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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非抗字第69號

票款執行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8 月 07 日

法官黃書苑胡芷瑜林尚諭

再抗告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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兼共同法
定代理人
陳中義
代 理 人 閻道至律師
尤文粲律師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蕭佑宸間票款執行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4年6月2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4年度抗字第116號裁定,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程序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相對人執再抗告人於民國114年1月3日簽發,票面金額新臺幣300萬元,未載到期日,並記載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紙(下稱系爭本票),主張其向再抗告人為付款提示,然不獲付款,向原法院聲請准予強制執行,經原法院司法事務官裁定准許。再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原法院以原裁定駁回其抗告。再抗告人不服,對之提起再抗告。再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未向伊提示請求付款,原裁定未查即就系爭本票准予強制執行,自有適用法規不當之情形,爰聲明廢棄原裁定,駁回相對人之聲請等語。

二、按對於非訟事件抗告法院所為有無理由之裁定再為抗告者,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此觀非訟事件法第45條第3項規定自明。次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此規定係為促進票據流通,提供迅速獲得清償票款之機制。本票執票人依該條規定向發票人行使追索權,聲請法院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屬非訟事件,對於此項聲請所為裁定,依非訟事件程序審查本票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法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其所持本票載明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執票人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時,毋庸提出已為付款提示之證據。發票人如抗辯執票人未為提示,依票據法第124條準用同法第95條但書規定,應由其負舉證之責。

三、系爭本票依非訟事件程序審查具備法定要件,其上並載明免除作成拒絕證書,相對人主張系爭本票屆期已為付款提示,惟未獲兌現,再抗告人抗辯未為提示,未舉證以實其說,為原裁定所認定。則原法院司法事務官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原裁定予以維持而駁回再抗告人之抗告,適用法規並無錯誤。再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違反票據法第124條準用同法第95條規定,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十八庭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7   日

           審判長法 官 黃書苑

              法 官 胡芷瑜

              法 官 林尚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7   日

              書記官 于 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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