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68號
- 原告
- 梁嘉明
- 被告
- 臺灣金隆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曾明祥
- 法定代理人
- 張勝二
- 被告
- 曾耀鋒
張淑芬
顏妙真
黃繼億
詹皇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4年度附民字第318號),本院於中華民國114年11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臺灣金隆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曾耀鋒、張淑芬、顏妙真、黃繼億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二百八十二萬七千三百元,及金隆公司自民國一百十四年三月二十五日、曾耀鋒自民國一百十四年三月十一日、張淑芬、顏妙真、黃繼億自民國一百十四年三月八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及該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金隆公司、曾耀鋒、張淑芬、顏妙真、黃繼億負擔。
四、本判決所命給付,於原告以新臺幣二十八萬二千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金隆公司、曾耀鋒、張淑芬、顏妙真、黃繼億如以新臺幣二百八十二萬七千三百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得為訴之追加或變更,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原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282萬7,300元及自第一審確認犯行日之翌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見附民字卷5頁),移送民事庭後,減縮法定遲延利息起算日為「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下稱附民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見金訴字卷362頁),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聲明,應予准許。
二、被告曾耀鋒、張淑芬(下合稱曾耀鋒2人)、顏妙真、黃繼億、金隆公司(下合稱顏妙真3人,與曾耀鋒2人合稱曾耀鋒5人)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曾耀鋒自民國105年間起,以其任總經理之臺灣金隆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金隆公司)名義,創設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之im.B(即I'm Bank之縮寫)平台,宣稱為點對點(P2P)網路借貸平台,推出不動產債權及票貼債權等投資標的,向不特定投資人吸收資金,承諾給予年息6%至13.92%不等之高額利息,實則該平台運作模式係利用投資人之資金,以後金補前金方式支付早期投資人本金與利息,以之取信投資人。迄108年間,因借款人不足,更以虛構之不動產債權、票貼債權或重新上架已結案之債權,及製造平台認購活絡假象,吸引投資。被告張淑芬、顏妙真、黃繼億、詹皇楷分別擔任金隆公司副總經理、行政協理、總監與講師及發言人、行銷總監暨客服主管;以上被告均參與上開平台運作。
㈡伊自107年底上網得知金隆公司刊登之im.B平台投資說明會,該公司業務人員王尤君按伊所留資料聯繫並招攬投資,因誤信im.B平台媒合銷售之不動產債權投資專案(下稱系爭商品)為合法投資,於附表所示期間,透過該平台認購附表所示不動產債權(下合稱系爭債權),而先後匯款共333萬3,300元至被告指定之帳戶。被告因此所涉刑事犯行,均經本院113年度金上重訴字第37號刑事案件(下稱37號案件,連同其下級審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金重訴字第42號、113年度金重訴字第6、9號刑事案件,下合稱系爭刑案),認定有罪,係故意以不法行為侵害伊之權利,致伊受有支出投資款282萬7,300元未能取回之損害。
㈢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求為命被告給付282萬7,300元及自附民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並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詹皇楷以:不爭執原告有投資系爭債權且未取回全部投資款,惟伊於108年9月至110年10月自金隆公司離職,未參與im.B平台之業務招攬工作。原告非由伊招攬投資,原告投資系爭債權所受損害與伊無關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被告曾耀鋒2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以前到場陳述略謂:原告有投資系爭債權,就其扣除已收取利息後之未取回投資本金,同意賠償等語(見金訴字卷282頁)。被告顏妙真3人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以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於附表所示日期,先後投資im.B平台銷售之系爭債權333萬3,300元,即投資金隆公司不動產債權15筆,取得金隆公司給付之投資利息50萬5,700元,尚有投資款282萬7,300未取回等情,有其在系爭刑案之陳述、存款交易明細、不動產債權線上購買契約書、債權讓與暨價金收付委託書、債權讓與契約書、不動產債權購買證明書、認購紀錄、金隆公司因轉換契約所簽擔保本票,及獲利計算表可證(見金訴字卷140至142、145至179、191頁),曾耀鋒2人及詹皇楷均不爭執原告因投資系爭債權而先後交付投資款與金隆公司,及取得該公司所給付利息之事實(見金訴字卷199至200、282頁),堪信為真實。至原告請求損害賠償,則為詹皇楷所否認。茲論述如後:
㈠原告得請求曾耀鋒5人賠償282萬7,300元本息:
⒈因故意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本文分別定有明文。又除法律另有規定外,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此觀銀行法第29條第1項規定即明。此項規定旨在保障存款人權益,使其免受不測之損害,自屬保護他人之法律。同法第29條之1規定,以借款、收受投資、使加入為股東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原本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者,以收受存款論。係為保障社會投資大眾之權益,及有效維護經濟金融秩序,而將此種脫法收受存款行為擬制規定為收受存款。故銀行法第29條第1項、第29條之1均屬民法第184條第2項所指保護他人之法律,如有違反致生損害於他人,即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⒉原告主張曾耀鋒5人經營im.B平台,推出虛假投資商品以經營非法收受存款之銀行業務,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29條之1,曾耀鋒2人及顏妙真2人因另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及第3款加重詐欺取財犯行,均從一重論以銀行法之違法吸金罪,業經系爭刑案判決認定有罪等事實,有該刑事判決可參,並經本院調閱系爭刑案電子卷宗查明屬實,且為曾耀鋒2人所不爭(見金訴字卷281至282頁);顏妙真3人經合法通知亦未到庭或以書狀否認,堪認屬實。im.B平台強調系爭債權等投資商品每年固定配息6%至13.92%不等,優於國內活期或定期存款利率甚多,顯以給付與本金不相當之利息吸引不特定投資人。至曾耀鋒2人辯稱原告取得金隆公司給付投資利息不只50萬5,700元云云,未據舉證以實其說,難謂可採。是以,原告據以主張因誤信合法而投資,於該平台購買系爭債權,受有支出如前所述投資款未能取回之損害等語,亦可信實。
⒊基此,曾耀鋒5人確有以上開犯罪行為,不法侵害原告之權利,致原告受有支出投資款而無法取回之損害,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同條第2項本文規定,請求曾耀鋒5人賠償所受損害282萬7,300元,核屬有據。
⒋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此觀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規定可明,原告並得按上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遲延利息。
㈡原告不得請求詹皇楷賠償:
⒈民事共同侵權行為,必須各行為人之故意或過失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始足成立。又各行為人就其行為須有故意或過失,以及該行為與損害間須有相當因果關係,俱為構成侵權行為所不可或缺之要件,如其中一人祇要欠缺其一,不但其侵權行為無由成立,尤無成立共同侵權行為之餘地。
⒉詹皇楷對金隆公司並無經營權或指揮操控權,且其於108年9月至110年10月間,未在金隆公司任職而自該公司退保,另行投保新北市企劃經理人職業工會乙節,有勞健保投保資料(見金訴字卷205頁),及曾耀鋒在另案所稱:當時詹皇楷與主管有矛盾,伊將其調離客服部,改作網路行銷工作,其覺得心中委屈並退保;張淑芬所陳:詹皇楷離職時有遞離職單給公司,由公司人資部門為其辦理勞健保退保,其離職期間未經手金隆公司業務各等語可參(見金訴字卷253頁)。
⒊原告係上網瀏覽im.B平台銷售系爭商品後,始於附表所示期間投資系爭債權,其業務員為訴外人王尤君等情,有原告於系爭刑案陳稱:伊自107年底上網得知金隆公司刊登之im.B平台投資說明會,該公司業務人員王尤君按伊所留資料聯繫並招攬投資,王尤君轉至黃繼億旗下後,伊與黃繼億見過面等語(見金訴字卷140、142頁),及王尤君在系爭刑案所述:金隆公司有給伊客戶梁嘉明等語(見金訴字卷344頁)可證。原告於本件並稱:伊不認識詹皇楷等語(見金訴字卷363頁),系爭刑案復認定對原告招攬之業務員係王尤君而非詹皇楷,有37號案件刑事判決附表3-1-4「詹皇楷招攬明細」、附表4-1「告訴人(被害人)投資明細」編號59及附表3-1-17「王尤君招攬明細」編號48之記載可佐(見金訴字卷107至131、186、188頁)。
⒋準此可知,詹皇楷於任職金隆公司期間,並未直接招攬原告投資。至其招攬其他投資人購買系爭商品之行為,並未對金隆公司吸收原告投資款項之行為提供任何助益。則原告因投資系爭債權致未取回投資款282萬7,300元之損害,與詹皇楷經系爭刑案認定有罪之共同銷售系爭商品行為間,不具相當因果關係。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規定請求詹皇楷賠償損害,即無理由。
四、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曾耀鋒5人給付282萬7,300元,及自附民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金隆公司自同年月25日、曾耀鋒自114年3月11日,及張淑芬、顏妙真、黃繼億自同年月8日(見附民卷23至27、37頁送達證書)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請求,不應准許,應予駁回。又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54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2項規定,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並依職權宣告曾耀鋒5人得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十八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編號 投資期間 投資金額 (新臺幣) 契約號碼 備註 1 109年4月24日至111年3月26日 不動產債權333萬3,000 元 R00000000、R00000000、R0000000,及以線上合約轉換投資61萬7000元之紙本契約(IMB-A000000)、線上合約轉換投資188萬3,000元之紙本契約(IMB-A000000、IMB-A000000、IMB-A000000、IMB-C000000、IMB-C000000、IMB-C000000、IMB-C000000、IMB-C000000、IMB-C000000、IMB-C000000、IMB-C000000;共15筆。 此部分請求扣除利息後之未取回投資款282萬7,300元。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主 文
本件判決主文第三項、第四項所載「金隆公司」應更正為「臺灣
金隆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
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
文。
二、查本院前開判決原本有如主文所示之誤寫,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8 日
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明發
法 官 張文毓
法 官 胡芷瑜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但如對本件判決已合法上訴,則本裁定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莊智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