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4年度金訴字第7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14 年 10 月 21 日
- 法官李昆霖、吳素勤、何悅芳
- 原告王德方
- 被告李長遠、林意堂、陳可潔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74號 原 告 王德方 訴訟代理人 邱群傑律師 複代理人 江愷元律師 訴訟代理人 許卓敏律師 被 告 李長遠 林意堂 陳可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2年度重附民字第18號 ),本院於114年9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肆佰伍拾萬元,及被告李長遠自民國一一二年四月十一日起;被告林意堂自民國一一二年四月二十三日起;被告陳可潔自民國一一二年四月二十四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所命給付,於原告以新臺幣肆拾伍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佰伍拾萬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李長遠、陳可潔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李長遠與訴外人余明志有金錢借貸關係,參與由訴外人王運深、余明志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組成 以實施詐術為手段之詐欺集團,欲以所獲不法利益抵扣積欠余明志之債務,乃與該詐欺集團之前開成員共同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提供帳戶予詐欺集團運作使用。又被告林意堂、陳可潔均得預見其等所申辦之金融機構帳戶予他人使用,可能幫助掩飾、隱匿他人犯罪所得或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犯行,竟基於幫助洗錢及幫助詐欺取財之故意,陳可潔提供星創科技企業社之第一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林意堂提供神羅科技企業社上海商業儲蓄銀行 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交由李長遠使用。伊於109 年4月底不詳時日,接獲自稱「亞匯國際程經理」之人向伊 訛稱轉投資黃金可獲利云云,致伊陷於錯誤,先後於109年5月12日、同年5月20日、同年5月27日、同年6月3日、同年6 月4日、同年6月10日、同年6月19日,依序匯款新台幣(下 同)30萬元、30萬元、60萬元、90萬元、90萬元、90萬元、60萬元,合計450萬元至上開二帳戶及由訴外人黃建誠所開 立戶名為富士達水電工程行之新光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後,旋遭轉匯一空,而受有財產上損害。爰擇一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2項及第185條規定,求為命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45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李長遠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以書狀陳述:對原告主張不爭執;林意堂於言詞辯論期日對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規定,請求其連帶給付450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為認 諾,並稱伊願以每月1,000至3,000元不等金額分期清償方式與原告和解等語。陳可潔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捨棄或認諾者,應本於其捨棄或認諾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4條 定有明文。查,林意堂於本院言詞辯論時,已對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規定,請求其與李長遠、陳可潔連帶給付450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乙節為認諾(見本院卷二第334頁、卷三第30頁),依前開說明,本院自應為林意堂敗訴之判決。 ㈡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本院112年度金上訴字第12號刑事 判決(下稱系爭刑案判決)認定在案(見本院卷一第7至150頁),且被告所涉違反銀行法等案件亦經系爭刑案判決有罪確定,復有原告帳戶存款交易明細、交易明細查詢表、轉帳匯款明細、LINE對話記錄、陳可潔上開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林意堂上開帳戶交易明細、黃建誠上開帳戶等附於系爭刑案卷內可稽(見本院卷一第85頁),李長遠對原告上開主張未予爭執而為自認(見本院卷二第325頁);而陳可潔 經合法通知後,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 項前段規定,即視同自認,堪認原告對李長遠、陳可潔之上開主張為真。 ㈢按因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184 條第1 項後段、第185 條第1項及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李長遠為詐欺集團成員之一,以上述方式詐欺原告,致原告陷於錯誤而匯款450萬元,自屬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而林意堂、陳可潔提供帳戶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使詐欺集團成員得以遂行詐騙原告之侵權行為,即為幫助人,視為詐欺集團成員之共同行為人,依上說明,其三人自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㈣次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定有明文。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 前段、第185條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450萬元,及加計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李長遠自112年4月11日;林意堂自112年4月23日;陳可潔自112年4月24日(附民卷第29至33頁)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本院既已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准許原告請求,即毋庸審酌同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2項規定請求權是否有理由,附此敘明 。 五、末按詐欺犯罪被害人依民事訴訟程序向依法應負賠償責任人起訴請求損害賠償或提起上訴時,暫免繳納訴訟費用,於聲請強制執行時,並暫免繳納執行費;前項訴訟,詐欺犯罪被害人為保全強制執行而聲請假扣押或假處分者,法院依民事訴訟法所命供之擔保,不得高於請求標的金額或價額之十分之一;法院依聲請或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所命供之擔保,準用前項規定,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54條定有明文。查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無不合,爰依上開規定酌定未逾原告請求標的金額10分之1 之相當擔保金額宣告之,另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亦得免為假執行。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1 日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昆霖 法 官 吳素勤 法 官 何悅芳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 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1 日 書記官 常淑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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