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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非抗字第116號

票款執行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11 月 24 日

法官李媛媛周珮琦蔡子琪

再抗告人
陳宏洋即喜洋洋企業社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票款執行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4年10月8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4年度抗字第217號裁定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抗告人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之日起七日內,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逾期不補正,以裁定駁回再抗告。

理由

一、按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上訴人未依第1項、第2項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或雖依第2項委任,法院認為不適當者,第二審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亦未依第466條之2為聲請者,第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定有明文,此規定於對抗告法院就非訟事件之裁定再為抗告者準用之,同法第495條之1、非訟事件法第46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抗告法院未依前 開規定期先命補正者,自應由再抗告法院為之。

二、經查,再抗告人提起再抗告,未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未據原法院定期先命補正,爰依前揭規定及其意旨,命再抗告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7日內補正;再抗告人如逾限未補正,即認再抗告為不合法,以裁定駁回之,爰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十四庭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4  日

           審判長法 官 李媛媛

              法 官 周珮琦

              法 官 蔡子琪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4  日

               書記官 紀昭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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