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4年度非抗字第10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選任臨時管理人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14 年 11 月 25 日
- 法官紀文惠、賴武志、王育珍
- 法定代理人王維新
- 當事人亦立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鄭淑蕙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非抗字第107號 再 抗告 人 亦立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維新 再 抗告 人 鄭淑蕙 共同代理人 任秀妍律師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晶銓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選任臨時管理人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4年9月17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4 年度抗字第66號裁定,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依公司法第208條之1第1項、非訟事件法第183條第1項規 定選任臨時管理人事件,對於抗告法院之裁定再為抗告,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此觀非訟事件法第45條第3項規定自明。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法院就其取 捨證據所確定之事實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言,不包括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不當等情形。 二、再抗告人主張其投資設立相對人,將股權全數借名登記在相對人法定代理人王義正名下,王義正於民國113年2月間死亡,其與王義正之繼承人達成調解,調解內容為王義正之繼承人於辦畢繼承登記後,將原登記於王義正名下之相對人9萬9,000股之股份全部移轉登記在其名下或其指定之人。其以相對人之利害關係人向原法院聲請選任鄭鴻禧為相對人之臨時管理人,原法院以114年度司字第18號裁定(下稱第18號裁 定)駁回其聲請。再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復經原法院以114年度抗字第66號裁定(下稱原裁定),駁回抗告。原裁 定略以:依相對人變更登記表所示,相對人尚有監察人兼股東李昀叡可行使職權(任期至115年8月2日),公司法第220條規定復賦予監察人自行召集股東會之權,且王義正死亡後,其繼承人除拋棄繼承外,當然因繼承法律關係而為相對人之股東,故監察人李昀叡自得召集股東會選任董事,以組成董事會選任董事及董事長,因而相對人尚無股東會不能召集或不能作成決議,進而無從召開股東會選任董事以完備董事會功能之情形,相對人尚可藉由公司自治、內部意思決定之機制,改選董事以行使董事會職權,本件並無選任臨時管理人之必要。且再抗告人既與王義正之繼承人成立調解,縱其等無意願履行,再抗告人非不得執上開調解筆錄為強制執行之聲請,並於登記成為相對人之股東後,依法召集股東會選任董事,推動公司業務。再抗告人聲請為相對人選任臨時管理人,核與公司法第208條之1第1項所定之要件不符,第18 號裁定駁回再抗告人之聲請,經核於法並無違誤。 三、再抗告人提出本件再抗告,並未表明有何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事,其所為再抗告,已於法不符。再者,再抗告意旨以:李昀叡已離職,退回股份,相對人法定代理人王義正已歿,而其繼承人無意願辦理繼承股權之登記,未履行調解筆錄,使相對人陷入不能正常運作之情形。再抗告人仍有經營相對人之必要,若因繼承人間之爭執及遺產稅遲未能核定,以致無法完成繼承登記選出新任董事,相對人將面臨解散云云,實係指摘原裁定就駁回為相對人選任臨時管理人,是否有事實認定錯誤、證據取捨失當之情形,要與適用法規是否顯有錯誤無涉。依首揭說明,再抗告人提起本件再抗告,自非合法。 四、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5 日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紀文惠法 官 賴武志 法 官 王育珍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簡曉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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