lawpalyer logo
4 分鐘讀完 全文 1,376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非抗字第50號

票款執行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9 月 15 日

法官周美雲汪曉君古振暉

再抗告人
翰海營造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章傑
代理人
黃昆培律師
相對人
駿躍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致呈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票款執行事件,再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5月7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4年度抗字第200號裁定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程序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再抗告人之法定代理人原為陳君翰,程序進行中變更為陳章傑,為再抗告人提出臺北市政府函附公司變更登記登記表可稽,其陳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先予敘明。

二、再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執伊於民國111年11月11日簽發、面額新臺幣(下同)218萬6,276元,載有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一紙(下稱系爭本票),詎於114年1月24日提示僅獲部分付款,尚有52萬4,164元未獲清償,為此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裁定就52萬4,164元及自114年2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許可對伊之財產強制執行。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司法事務官裁定准許,伊不服司法事務官之處分,提起抗告,仍為原裁定駁回抗告。然系爭本票上雖有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記載,相對人仍應於所定期限內為付款之提示,原裁定未予詳查,逕表明相對人已遵期提示,駁回伊之抗告,已與票據法第95條、第124條等規定相悖。對該裁定不服,提起再抗告,並聲明廢棄原裁定,並停止強制執行。

二、按匯票上雖有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記載,執票人仍應於所定期限內為承兌或付款之提示。但對於執票人主張未為提示者,應負舉證之責,該規定並為本票所準用,票據法第95條、第124條定有明文。本件系爭本票已載明「免除作成拒絕證書」等語,有臺北地院114年度司票字第5439號卷可參(該卷第15頁),相對人無須舉證證明已為付款提示,而應由發票人即再抗告人就執票人未為提示負舉證之責,再抗告人之主張,顯有誤會。司法事務官所為處分就相對人執有系爭本票准予強制執行,原裁定予以維持,駁回抗告人之抗告,核無不合,再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再抗告人另聲明請求停止強制執行云云,與本票裁定程序無涉,本件自無須就該聲明部分為准駁之諭知,附此敘明。

三、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六庭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5  日

           審判長法 官 周美雲

              法 官 汪曉君

              法 官 古振暉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6  日

              書記官 廖逸柔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AI 延伸分析
AI 幫你讀判決

帶「臺灣高等法院114年度非抗字第…」去 AI 深度解析——快速問一鍵直送,或帶完整內容讓回答更精準

⚡ 快速問(一鍵直送)
📋 帶完整內容(複製後貼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