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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非抗字第74號

拍賣抵押物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8 月 21 日

法官劉又菁徐淑芬吳素勤

再抗告人
莊英山
代理人
陳冠諭律師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曾麗櫻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4年6月25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裁定(114年度抗字第328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非訟事件抗告法院之裁定再為抗告,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非訟事件法第45條第3項定有明文。而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法院裁判為確定事實而適用法律,或就所確定之事實而為法律上判斷,顯有不合於法規規定,或與司法院解釋或憲法法庭裁判顯有違反者而言。不包括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不當等情形在內(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888號裁定意旨參照)。次按最高限額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此觀民法第873條、第881條之17規定自明。又拍賣抵押物為非訟事件,並無實質之確定力,法院就抵押權人提出之證據為形式上之審查,只須其抵押權已經依法登記,且抵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法院即應為准許拍賣抵押物之裁定。至就此項法律關係倘有爭執,自應另行提起訴訟,以求解決。

二、本件相對人主張再抗告人於民國107年1月間向其借款新臺幣(下同)1,500萬元,因屆期未清償,於同年12月13日提供其所有如第一審裁定附表所示之房地(下稱系爭抵押物),設定2,250萬元之第三順序最高限額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擔保對其所負之借款、本票等債務之清償,約定擔保債權確定日期為112年12月12日、債務清償期依各契約約定。再抗告人於108年1月4日邀第三人徐一強為連帶保證人,與其簽立借款契約,共同簽發面額合計1,620萬元(下稱系爭債權)之本票6紙(下稱系爭本票),系爭本票屆期經提示未獲付款,其訴請再抗告人給付票款,經法院判決再抗告人、徐一弘應連帶給付系爭債權確定等情,向原法院聲請拍賣系爭抵押物。原法院司法事務官以114年度司拍字第71號裁定准許拍賣(下稱原處分),原法院裁定駁回抗告人之抗告(下稱原裁定),抗告人不服,再為抗告。

三、再抗告意旨略以:系爭抵押權於107年12月21日完成設定登記,而借款契約及本票均係在系爭抵押權設定後所為,依相對人提出之證據,無從確認為系爭抵押權擔保之債權;又伊係受相對人脅迫設定系爭抵押權,已撤銷該意思表示,並訴請相對人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原法院114年度重訴字第407號,下稱另案事件),應俟另案事件終局判決後,始得准予拍賣系爭抵押物,原裁定駁回伊之抗告,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爰提起再抗告,聲明廢棄原處分及原裁定等語。

四、查本件相對人向原法院聲請拍賣系爭抵押物,業據提出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系爭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借款契約、系爭本票、原法院111度北重訴字第11號民事判決、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230號民事裁定、確定證明書為證(見原法院司拍字卷第10至47頁)。原法院司法事務官依前開證據為形式審查,認系爭債權為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範圍,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以原處分准許拍賣系爭抵押物,原裁定據此駁回再抗告人之抗告,經核於法並無違誤。再抗告人主張相對人提出之證據無從認定系爭債權為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範圍,核係就原裁定認定事實、取捨證據之職權行使為指摘,依上說明,非屬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至再抗告人主張遭脅迫而為系爭抵押權之設定,已撤銷該意思表示,並訴請撤銷系爭抵押權登記,核屬實體法律關係之爭執,非拍賣抵押物程序所得審認。從而,再抗告人執此指摘原裁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洵無可採。

五、綜上所述,原處分准許拍賣系爭抵押物,原裁定予以維持,駁回再抗告人之抗告,核無不當。再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其再抗告。

六、爰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三庭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1  日

            審判長法 官 劉又菁

               法 官 徐淑芬

               法 官 吳素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2  日

               書記官 林敬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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