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非抗字第35號
- 再抗告人
- 陽明不動產事業有限公司
- 兼法定代理人
- 張政雄
- 共同代理人
- 張凱翔律師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全國不動產經紀股份有限公司間票款執行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4年4月10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4年度抗字第168號所為裁定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裁定廢棄,發回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更為裁定。
理由
一、相對人前以其執有再抗告人於民國110年1月29日所共同簽發,金額為新臺幣200萬元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經伊提示未獲付款,爰向原法院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由該院司法事務官就系爭本票為形式上審認已具備票據法第120條所定各應記載事項,遂以114年度司票字第4576號裁定,准相對人就系爭本票記載之金額本息為強制執行(下稱系爭本票裁定)。再抗告人不服,以時效抗辯為由提起抗告,經原法院以票據上權利已罹於時效,核屬實體上法律關係之抗辯,尚非本件非訟程序得以審究,而以114年度抗字第168號裁定(下稱原裁定)駁回其抗告。再抗告人不服,提起本件再抗告。
二、再抗告意旨略以:如本票票據請求權從外觀即可知罹於時效,屬非訟事件形式審查範疇,法院仍應為形式要件之審查,否則悖離簡速裁判及訴訟經濟之原則。系爭本票未載到期日,屬見票即付本票,發票日為110年1月29日,相對人遲至113年11月18日始聲請裁定許可強制執行,系爭本票自形式外觀即顯逾票據法第22條之3年消滅時效。伊於原法院提起抗告,已為時效完成之抗辯,相對人亦未就時效完成為任何中斷時效事由之答辯,足認相對人之請求權行使已罹於時效云云,爰求為廢棄系爭本票裁定及原裁定等語。
三、按本票未載到期日者,視為見票即付。又見票即付之本票,自發票日起3年間不行使,因時效而消滅,票據法第120條第2項、第2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聲請法院裁定對發票人之財產強制執行者,其性質與非訟事件無殊,法院應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予以審查。再者,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如發票人已為時效之抗辯,則非訟法院自應就此時效抗辯之有無理由為適當審查,以確定執票人據以聲請本票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之形式要件是否具備。蓋如認為就此情之時效抗辯,亦應另行提起訴訟,循訴訟程序始得解決,而完全不得於非訟程序加以審究,則當事人必就同一本票准許強制事件進行二道程序,將違背簡速裁判之基本要求,而無視此種事件基於其個性、特徵之特殊需求,使當事人之不利益擴大,成為貫徹訴訟經濟原則之障礙(參見邱聯恭著程序制度機能論,第134頁至135頁)。要之,如本票發票人已為時效抗辯,復為相對人即執票人所不爭執,或時效抗辯是否成立甚為明確,無待兩造充分攻擊防禦即足以認定時,則於非訟程序中,法院非不能審查該時效抗辯是否可採。
四、查系爭本票之發票日為110年1月29日(司票字卷第11頁),再抗告人復於原法院以系爭本票屬見票即付本票,系爭本票之票據請求權於113年1月29日即罹於時效,相對人遲至113年11月18日請求支付票款,已罹於票據法第22條之3年消滅時效而為時效抗辯(原法院卷第12頁),核與相對人所自陳其係於113年11月18日向再抗告人提示系爭本票等語(司票字卷第9頁)相符,則依前揭說明,原法院應就系爭本票形式上有無罹於時效為適當審查,以確定相對人本件票款執行之聲請是否具備形式要件。原法院未就再抗告人時效抗辯予以審查,以原裁定維持系爭本票裁定,准許相對人票款執行之聲請,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再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聲明廢棄,非無理由,爰將原裁定廢棄,發回原法院另為適法之處理。
五、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十四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