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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非抗字第63號

拍賣抵押物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7 月 29 日

法官石有爲賴武志曾明玉

再抗告人
范良新
代理人
黃志國律師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白景文、莊博文間拍賣抵押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4年5月26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4年度抗字第164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相對人以抗告人於民國113年6月間與伊簽訂金錢借貸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向伊借款新臺幣(下同)900萬元(下稱系爭借款),兩造約定抗告人應按月支付利息,於114年6月4日清償借款,抗告人並簽發面額900萬元之本票一紙(下稱系爭本票),且以如附表所示不動產(下稱抵押物)設定最高限額1800萬元之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予伊,以擔保對伊所負借款、票據等債務之清償。詎抗告人於113年9月、10月均未依約付息,經伊函催未果,依系爭契約約定,系爭借款視同全部屆期,爰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原法院司法事務官以113年度司拍字第324號裁定准許拍賣抵押物,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經原法院裁定駁回其抗告(下稱原裁定)。抗告人不服原裁定,提起再抗告。

二、再抗告意旨以:

㈠相對人未提出系爭抵押權擔保之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之證據,相對人催告之存證信函僅為單方意思表示或觀念通知之憑證,無從證明伊有無繳納利息或系爭借款已喪失期限利益;系爭本票為無因證券,亦不足證明系爭借款債權存在。原裁定未就相對人所提文件為形式上審認,適用法規顯有錯誤。

㈡相對人執原法院113年度北院民公鈞字第704號公證書(下稱系爭公證書)為執行名義,向原法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強制執行抵押物,經該院以113年度司執字第92864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伊已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下稱系爭異議之訴),請求確認系爭公證書所公證之系爭借款債權不存在、相對人不可持系爭公證書為執行名義對伊聲請強制執行、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確認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相對人應將系爭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等;並已依原法院113年度聲字第222號裁定(下稱系爭停止執行裁定)提供擔保370萬元,是系爭執行事件於系爭異議之訴判決確定前暫予停止。而系爭抵押權及所擔保債權存否既為系爭異議之訴審理範圍,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182號解釋理由書意旨,系爭停止執行裁定之效力應及於拍賣抵押物,亦即相對人無從執本件拍賣抵押物裁定聲請強制執行程序,益徵相對人聲請拍賣抵押物並無實益。倘認系爭停止執行裁定之效力不及於本件拍賣抵押物裁定,相對人可繼續拍賣程序,將使系爭異議之訴目的架空,兩造恐另生訴訟,足徵原裁定顯然違背釋字第182號解釋,有不適用法規之違誤。爰請求廢棄原裁定,並駁回相對人之聲請等語。

三、按非訟事件除以抗告不合法而駁回者外,對於抗告法院之裁定再為抗告,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此觀非訟事件法第45條第3項規定即明。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法院裁判為確定事實而適用法規,或就所確定之事實而為法律上判斷,顯有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大法官解釋或憲法法庭裁判顯有違反者而言。不包括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不當或理由矛盾等情形在內。又聲請拍賣抵押物係非訟事件,於最高限額抵押權之情形,法院須就抵押權人提出之文件為形式上審查,倘認其有抵押權登記擔保範圍之債權存在,且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時,即得為准許拍賣抵押物之裁定。抗告人指摘原裁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本院認定如下:

㈠相對人聲請拍賣抵押物,原裁定據其提出土地、建物登記謄本、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原法院113年度司拍字第324號卷第10至18頁,下稱拍字卷)記載113年5月31日設定之系爭抵押權,擔保債權範圍為抗告人對相對人現在(包括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所負在最高限額內之借款、票據、保證及其他有關之債務包括利息、延遲利息、違約金…等,相對人二人債權額比例各1/2;及系爭契約所載抗告人應自113年6月5日起,以1個月為1期,每月利息1.2%,於每月5日支付各該期之利息,如未依約繳納利息達兩期,視同清償期屆至,抗告人應一次返還本金等情(拍字卷第26頁);並形式審查相對人所發催告抗告人給付113年9月、10月兩期利息之存證信函(拍字卷第20至28、32至34頁),參酌抗告人未提出清償資料,且陳明係遭相對人詐欺而簽立系爭契約、系爭本票及設定系爭抵押權等語,而認定抗告人並未清償兩期利息,系爭借款依系爭契約約定已喪失期限利益,並形式審查系爭本票未載到期日,依法視為見票即付,系爭抵押權擔保之借款債權、票據債權均已屆清償期等情,顯已就相對人所提文件為形式上審認,於法並無違誤。抗告人指摘上開證據並不足證明系爭借款債權已屆清償期云云,乃屬原裁定取捨證據認定事實當否問題,要與適用法規是否顯有錯誤無涉。

㈡又72年8月26日司法院釋字第182號解釋意旨謂,抵押人對於法院許可拍賣抵押物之裁定,主張有不得強制執行之事由而提起訴訟時,亦得依法聲請停止執行。而依該號解釋意旨於102年5月8日修正公布之非訟事件法第74條之1規定「第72條(擔保物權人聲請拍賣擔保物事件)所定事件程序,關係人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法院應曉諭其得提起訴訟爭執之。前項情形,關係人提起訴訟者,準用第195條規定」,其立法理由明載,關係人主張擔保物權之設定係遭偽造或變造以外之情事,而訴請確認該擔保物權或其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宜準用第195條第3項規定,法院仍得依關係人之聲請,裁量是否許其提供相當並確實之擔保,以停止強制執行,用資兼顧擔保物權人、主債務人及擔保物所有權人之權益,並貫徹釋字第182號解釋意旨。是抵押人以抵押權之設定係遭偽造、變造以外之情事,對抵押權人訴請確認抵押權或其擔保之債權不存在,依釋字第182號解釋意旨及非訟事件法第74條之1第2項準用同法第195條第3項規定,僅為法院得停止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程序之事由,惟無礙於抵押權人循非訟程序取得准予拍賣抵押物之執行名義,法院依抵押權人之聲請,形式審查認抵押權已為登記及擔保之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時,即應為准許拍賣之裁定。基此,抗告人提起系爭異議之訴,固經原法院裁定於該訴訟判決確定前,暫予停止系爭執行事件(本院卷第31至33頁),惟停止之效力不及於相對人另行取得其他執行名義之程序,至抗告人已於系爭異議之訴併請求確認系爭抵押權擔保之債權不存在、塗銷系爭抵押權等,僅生相對人執拍賣抵押物裁定聲請強制執行程序應否停止問題,要與本件准否拍賣抵押物無涉。抗告人指摘系爭停止執行之裁定及於拍賣抵押物聲請事件,原裁定有不適用釋字第182條解釋之錯誤云云,亦非有理。

㈢綜上,原法院司法事務官裁定准予拍賣抵押物,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抗告,並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情事。再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再抗告。

四、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一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9  日

           審判長法 官 石有爲

              法 官 賴武志

              法 官 曾明玉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土地標示        編號 土地坐落     面積 權利範圍  縣市 鄉鎮市區 段 小段 地號 平方公尺  1 臺北市 ○○區 ○○ ○ OOO 932 O0000分之OOO 
建物標示       編號 建號 基地坐落 ---------------- 建物門牌  建築式樣主要建築材料及房屋層數 建物面積 (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1 2293 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 ---------------- 臺北市○○區○○街0號O樓  鋼筋混凝土造 五層 第三層:79.81 陽 臺:10.13  全部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盈璇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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