資公司的人,或是業績不錯的人,而且覺得這個人常來公司,又有認識的人,就會讓他當窗口或主管,有業務能力或有能力在公司當個窗口或主管,總公司就給個職位;公司會給各分公司的副總津貼;大家有一個默契,來公司當窗口一定要有業績,就希望有人來投資,不可能請人來當窗口卻都沒有人來投資,所以這應該是個默契;億圓富公司說明會由各分公司副總決定舉辦;分公司副總的薪水一部份是固定薪水,一部份是業績獎金,薪水就是補貼他們在公司的私人花費,是一筆固定金額,可能會是5萬元,如果不是副總 的,可是他人脈或能力不錯,公司也會補貼他1、2萬或2、3萬元,不會到5、6萬元(外放該案卷9第319至322頁、第335頁),及其於新北地檢105年度偵字第37264號銀行法案件證述:分公司副總每月至少要有1,000萬元的業績,擔任副總 除了業績獎金外,每月還有5到6萬元的薪水,另外2到3個月,公司會開全省的副總會議;億圓富公司每月會固定給副總5、6萬元;我主要看副總的業績,如果業績沒有達1,000萬 元,我大概會扣他們一半薪水,標記「1/2」就是薪水給一 半等語可佐(外放該案卷1第232至234頁)。可知沈芳如與 詹益宏擔任億圓富集團、分公司之業務副總,雖未必決策及規劃當下已有之投資方案,然因其等為各分公司之最高管理及營運層級,負責管理及推行各個投資方案,並有使旗下管理區域之投資額每月達1,000萬元之業績責任,且每月參與 幹部會議及核心會議討論投資業務之推展事宜,時常反應投資問題及討論分紅事務,供億圓富集團修正投資方案,自係各投資方案重要執行及推行者之一。且沈芳如與詹益宏亦與其他副總、講師不定時舉辦講座課程及說明會,以營造億圓富集團營運良好、資產豐厚、未來可期之假象等方式,遊說不特定之大眾投資億圓富集團,一旦業績到達一定標準時,沈芳如與詹益宏即可獲得一定比例之獎金,且平時即領有億圓富集團統一發放之薪資及車馬費用,每月約5至6萬元不等,並享有集團配給車輛使用之權利,以利其等推展投資業務案及管理投資人,益徵沈芳如與詹益宏與億圓富集團負責人、董事、主要幹部係透過龐大之吸金組織架構及制度運作,各自分擔實行吸金業務之一部,並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使億圓富集團運轉、茁壯,並得以大量吸金,藉此達到經營者、管理上位者獲利之目的,換言之,如無這些最高階層之副總推行及管理,億圓富集團亦難持續運轉、擴大業務及招攬投資,是沈芳如與詹益宏對於原告因投資億圓富之T3系統所生之損害,自均具有行為關連共同性及相當因果關係,揆諸首開㈠說明,已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無疑,是沈芳如、詹益宏前開所辯,自無足採。 ⑶詹益宏另引用本院109年度金上字第3號民事判決,辯稱該案認定其行為與被害人之損害間並無因果關係云云,惟細譯該判決理由為:「……被上訴人104年5月29日即已決定投資億圓 富控股公司,而該時詹益宏等5人均尚未或甫加入億圓富集 團,自無從對被上訴人是否投資億圓富控股公司有決定性的影響,被上訴人所受損害要與詹益宏等5人嗣後加入億圓富 控股公司後,招攬他人投資億圓富控股公司之行為間無因果關係。且被上訴人自陳其投資億圓富控股公司之過程,係由周瑞慶、李金龍等人與吳松麟等6人招攬遊說後參加,已如 前述,更徵被上訴人雖因投資億圓富控股公司而受有損害,惟與詹益宏等5人無涉。」等語(該案卷3第309頁),而原 告均係自105年6月起,方開始投資億圓富集團,詹益宏最遲在原告加入投資前之104年7月間即擔任億圓富集團之業務副總經理,此有系爭刑事判決及周瑞慶於系爭刑案證述詹益宏職稱為副總,有參加104年7月23日、9月23日副總會議等語 可稽(本院卷1第408頁、系爭刑案卷17第293至296頁),是前開事件核與本件基礎事實不同,無法比附援引,自難為有利詹益宏之認定。 ㈢、原告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 1.原告因被告與周瑞慶、李金龍共同為前揭不法行為,而陷於錯誤,分別於附表二編號1至9所示日期,交付如附表二編號1至9所示各投資金額,業如前述,是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18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應就原告如附表二編號1至9之損害負侵權行為連帶賠償責任,應屬有據。是洪銘揚請求吳松麟等6人應連帶給付49萬4,347元(即投資金額50萬元扣除已領回紅利5,653元),蔡金蓮請求被告應連帶給 付231萬7,114元(即投資金額260萬元扣除已領回紅利28萬2,886元),陳海瀅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60萬元,自屬有據。2.按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為清償而債務消滅者,他債務人同免其責任,民法第274條定有明文。查謝育澤與李金龍就本件 損害賠償責任已成立和解,且受償16萬8,000元,此有和解 書及本院公務紀錄可稽(本院卷2第435、437頁),是謝育 澤之損害100萬元已部分受償,僅能就剩餘款項83萬2,000元(100萬元-16萬8,000元)請求吳松麟、吳並修、文智和、 沈芳如、詹益宏連帶賠償。 3.陳海瀅另主張其於105年12月8日參與T3系統投資100萬元( 下稱系爭100萬元),受有100萬元之損害云云,然陳海瀅自承系爭100萬元係以訴外人陳懷瑜名義參與投資(附民卷第47頁),且陳懷瑜前已委任陳海瀅為其訴訟代理人,就系爭100萬元損害對周瑞慶、張辰鐘與陳東豐提起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訴訟,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於110年8月20日以110年度原 金字第1號判決周瑞慶、張辰鐘應連帶給付陳懷瑜100萬元本息確定,此有該判決可參(本院卷2第133至137頁),且觀 陳海瀅於本件所提證據資料,亦係由陳懷瑜於105年12月8日簽立股票買賣同意書暨授權書(本院卷2第253頁),故系爭100萬元應屬陳懷瑜所為之投資,非屬陳海瀅之損害,是陳 海瀅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85條第1項前段 規定,請求被告應連帶賠償系爭100萬元,要非可採。 ㈣、詹益宏抗辯原告本件請求權罹於時效云云,洵非可採: 詹益宏抗辯本件投資爭議於105年12月13日已被報導,且被 告於106年4月6日已經檢察官起訴,迄至原告於109年12月28日提起訴訟,已逾2年時效云云。然按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 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2 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197條第1項定有明文。該項所定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應以請求權人實際知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算,若僅知受有損害,而不知行為人及其行為為侵權行為,則無從本於侵權行為請求賠償,時效即無從進行(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303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所謂知 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之知,係指明知而言。如當事人間就知之時間有所爭執,應由賠償義務人就請求權人知悉在前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142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係分別於105年6月30日至同年12月12日間投資億圓富集團,嗣於108年12月19日就周瑞慶、陳東豐、吳並 修、李金龍、張辰鐘涉犯系爭罪刑之行為提出刑事告訴後,張辰鐘遭通緝,陳東豐、吳並修則經新北地檢於109年5月7 日以109年度偵字第14465號移送併辦意旨書移送本院刑事庭,於系爭刑事案件併案審理,有簽呈及該移送併辦意旨書可稽(該偵查卷第4、11至14頁、本院卷1第11頁),嗣後經本院刑事庭於109年6月2日、3日分別送達到庭調查意願回條、訴訟權利告知書、109年8月13日開庭通知書予洪銘揚、陳海瀅、蔡金蓮,此有送達證書可稽(系爭刑案告訴人109年8月13日回證卷二第198至201頁),堪認原告應於109年6月2、3日收受本院開庭通知時始知悉吳松麟、文智和、沈芳如、詹益宏有本件侵權行為之事實,而原告係於109年12月28日提 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等情,有本院收件章可參(附民卷第3 至7頁),足見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時,其對吳松麟、文智和 、沈芳如、詹益宏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尚未罹於2 年時效期間,是詹益宏此部分所辯,核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185條第1項,請求吳松麟等6人應連帶給付洪銘揚49萬4,347元;吳松麟、吳並修、文智和、沈芳如、詹益宏應連帶給付謝育澤83萬2,000 元;被告應連帶給付蔡金蓮231萬7,114元;被告應連帶給付陳海瀅60萬元,及均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即詹益宏之翌日(即110年2月1日,附民卷第73 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所為同一聲明請求,即毋庸再予審究。原告、詹益宏、吳並修、沈芳如就原告勝訴部分,均陳明願供擔保宣告准、免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54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2項之規定,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併予准許之,並依職權宣告其餘被告得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至陳海瀅、謝育澤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洪銘揚、蔡金蓮之訴有理由,陳海瀅、謝育澤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9 日民事第二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蒨儀 法 官 宋家瑋 法 官 羅惠雯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 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9 日書記官 洪秋帆 附表一: 編號 名稱 內容 1 億圓富集團旗下公司 億圓富投資控股股份有限公司、圓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嗣更名為千鼎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京兆豐生機股份有限公司、巨富景公司、禾昕公司、金礁溪食品股份有限公司、前海世紀股權投資基金管理有限公司(設立於大陸地區深圳市)、社團法人臺灣廣德長青關懷慈善協會、億圓富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統振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向豐工業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臺灣源能股份有限公司、仕強微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固得豐興業股份有限公司、碩誠興業股份有限公司、揚正園藝股份有限公司、翰元電子商務股份有限公司、三國網路行銷有限公司等。 2 T2系統 周瑞慶等人於103年3月間以「股票質押」為名義,每單位投資額5萬元,最低投資單位2單位,投資期限2年之方式,招攬不特定大眾投資,且於未經主管機關申報生效後,印製億圓富公司1,000萬股公司股票作為質押目的,交付給投資人。投資人將投資金額以現金交付或匯入億圓富公司帳戶,並簽署「出借款同意書暨授權書」後,億圓富集團即將億圓富公司股票以每股50元換算,每投資1單位可得1,000股股份,將股票過戶並交付投資人。俟投資屆期,投資人可將股票返還公司取回投資款項或選擇繼續持有股票。億圓富集團即於投資期間以「顧問費」及「保管費」(股票保管費)名義,按月分別給付投資人投資金額1.5%及0.5%,總計2%作為利息,換算年利率後,保證獲利24%。 3 T3系統 億圓富集團各地業務人員自103年9月起,持續以「T2系統」方式招攬民眾投資外,周瑞慶等人另以投資人簽署「附條件買賣總契約」方式招攬投資,投資期限、單位、金額、股票擔保換算比率、投資人獲利方式均與「T2系統」相同,並將之與「T2系統」統合稱為「T3系統」,持續在億圓富公司之總公司及全國各地區以相同手法公開招募民眾投資。周瑞慶為因應日益增加投資人投資時所需交付擔保之股份,先後於104年1月及同年12月間辦理億圓富公司之現金增資,增資金額均各為1億元;另於104年3月間派任訴外人林世凱擔任禾昕公司之人頭負責人,辦理禾昕公司之現金增資,增資金額2,000萬元,再於投資人投資時,將上開增資所得之億圓富公司及禾昕公司之股票,用以過戶提供投資人擔保使用。俟投資人完成「股票買賣同意書暨授權書」或「附條件買賣總契約」之簽署後,億圓富集團即將億圓富公司及禾昕公司之股票以每股50元換算,每投資1單位可得1,000股股份,將股票過戶並交付予投資人。 附表二: 編號 原告 日期 投資金額 原告主張之損害金額 投資人 1 洪銘揚 105年7月29日 20萬元 49萬4,347元 洪銘揚 2 洪銘揚 105年9月5日 10萬元 洪銘揚 3 洪銘揚 105年10月6日 20萬元 洪銘揚 4 蔡金蓮 105年6月30日 100萬元 231萬7,114元 蔡金蓮 5 蔡金蓮 105年7月29日 100萬元 蔡金蓮 6 蔡金蓮 105年9月2日 50萬元 蔡金蓮 7 蔡金蓮 105年10月4日 10萬元 蔡金蓮 8 謝育澤 105年12月12日 100萬元 100萬元 謝育澤 9 陳海瀅 105年9月30日 60萬元 60萬元 陳海瀅 10 陳海瀅 105年12月8日 100萬元 100萬元 陳懷瑜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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