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非抗字第93號
- 再抗告人
- 富國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林建宏
- 代理人
- 何宗翰律師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郭致源間票款執行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4年7月31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4年度抗字第229號裁定,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再抗告意旨略以:伊執有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到期日民國112年11月27日、付款地未載、自到期日起分別按年息24%、16%計付利息、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2紙(下稱系爭本票),伊於到期日提示未獲付款,聲請就上開金額及年息16%計算利息准許強制執行,經原法院司法事務官於114年1月2日以114年度司票字第189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下稱原處分)。詎原裁定竟依相對人提出不在國內之抗辯,認定伊並未提示系爭本票,廢棄原處分並駁回伊本票裁定之聲請。惟系爭本票記載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伊陳明已為提示,當已符合本票裁定之形式要件。又提示系爭本票與相對人是否在國內,兩者間並無絕對關聯,伊法定代理人於112年11月27日與相對人同在上海,對相對人已提示系爭本票,尚難以相對人出境作為伊未提示之證明。況相對人出境次數頻繁,出境時間數月,甚長達1年餘,足認其已逃避,伊得對其行使系爭本票追索權。原裁定有不適用票據法第124條準用第95條但書或第85條第2項第2款之顯然錯誤等情事。爰依法提起再抗告,聲明廢棄原裁定。
二、按非訟事件,除以抗告不合法而遭駁回者外,對於抗告法院之裁定再為抗告,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非訟事件法第45條第3項定有明文。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憲法法庭裁判意旨、司法院大法官解釋顯然違反,或消極的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判決者而言,不包括認定事實不當之情形在內。又按本票之性質為提示證券,票據上雖有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記載,然執票人在行使追索權前,仍應為付款之提示。發票人對於執票人主張未為提示者,依票據法第124條準用第95條但書規定,應負舉證之責。經查,系爭本票記載「此票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見原處分卷11至13頁),再抗告人執系爭本票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故無庸提出已為付款提示之證據。惟相對人就再抗告人主張於112年11月27日提示系爭本票乙節,業提出其當時出境之抗辯,經核與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相符(見原裁定限閱卷),相對人既已舉證證明再抗告人於斯時並未對其提示。雖再抗告人改以其法定代理人在上海對相對人為提示;或以相對人出境次數及期間,主張相對人已逃避,自得行使追索權云云,惟再抗告人事後改變提示地點,却未陳明如何在上海向相對人為提示;另再抗告人僅以相對人出境次數及期間,主張其已逃避云云,尚乏據可徵。再抗告人所陳上開事由,核屬原裁定認定再抗告人並未合法向相對人提示之事實當否問題,要與適用法規是否顯有錯誤無涉,再抗告人指摘原裁定不適用票據法第124條準用第95條但書或第85條第2項第2款之顯然錯誤云云,自屬無理由。
三、綜上所述,原裁定以再抗告人未提示系爭本票,廢棄原處分准許系爭本票強制執行,並駁回再抗告人之聲請,核無不當。再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四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編號 發票日 票面金額 (人民幣) 到期日 利息起算日 1 110年5月12日 1,200萬元 112年11月27日 112年11月27日 2 110年9月26日 1,000萬元 112年11月27日 112年11月27日